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簡,1855,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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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許明秋即車友汽車材料行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繳納勞工保險費之義務,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經原告通知限期繳納,迄未給付,爰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乙紙為證。

三、然查原告起訴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履行期屆至或雖未屆至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通常即有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惟依法令,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而達成目的者,則無權利保護必要。

次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保險費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寬限十五日,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

而勞工保險局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係屬所應繳各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從而本件原告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揆諸上述說明,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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