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371,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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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乙○○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曾志朗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
八九)訴字第八九○一五八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為時訴願法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各有明文。
另按「行政官署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著有判例。
二、緣原告前以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七)校人字第二三八八八號、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校人字第○一七九一九號及十二月十七日(八八)校人字第○二九七四五號等函檢送原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予被告審核,案經被告提列審定意見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八)申字第八八一六一五三七號函復略以:「有關『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修正報核一案,請依「說明二-六」修正後再行報核,請查照。
...」原告不服,乃據向訴願機關教育部提起訴願。
經查原告所定之國立台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以下簡稱原告教師申評會設置要點),並報請教育部核定,教育部以其違反教師法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組織及評議準則(以下簡稱教師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不予核定。
原告以其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訴願機關教育部認為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雖揭櫫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然該條項尚無法直接導出原告具有公法人之地位,進而將被告不予核定原告教師申評會設置要點,視為行政處分。
依大學法第八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定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其中「核定」一詞實為行政監督關係之用語,受監督機關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頃,須經監督機關審查後為同意之表示,始完成該事項法定效力(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四款之同一意旨)。
本案涉及教師申訴組織建構問題,大學法承認大學享有之自治權必須是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始足當之。
按教師申訴為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難謂屬於釋字三八○號大學自治權之範園,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
教師申訴組織組成基本標準,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已明定應包含各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
稽其立法目的,藉著同一專業團體教師會之參與,有積極保障教師權益之功能。
除此之外,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亦明訂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為教師會之基本任務。
被告本於教師法第二十九條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對於受監督機關即原告所陳報核定之事項,認係違反教師法之規定,而不予以核定,乃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監督,非為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縱認為國立大學依據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教育部對國立大學自治行政所為之監督即有行政處分存在之可能。
惟查本案中原告教師申評會設置要點,係有關於教師申訴及再申訴之救濟制度規範,教師依照教師法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當事人對決定如有不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無須再經過訴願程序,換言之,教師申訴程序乃為替代訴願程序之正式權利救濟途徑。
我國向來將正式權利救濟程序訂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所有司法救濟途徑均然,訴願程序亦為如此,自治團體辦理有關類似訴願事項,僅可謂執行中央之委辦事項,並非自治事項。
準此以言,原告自訂原告教師申評會設置要點,涉及教師申訴制度,係替代訴願程序之正式權利救濟途徑,為教育部之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教育部對原告所為之不予核定行為,應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職務上之監督指示,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容指為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據以提起訴願。
退而言之,即使肯認原告自訂原告教師申評會設置要點屬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基於學術自由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教育部對於下級機關之自治事項雖無法為職務上適當性之監督,但仍得為法律上合法性之監督。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自治事項之法律監督,其監督依據除形式意義之法律外,法規命令等實質意義之法律亦應包括在內。
教育部對於原告之原告教師申評會設置要點不予核定之處分,係基於上級機關之地位,依據教師法與教師法第二十九條授權之法規命令即教師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所為之法律監督,所為不予核定之處分係合法且適當。
訴願決定機關遂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而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三、本院因認本件訴願決定機關教育部右開論理尚非無據,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八)申字第八八一六一五三七號函,對於原告所報之原告教師申評會設置要點,不予核定,既係被告就其主管事務對原告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從而,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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