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339,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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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總經理)郭芳煜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五三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罹塵肺症,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檢送敏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以下同)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發給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四四○日,加給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計柒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保監審字第三六○二號審定書駁回,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五三三八○號訴願決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陸拾壹萬柒仟壹佰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陳述:
㈠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⒈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害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復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至第四十七項及附註二、四所明定。
由是觀之,胸腹部臟器第一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而言,參酌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應達於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始足當之。
而胸腹部臟器第二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依同原則,應達於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始屬相當。
而胸腹部臟器第三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而胸腹部臟器第七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精神障害第三項第三級及精神障害第四項第七級,神經障害第七項第三級及神經障害第八項第七級,以及胸腹部臟器第四十六項第三級,胸腹部臟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之身體障害之狀態中,並無規定應達於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
此四項殘廢給付等級,只強調工作能力: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參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
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經敏盛綜合醫院專科主治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三症度,患者可從事輕便工作」,依前述規定,應是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因職業病加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殘廢給付,而非被告審定之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一○○日(因職業病加百分之五十)為一五○日殘廢給付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
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無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亦無增列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制定。
顯見在修法時一致同意「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比照精神、神經審定基本原則,審定其等級。
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依正當法律程序將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送立法院立法,卻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於附註中規定具體審核標準,此行政命令並無法律明確授權,嚴重影響勞工之權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等規定,並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發布上開二函時,未詳加思考,造成行政命令發布前申請殘廢給付,與行政命令發布後申請殘廢給付,有二種不同之審查標準給付方式,有違社會保險給付公平一致性之原則,更牴觸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被告既是經營保險事業體,在核付被保險人殘廢給付時,應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保險契約之解釋,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申請塵肺症殘廢給付時,依塵肺症比照神經、精神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第四項及第八項殘廢給付,與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四十七項殘廢給付之規定,原告應是第七等級四四○日(因職業病加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殘廢給付。
⒊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原告申請之殘廢給付案,違法且不適格,蓋特約醫師與被告有金錢酬傭之利益關係,無法秉公處理,且非被告編制內之醫師,無審核其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權利,原處分已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以違法論。
敏盛綜合醫院胸腔科是專門治療肺部疾病,如塵肺症、肺結核、肺炎之專科門診。
專科醫生鑑定原告為「塵肺症第三症度,患者可從事輕便工作」,有其專業上之判定。
被告特約醫師之証照與醫院專科醫師之証照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被告卻僅相信其特約醫師之專業能力,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
被告在原告提出塵肺症殘廢給付申請時,如對醫院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書有異議,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要求原告複檢。
但被告既未向出具殘廢診斷之醫療機構查明,復未要求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要求複檢,以杜爭議。
⒋證據:提出診斷書及給付收據等影本為證。
㈡被告方面: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
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一○○日。
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

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 FVC:六十—七十九%、FEV1:六十—七十九%、 FEV1/ FVC:六十—七十四%、 DLCO:六十—七十九%、VO2MAX:二○—二五 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二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給付第十二殘廢等級。
..,」。
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經被告據所送敏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審查,以原告所患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訴稱,其經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三症度,可從事輕便工作,應屬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云云,惟據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依原告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FVC:九十五%、FEV1:七十一%、FEV1/ FVC:六十‧八%,判定原告所患為第三症度塵肺症,符合前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
復依前開法令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而審定,並須依各種檢查方式檢定。
症度之區分基準,祗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故規定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始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依上開綜合審定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
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惟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
⒊原告另稱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係比照精神、神經障害審定基本原則,依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附註一、(五)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四四○日(因職業加%)為六六○日殘廢給付,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並無規定第十二等級殘廢給付一○○日這一項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僅係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之基本原則綜合審查,非謂給付之等級、標準一律比照,且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
既明定「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之審定,且此系列第五十二項業已明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按第十二等級給付一○○日,自無比附援引「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必要。
⒋又原告訴稱,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等之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及牴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保險法之規定等語,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
故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基於法令之授權,自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規定之。
⒌另原告訴稱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是違法及不適格云云,惟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即明,否則前述條文賦予被告審核之權限即形同具文。

理 由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
