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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代理處長)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返還擔保品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及合併損害賠償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何搵財前因欠繳八十七年房屋稅新臺幣(以下同)二七、三五0元及土地增值稅罰鍰六一六、一○○元,被告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有財產辦理禁止處分,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何搵財申請以第三人即原告所有之一年期定期存單(號碼:二七○○六),面額六一六、一○○元及現金二八、○○○元,提供擔保,以塗銷其原所有財產禁止處分,被告核與欠稅及罰鍰金額尚稱相當乃准許在案。
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羅東六支郵局第五二號存証信函申請返還其所提供之擔保品,被告以訴外人何搵財滯欠房屋稅與土地增值稅罰鍰尚未繳清及仍在行政救濟中為由,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宜稅法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退還原告上開六一六、一00元之定期存單。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返還原告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千六百九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期限一年,期滿質權消滅,應與利息一併返還。
被告則認為納稅義務人何搵財尚未繳清稅款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約定質權設定期限一年,故無返還擔保品之理。
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之子何搵財被誣陷農地非法變更使用,而遭被告處罰土地增值稅兩倍之罰鍰計六一六、一00元;
又被誣陷自用鐵皮農舍之倉庫有存放塑膠貨品,加以課徵房屋稅等共二七、三五0元,其後被告指示原告提供擔保款二八、000元,另函請地政機關違法將何搵財之農地加以禁止處分,脅迫原告提供一年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面額六一六、一00元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設定質權。
茲提供擔保之之期限已屆滿,被告自應返還上揭擔保物,惟原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申請返還,被告均予拒絕,顯屬違法。
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屬官官相護。
⑵被告雖已返還上揭定期存款單,惟原告將之存入銀行後被扣所得稅,僅領得六一四、二一一元,尚差一、八八九元係被告造成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返還。
另現金擔保二八、000元部分,被告迄未返還,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二九、八八九元。
⑶被告誣陷原告之子何搵財所有農地上興建之鐵皮農舍倉庫,為製造塑膠瓶之工廠,違法加以課稅,並處以罰鍰。
原告為提供擔保而以高利向他人借錢支應,又因纏訟多年苦讀法律,致所養豬隻全部死亡,連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苦痛,總計損害四六、九八九、一七二元,係由被告違法濫權所致,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㈡被告主張:
⑴被告為保全訴外人何搵財所欠繳八十七年房屋稅二七、三五○元及土地增值稅罰鍰六一六、一○○元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何君相當於欠繳稅額之所有財產辦理禁止處分。
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六日分別申請改以第三人(即原告)所有面額六一六、一○○元之一年期定期存單(存單號碼:二七○○六)及現金二八、○○○元提供擔保,以供塗銷原所有財產之禁止處分,案經被告核認應屬可行,遂予以核准。
惟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另以存証信函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擔保品,經被告查明何君所滯欠之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罰鍰仍在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中且未經撤銷確定,而否准所請,應無不合。
又訴外人何搵財欠繳八十七年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罰鍰案,雖在行政救濟程序中。
然納稅義務人何君既逾限繳期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仍未繳清該稅款及罰鍰,依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及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九七號函釋,即有欠繳稅款及罰鍰之事實,是被告拒絕辦理退還擔保品予第三人,洵屬有據。
⑵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之土地增值稅罰鍰案,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適逢土地稅法修正刪除其原有罰則部分,以致原所滯欠之罰鍰業經財政部撤銷,故納稅義務人何君就其部分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依職權退還面額六一六、一○○元之一年期定期存單(存單號碼:二七○○六)予原告並據其收訖在案。
被告既已退還原告定期存單,該部分之原處分即不存在,原告應無庸再行提起行政訴訟。
至另一擔保品現金二八、○○○元部分,茲因納稅義務人尚未繳清所滯欠之房屋稅,且該房屋稅亦迄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被告實難逕行退還之,是該部分仍應予維持。
理 由
一、關於返還擔保品六一六、一00元定期存款單差額一、八八九元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搵財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罰鍰案,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適逢土地稅法修正刪除原有罰則部分,原所滯欠之罰鍰業經財政部撤銷,納稅義務人何搵財就該部分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故被告依職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退還面額六一六、一○○元之一年期定期存單(存單號碼:二七○○六)予原告,此項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其收受該定期存款單之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
至原告主張其持上開定期存款單至銀行兌領時,被扣所得稅,僅領得六一四、二一一元,尚差一、八八九元係被告造成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返還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縱係屬實,亦係渠與銀行間內部之事,與被告無關,尚難請求被告負責退還該部分之差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擔保品現金二八、000元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及「滯納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其不動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欠稅人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欠稅額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以塗銷原禁止處分登記者,如第三人提供之財產擔保,足以保全欠繳稅捐,可以照辦。」
復經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九七號函釋明有案。
本件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何搵財前因欠繳八十七年房屋稅二七、三五○元,被告為保全稅捐,乃就何搵財所有財產辦理禁止處分,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申請改以現金二八、○○○元提供擔保,以供塗銷原所有財產之禁止處分,經被告核准在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財政部之函釋,並無不合。
茲何搵財所滯欠之房屋稅款迄未繳清,而有關之行政爭訟程序又尚在進行中,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其請求退還現金二八、000元之擔保品,顯然於法無據,被告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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