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083,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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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乙○○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委由達銘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NOVELTY TOYS乙批,計一八○ PCE(報單號碼:第AW\八八\五七六六\○五六九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塑膠製充氣娃娃,係仿真人女體造型,具有淫穢之特殊結構設計,專用為宣洩情慾之物品,核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總局徵字第八八一○五八○○號函所規範之有傷風化之誨淫物品,即其為在客觀上足以挑逗刺激或滿足性慾,以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產生羞恥及厭惡感,而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品。
此種物品進口後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應杜絕其進口,被告乃依據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將來貨按違禁品單科沒入。
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依據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有傷風化之書刊、畫片及誨淫物品不得進口;
違反者,該項違禁品沒入之」之規定,認定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為誨淫物品,予以查扣沒入。
惟該二條之規定為戒嚴時期所訂定,歷經關稅法十二次修正,均未更動,其不合體制及法制甚為明顯,實不宜再為適用。
蓋財政部及被告分別為關稅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遍查財政部組織法及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除「關稅」及「緝私」之權責外,均查無有關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准否進口之權責。
申言之,財政部及被告僅分別為關稅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而非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進口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此其一。
又貿易法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實施,其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貨品應准許輸出入。
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第二項復規定:「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已明確揭示自由貿易之基本原則,且其第一條後段亦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顯見,貿易法即為特別法之體例,亦為關稅法之後法;
依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參照),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貿易法第十一條相較於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應優先適用,此其二。
至貿易法第十一條但書所為之限制,經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公告之限制輸出入之貨品,亦無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此其三。
換言之,依現行法制及法理,財政部並非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輸入之主管機關,且貿易法第十一條應優先適用,其並未限制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之輸入,亦查無其他特別法律對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限制輸入之規定,是被告之處分應與現行法制不合。
2、至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是否即為誨淫物品或一般所稱猥褻物品,可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略謂:「...所謂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
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
至於個案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
基於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原告謹進一步對被告之處分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提出以下質疑:⑴、自愛滋病(有視為世紀黑死病)引起全球恐慌以來,國人已開始正視國內性教育之落伍及其所衍生之嚴重問題,試觀現今社會青年男女的婚前性行為已超過百分之五十(據最近報載輔大神學院之統計),愛滋病的傳播速度讓人膽戰心驚,吾人既為人子女或為人父母,何忍抱殘守缺,再以戒嚴心態看待情色問題?又今科技昌明,網際網路無遠弗界,真正的色情網站逾萬,孰人能擋?社會無日不發生性侵害之案例,婦女人人自危,其罪為誰(例如紐約市政府警察局一實施掃黃,強暴犯罪即直線上升)?充氣娃娃若能減緩性慾高漲之男性之犯罪動機,開放進口又有何不可?若政府只禁而不管,無異鼓勵成年男女以召妓 (含妓男 )、雜交、濫交或直接為可怕之性侵害?或認為開放娼妓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故而多傾向禁絕,是否更彰顯社會對各類自慰器的自然需求?又在同性戀已逐漸被社會接受並公開舉辦活動之際,「自慰」已從過去罪惡之貶抑,轉變成現今醫學界公認之健康方式(只要不過度即可),故充氣娃娃作為自慰器具,如何能達財政部訴願決定所稱:「一旦放縱其進口,其對社會大舉進犯所產生之宣揚助長淫風之負面效應,有傷風化,危害社會之可罰性甚為顯著」?此既有司法檢察機關認定:「自慰行為不僅為現今醫學界所容許甚至鼓勵之最簡便洩慾管道,使用自慰器之男子係先有慾念,再以之為輔助之工具洩慾,其本身性慾並非自慰器所挑起,又係提供有情慾需要之成年男女合法宣洩管道,即難認自慰器有何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況自慰既屬個人自由範圍,使用自慰器之自慰亦無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之虞」之理由(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所揭示:「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之精神互相呼應。
