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310,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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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保監審字第三五六號行政處分(包含一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基於以下之事實主張,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做作成之行政處分(案號為保監審字第三五六號審定書)及一再訴願決定(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二九六五號訴願決定、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七四七號再訴願決定),依法給付第七等級之殘廢給付及遲延利息,並賠償被保險人及家屬精神損害之費用。

A、原告之夫林來福因罹患肝癌,接受部分肝臟切除手術,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機關請求作出給予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

B、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做出行政處分(案號為保監審字第三五六號審定書),以「目前並無肝機能代償不全之情形」為由,拒絕林來福殘廢給付之請求。

C、其後林來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具狀提起訴願,但經訴願機關以林來福收受原處分送達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可是證明此項事實之送達回證,經本院遍尋相關之行政卷宗,均未尋獲),提起訴願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D、林來福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提起再訴願,仍經再訴願機關駁回。

E、原告因此認為:1、以上之行政處分(包含一再訴願決定)均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精神神精系列附註一之規定,顯有瑕疵。

2、其夫林來福因此含恨以歿。

3、原告不僅可以請求被告機關給付林來福的殘廢給付,而且還可以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自收到申請書之第十一日起,至其同意核付開立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之日止之遲延利息。

F、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二、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卻發現原告之夫林來福的死亡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見原告提出附卷之死亡證明書),此項事實之發現,足以判定及說明以下的爭點:A、原行政處分之送達本身即屬不合法。

B、而往後以林來福具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與實情不符,實際上,本件根本沒有一再訴願申請之提出,一再訴願機關所做出之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非適法。

C、勞工保險制度之殘廢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如果被保險人發生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之情形,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且已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其後方死亡者:1、若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此時受領人不須再行申請。

2、若尚未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此時受益人仍須再行申請請領。

本件林來福申請後死亡,死亡前尚未經被告機關審定應為給付,若原告本於受益人之身分,選擇領取殘廢給付,也應重新向被告機關申請。

三、而基於對上述關鍵事實之確認,足以判定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顯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理由如下:A、本件原告之訴首應確定者為其「訴訟標的之個數」與「訴之類型之選取」。

但原告之聲明並不明確,本院只能將所有可能之情況逐一檢討原告之請求內容。

B、若謂原告是單純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一般財產給付之訴」,而請求殘廢給付之金錢支給與精神損害之金錢填補,則其請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且該等瑕疵無從補正。

1、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明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2、本件原告殘廢給付之請領,依目前之司法實務見解,屬「課予義務之訴」之範圍,根本不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3、而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更以「被告機關做出『拒絕給予林來福或原告本人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而應撤銷」為其前提。

C、若謂原告是將「一般給付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之訴」合併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則其請求亦有下列無從命補正之瑕疵:1、本件既屬請求行政機關做成給予金錢之行政處分,「訴之類型」上屬於「課予義務之訴」,不容許「孤立撤銷之訴」之提起。

2、且全案行政救濟前置程序尚未完全踐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林來福既然在被告機關做成處分之前即已死亡,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應由權益受影響之人,以自己之名義提出訴願,不應再用林來福名義為之,而訴願法定機關針對林來福所做出之訴願決定,乃是對未請求救濟之行政處分為決定,自有瑕疵。

D、若謂原告是將「一般給付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課予義務之訴」合併提起,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機關為有利於己之行政處分時,則其請求更有下述之重大瑕疵,且無從命補正:1、依前所述,如原告要請領林來福之殘廢給付,似應自己名義另行請求。

2、即使針對對林來福所做之原處分而言,亦且如同前開三、C、2所述,未踐行過行政救濟之前置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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