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25,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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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西班牙商.艾米瑞爾–波第斯法瑪股份有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戊○○律師
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參 加 人 自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由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Device」之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經銷服務;

企業管理諮詢顧問;

商標提供;

市場調查等服務,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圓形與自由企業有限公司註冊第五三三四○號「聲堡公司標章」服務標章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應不准註冊,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核駁字第二六○三二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主張兩服務標章不近似等理由,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自由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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