⑵、被告認定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係仿真人女體造型,具有淫穢之特殊結構設計,專用為宣洩情慾之物品,核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總局徵字第八八一○五八○○號函所規範之有傷風化之誨淫物品,財政部亦認同上述看法。
惟其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一般普通人之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並非以特別敏感或道德高尚者之感覺為斷。
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之材質係以塑膠或乳矽膠為主要成分所製之物品,其外形雖模擬裸體之女性身體及女子陰部之形狀,然依外觀視之,均與真正之裸體女性身體及女子陰部仍有差異,僅為單純提供使用者用以自慰之輔助工具,而非直接憑其外形即足以使人興奮或產生性慾,觀諸目前坊間充斥之各式寫真集、有線電視台及電影院審核通過合法播出之限制級影片,均係直接以男女之身體或性愛之動態畫面而為表現方式,客觀上並未達使社會大眾產生羞恥或厭惡之程度,而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相較於此,其情慾挑動性反而相去甚遠。
是參照目前社會發展、風俗變易之情況,依目前社會通念,實難令人望之即感覺興奮或產生性慾;
而就社會大眾而言,亦未達於羞恥或厭惡之程度,況購買者係少數有需要之特定人,更無侵害一般民眾關於性之道德感情可言(請參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至財政部訴願委員是否亦曾做實證之查驗,不得而知;
如僅憑個人之臆測或過於主觀之認定,而未審度體察社會之發展與風俗之變異,實難令人心服。
⑶、所謂有傷風化之誨淫物品,此種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因不需具備專門知識或經由科學上之實驗,即可基於類似消費者之常識及經驗予以判斷,應受法院全面之審查(如參酌商標近似之全面審查及通體觀察之原則等),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所稱:「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
之精神。
3、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又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而「自慰行為」係個人之隱私及自由,使用自慰用品亦屬個人自由範疇,無涉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就像呼吸自由空氣一樣,理應受尊重及憲法上開規定之保障。
另查與社會秩序有關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篇第二章妨害善良風俗之內容,並未規範猥褻物品之定義及販賣(如認販賣充氣娃娃會助長淫風,又為何不在社會秩序維護法中規範?),復參以貿易法前揭自由貿易之精神,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實應受憲法之保障而得自由輸出入或買賣;
縱欲限制,亦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諒非財政部)另訂法律加以規範管理。
否則,不僅無助於社會風氣之改善或犯罪之預防,更有礙社會人權之發展。
4、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左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三、有傷風化之書刊、畫片及誨淫物品。」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沒入之。」
,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NOVELTY TOYS乙批,計一八○PCE ,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為塑膠製充氣娃娃,係仿真人女體造型,具有淫穢之特殊結構設計,專用為宣洩情慾之物品,核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總局徵字第八八一○五八○○號函所規範之有傷風化之誨淫物品,被告乃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2、關稅法乃關稅課徵及查緝走私之基本法規,且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迄今尚未經修正,被告依法核處,應屬適法。
又貿易法第一條後段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本件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雖非貿易法第十一條所為限制輸出入之貨品,惟已明文規定於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自應優先予以適用,是以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與現行法制並無不合。
3、法務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法律字第○○○○九四號函復經濟部有關販賣充氣娃娃等物品,有無違反法務部主管法令疑義中強調「須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並應「就其用途、色情之認定、社會接受程度、對公序良俗是否有負面影響等項考量後予以審酌。」
復查本件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之製造動機與功能,原本就在挑逗刺激或滿足性慾。
依目前社會現狀,此種商品不免會引起一般人產生羞恥及厭惡感,導致意志不堅定者思想墮落、工作消沉、學業荒廢,而喪失理想,其為大多數民眾無法接受。
原告所稱「愛滋病的傳播」及「性侵害犯罪」,此乃社會風氣問題,被告為維護國民道德及社會善良風氣,而依海關實務對猥褻物品之事實認定,尤須考量此種舶來商銷物品,一旦放縱其進口,勢將群起效尤,蜂湧而至,無異宣揚助長其流傳於社會公眾,有礙於社會風化,危害社會之可罰性必甚為顯著。
本件被告依據上開法務部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意旨,認定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為有傷風化之誨淫物品,而杜絕其進口,應屬妥適。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查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為戒嚴時期所訂定,歷經關稅法十二次修正,均未更動,其不合體制及法制甚為明顯,實不宜再為適用。
財政部及被告僅分別為關稅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而非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進口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此其一。