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
「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日。
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
再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八類第一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之備註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
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
‧‧‧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
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
㈢胸部臨床檢查。
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
復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所檢送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㈠給付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
㈡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
㈢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及本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
‧‧‧㈤殘廢給付之核給:⒈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
‧‧‧」再依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六十─七十九%、 FEV1:六十─七十九%、FEV1/ FVC:六十─七十四%、DLCO:六十─七十九%、 VO2MAX:二○─二五ML/KG.MIN ,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
發給第十二等級給付;
符合 FVC:五十一─五十九% 、 FEV1:四十一─五十九%、FEV1/FVC:五十一─五十九%、DLCO四十一─五十九%、 VO2MAX:十五─二○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七級給付;
符合FVC:四十一─五十%、 FEV1:三十一─四十%、FEV1/FVC:四十─五十%、DLCO三十一─四十%,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胸腹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發給第三等級給付。
‧‧‧‧註:⒈FEV1:第一秒分時肺活量。
⒉ FVC:用力肺活量。
⒊DLCO:氣體交換,肺彌散功能。
⒋VO2MAX:最高耗氧量。
⒌上開標準參考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醫學會肺部障害分類及我國內政部殘障鑑定手冊。
⒍塵肺症必需X光確認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可依肺功能標準確實描述臨床症狀並註明符合殘廢給付之等級。
本件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罹塵肺症,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檢送敏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發給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四四○日,加給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計柒拾玖萬捌仟陸佰元,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胸腹部臟器障害規定云云。
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而職業病殘廢給付保險事故之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係被保險人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或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日。
原告係塵肺症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審定成殘之日期均在其退保之後,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屬退保後之事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
至被保險人如於退保後繼續工作再加入職災保險,於發生職業災害時自得基於職災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此與退保後塵肺症之殘廢給付尚有差異。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殘廢給付之性質而論,被保險人退保後均不得領取是項殘廢給付,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強化對勞工之保障,特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頒布「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之相關規定,既屬本不應領取之項目,宜於不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下,具體審慎認定,始符放寬得申領之目的。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再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
故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基於法令之授權,自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規定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其中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適用於個案之結果,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塵肺症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時,自不生牴觸問題。
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僅就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之標準表酌作文字調整,將原標準表之「塵肺症症度診斷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一欄調至附註欄,以杜疑義,二者實質內容未有差異。
原告主張上開二函係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越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及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等規定暨保險給付一致公平之原則等語,不足採取。
又本件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核定時,並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釋而為審核,原告所訴,顯屬誤解,殊無可採。
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五五號令制定公布,其中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
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被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係職業病,其殘廢給付應依首揭規定,就被保險人所檢送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被告之人員既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聘用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必然之需求,自有其法律之依據,並無不當。
查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檢送資料顯示有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例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
查原告係二十五年一月九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時,已六十三歲餘,如未曾罹塵肺症,依常情本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不可能再入礦坑從事採煤、運煤等粗重工作,其可從事輕便工作,應係年齡使然,難認與罹患塵肺症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原告主張其係塵肺症第三症度,敏盛綜合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認原告為:「可從事輕便工作」,惟據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依原告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FVC:九十五%、FEV1:七十一%、FEV1/ FVC:六十‧八%,判定原告所患為第三症度塵肺症,符合前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
被告逕交由特約專業醫師提供意見,再由被告憑以綜合判斷塵肺症對原告造成之障害程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審查結果,以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塵肺症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核不生牴觸問題。
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被告依法認定事實,並無何違法之處。
而被告審定其他被保險人之給付等級縱與本件不同,係屬個案綜合判斷審查之結果,本院不受其拘束。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原告之殘廢給付係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及不適格等節,核無足採。
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乙節,亦非可採。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惟醫理上塵肺症在短期內並不致有急遽之變化,是如所送資料已足以據為核定之基礎,即尚無複檢之必要;
通常於被保險人X光片顯示之型別與肺功能測試結果未合或有疑義者,始有複檢之必要,縱經複檢,其複檢後之肺功能指數較複檢前不同或為重者,仍以取被保險人最大用力及其檢查結果最好的一次之塵肺症診斷書或肺功能檢查報告,為評定給付等級依據(因檢查結果較差者應係被保險人未用最大力量呼氣等非病情惡化之因素所致),是被保險人之權益並不致因未送複檢而受影響。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所規定「必要時」之要件性質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就個案是否有複檢之必要,仍應依個案認定之,非謂被告所認之等級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一律須送複檢。
本件原告六十三歲餘,本即不宜進入礦坑內從事採煤、運煤等粗重工作,前已述及,其可從事輕便工作,應係年齡使然,難認與罹患塵肺症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未予複檢,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乙節,委無足採。
至原告所提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不同,核屬個案之認定,尚難比附援引。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原告徒執前詞,就其不利之部分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應再給付陸拾壹萬柒仟壹佰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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