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086,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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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主任委員)黃石城
右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
高市選一字第一一八四號函公告中止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係依據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中選一字第八九○○六七二號函辦理,然被告依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生效時間與法規規定不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發布國民大會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公告,原告乃繳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登記參選,嗣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中止選舉,侵犯人民之權利,造成候選人損失,原告為伸張正義,維護法律尊嚴,爰提起本訴等語。
惟查原告係依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本件申請,然本件未於該法條施行後,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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