貿易法第一條後段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貿易法第十一條相較於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應優先適用,此其二。
至貿易法第十一條但書所為之限制,經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公告之限制輸出入之貨品,亦無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此其三。
是被告之處分應與現行法制不合。
至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是否即為誨淫物品或一般所稱猥褻物品,可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略謂:「...所謂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
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
愛滋病的傳播速度讓人膽戰心驚,社會無日不發生性侵害之案例,充氣娃娃若能減緩性慾高漲之男性之犯罪動機,開放進口又有何不可?充氣娃娃作為自慰器具,如何能達財政部訴願決定所稱:「一旦放縱其進口,其對社會大舉進犯所產生之宣揚助長淫風之負面效應,有傷風化,危害社會之可罰性甚為顯著」?使用自慰用品亦屬個人自由範疇,無涉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亦無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之虞。
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之材質係以塑膠或乳矽膠為主要成分所製之物品,其外形雖模擬裸體之女性身體及女子陰部之形狀,然依外觀視之,均與真正之裸體女性身體及女子陰部仍有差異,僅為單純提供使用者用以自慰之輔助工具,而非直接憑其外形即足以使人興奮或產生性慾。
而就社會大眾而言,亦未達於羞恥或厭惡之程度,況購買者係少數有需要之特定人,更無侵害一般民眾關於性之道德感情可言。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則辯稱:關稅法乃關稅課徵及查緝走私之基本法規,且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迄今尚未經修正,本件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雖非貿易法第十一條所為限制輸出入之貨品,惟已明文規定於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依貿易法第一條後段規定,自應優先予以適用,是以被告所為之處分與現行法制並無不合。
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之製造動機與功能,原本就在挑逗刺激或滿足性慾。
依目前社會現狀,此種商品不免會引起一般人產生羞恥及厭惡感,導致意志不堅定者思想墮落、工作消沉、學業荒廢,而喪失理想,其為大多數民眾無法接受。
原告所稱「愛滋病的傳播」及「性侵害犯罪」,此乃社會風氣問題,被告為維護國民道德及社會善良風氣,而依海關實務對猥褻物品之事實認定,尤須考量此種舶來商銷物品,一旦放縱其進口,勢將群起效尤,蜂湧而至,無異宣揚助長其流傳於社會公眾,有礙於社會風化,危害社會之可罰性必甚為顯著。
被告依據上開法務部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意旨,認定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為有傷風化之誨淫物品,而杜絕其進口,應屬妥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云云。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委由達銘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NOVELTY TOYS塑膠製充氣娃娃乙批,計一八○ PCE(報單號碼:第AW\八八\五七六六\○五六九號)之事實,有第AW\八八\五七六六\○五六九號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左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三、有傷風化之書刊、畫片及誨淫物品。」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沒入之。」
,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誨淫」一詞,係一抽象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定義界限及判斷會隨時代之演變、風俗之變異、地域及生活背景之差異,而有所不同,亦即應依當時實際狀況,視社會對於善良風俗之評價尺度如何及在客觀上是否足以使人興奮或產生性慾而定;
又所謂社會觀念,亦應係以一般普通人之感受及反應決定之,而非以特別敏感或道德高尚者之感覺為斷。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惟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
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
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
自明。
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規範之目的,當以行為人進口誨淫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禁性甚為顯著,始有查禁之必要,此與誨淫物品僅供己用或極少數人購買,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
本件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勘驗結果,雖係仿真人女體造型,具有乳房、口腔、陰部、肛門,然依其外觀視之,均與真人女體各該部位顯有差異,且甚粗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照片六幀附卷可證,客觀上毫無刺激性可言,實難令人望之即感覺興奮或產生性慾。
而就社會大眾而言,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雖可能引起一般人之羞恥,然尚未達於厭惡之程度,且無侵害性的道德性情感,況購買者亦顯係少數有需要之特定人,若謂其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然比之目前坊間充斥之各式「寫真集」、有線電視臺及電影院審核通過合法播出之限制級影片,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之情慾挑動性實難與之相比,何能指為誨淫物品。
況現今社會風俗,比之二、三十年代,甚至六、七十年代之民風,對於色情之定義,已較當時開放,則就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而言,以目前社會通念對於色情之認定,客觀上應無再認定其為誨淫物品,而予以查禁,不得進口之必要。
則被告以八十八年第八八一九五五號處分沒入系爭塑膠製充氣娃娃,訴願機關予以維持,自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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