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12,2000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永祥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七一、四六二、三七二、四六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木柵區○○○段坡內坑小段第一三五之二、一五三之二、一五三之三、一五三之四、一五五之二地號)原告被繼承人林炳金生前擁有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林炳金於日據時代(民國二十六年)死亡,原告迄今存有戶主及繼承身分,詎被告竟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違法以繼承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林燎元、林月霞等八人共有。

嗣林燎元等復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振華所有。

另同地段第四六七地號土地原屬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有,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為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而將之徵收,原告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自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為此原告自得訴求被告:(一)將上開第四七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李振華所有權登記塗銷,更正為原告所有。

(二)將前揭第四六七地號之徵收補償及利息歸還原告。

(三)被告違法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或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時,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後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卷查原告委任其女林美華就前揭第四七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以首項原因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以751118北市古地(一)字第二一一六八號、760415北市古地(一)字第五八八七號、770623北市古地(一)字第一○九四四號、800628北市古地(一)字第七○八八號函復原告略謂對上開登記如有異議,請訴請法院辦理,而間接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先後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年八月十九日(80)府訴字第八○○五六九五一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80)內訴字第八○○二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原告猶未甘服,再向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亦經同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八十一年判字第八九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再審之訴,有各該決定書、判決書影本在卷足稽。

是原告訴求被告更正系爭第四七一等地號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法之所許,又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其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亦失附麗,併予駁回。

第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又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八條亦規定:「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系爭第四六七號土地位於台北市,則台北市之地政機關應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而被告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轄之區級地政機關,顯非上開土地法規所指之縣市地政機關。

況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是原告向非主管機關之被告訴求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未合,且原告本部分請求為給付訴訟,並非撤銷訴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在命補正範圍之內,併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吳明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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