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418,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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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總經理)郭芳煜
訴 訟 代 理 人 李美麗
訴 訟 代 理 人 傅完珍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
第二六八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發現罹患罹塵肺症,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檢送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申請殘廢給付。
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審定駁回,遞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迭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參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正給原告,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就塵肺症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有無不當?(二)被告就塵肺症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未經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複檢程序,有無不當?
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狀陳述略以:)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專科主治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四症度「病人兩側肺部纖維化,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節殘廢給付第五十三條附表二「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胸腹部臟器障害系中附註:「四」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又依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之規定;
比照精神、神經審定基本原則;
依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附註一、(五)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
原告塵肺症第四症度「病人兩側肺部纖維化,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依前述規定,應是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因職業病加50%)為六六○日殘廢給付。
而非勞工保險局審定之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一○○日(因職業病加50%)為一五○日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元正。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至第七十九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節殘廢給付第五十三條附表二「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皆無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更何況勞工保險條例,歷經立法院數次修正,「目前所使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附表二,其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經總統公佈施行,因此這個殘廢給付標準表亦為法律無疑,並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無增列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制定。
顯見在修法時一致同意「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
應比照精神、神經審定基本原則,審定其等級。
但被告機關卻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經X光確認為症度二以上者,肺功能損失程度符合 FVC:51—59% FEV1:41—59% FEV1/FVC:51—59%DLCO41—59%VO2 max:15-20ml/kg.min 肺功能損失26-50%者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給付等級為第七等級「胸腹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肺功能損失程度符合FVC:60—79%FEV1:60-79% FEV1/FVC:60-74%DLCO:60-79%VO2max:20-25ml/kg.min肺功能損失程度10-25%者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給付等級為第十二等「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不依正當法律程序「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送立法院立法」來行使職權,卻以行政命令「無法律依據,勞工保險局增列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依據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授權,此為行政命令,並無法律明確授權,嚴重影響勞工之權益。
並違反層級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來限制人民之權利,明顯抵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發布這二次行政命令時,未詳加思考?造成行政命令發布前、申請殘廢給付,與行政命令發布後、申請殘廢給付時,卻是二種不同之審查標準,更造成一種保險制度,卻是兩種審查標準給付方式「證一、證二、:等,肺功能皆高於行政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解釋令所規定之標準,皆獲勞工保險局核予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日因職業病加50%為六六○日殘廢給付,有違社會保險給付公平一致性之原則,更抵觸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一律平等。
三、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害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麈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麈肺症障害亦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
復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至第四十七項及附註二、四所明定。
由是觀之,胸腹部臟器第一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而言,參酌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應達於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始足當之。
而胸腹部臟器第二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依同原則,應達於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始屬相當。
而胸腹部臟器第三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而胸腹部臟器第七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精神障害第三項、第三級及精神障害第四項、第七級,神經障害第七項、第三級及神經障害第八項、第七級,以及胸腹部臟器第四十六項、第三級,胸腹部臟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之身體障害之狀態中,並無規定,應達於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而這四項殘廢給付等級,只強調工作能力「只強調:一、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二、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因此本件原告罹患麈肺症,經特約醫院專科醫師鑑定為麈肺症第四症度「病人兩側肺部纖維化,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顯見己符合精神障害第四項、第七級,神經障害第八項、第七級,胸腹部臟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殘廢給付標準之規定及依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附註一、(五)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無庸置疑。
(參見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七十八年度判字一一三○號)四、勞工保險局暨是經營保險事業體,在核付被保險人殘廢給付時,應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申請塵肺症殘廢給付時,依塵肺症比照神經、精神障害審定原則,精神障害系列等級最低為,障害項目第四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神經障害系列等級最低為,障害項目第九項『神經糸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頑固神經症狀者。』
、第十三等六○日殘廢給付外,精神、神經障害項目中、殘廢等級最低相同者,為精神障害系列、障害項目第四項、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神經障害系列、障害項目第八項、第七等四四○日殘廢給付「與胸腹部臟器障害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相同。
而精神、神經障害糸列〔障害等級〕中並無第十二等級一○○日殘廢給付之等級,勞工保險局竟以「無此一等級之級數給付給原告,本請領殘廢案,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第四項及第八項殘廢給付、與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四十七項殘廢給付』之規定,原告應是第七等級四四○日(因職業病加50%)為六六○日殘廢給付。
五、勞工保險局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原告申請之殘廢給付案,違法且不適格,蓋特約醫師與被告有金錢酬傭之利益關係,無法秉公處理,且非被告編制內之醫師,無審核其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權利。
敏盛綜合醫院胸腔科是專門治療肺部疾病,如塵肺症、肺結核、肺炎之專科門診。
專科醫生鑑定原告為塵肺症第二症度「患者可從事輕便工作,有其專業上之判定。
被告特約醫師之證照與醫院專科醫師之證照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被告僅相信其特約醫師之專業能力結果,使弱勢勞工求救無門,顯失公平,更違背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
被告在原告提出塵肺症殘廢給付申請時,如對醫院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書有異議,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要求原告複檢。
但被告既未向出具殘廢診斷之醫療機構查明,復未要求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要求複檢,以杜爭議。
被告主張: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
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一○○日。
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
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一、塵肺症X光照像分型基準:(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型至第四型)..。
二、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症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三、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一)X光攝影檢查。
(二)粉塵作業經歷調查。
(三)胸部臨床檢查。
(四)結核精密檢查..(五)心肺功能檢查..(六)其他檢查..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經被告據所送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審查,以原告所患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訴願及再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二、原告雖訴稱,其經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四症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屬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云云,惟據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均認,依原告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判定原告所患為第三症度塵肺症,符合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
復依前開法令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而審定,並須依各種檢查方式檢定。
症度之區分基準,祗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故規定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始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依上開綜合審定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
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惟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
三、原告另訴稱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係比照精神、神經障害審定基本原則,依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附註一、(五)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四四○日(因職業加50%)為六六○日殘廢給付,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並無規定第十二等級殘廢給付一○○日這一項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僅係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之基本原則綜合審查,非謂給付之等級、標準一律比照,且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
既明定『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之審定,且此系列第五十二項業已明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按第十二等級給付一○○日,自無比附援引「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必要。
四、又原告訴稱,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等之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及抵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保險法之規定等語,惟查本件原告申請給付及被告核定時俱在前開函釋作成前,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綜合審定原則而審核,非據前開函釋而為處分,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五、另原告訴稱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是違法及不適格云云,惟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即明,否則前述條文賦予被告審核之權限即形同具文。

理 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
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
「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日。
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
再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八類第一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之備註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
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
‧‧‧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
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
㈢胸部臨床檢查。
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
復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所檢送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㈠給付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
㈡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
㈢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及本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
‧‧‧㈤殘廢給付之核給:⒈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
‧‧‧。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二、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次:
(一)被告就塵肺症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有無不當?1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五五號令制定公布,其中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
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被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係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亦應依前開原則審查。
塵肺症殘廢給付,須就被保險人所檢送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被告之人員既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聘用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必然之需求,自有其法律之依據,並無不當。
查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檢送資料顯示有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例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
查原告係二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出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開具診斷證明書時,已年六十三歲,如未曾罹塵肺症,依常情本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不可能再入礦坑從事採煤、運煤等粗重工作,雖原告主張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書認原告為:塵肺症第四症度「病人兩側肺部纖維化,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X光片,交由特約專業醫師提供意見,再由被告憑以綜合判斷塵肺症對原告造成之障害程度,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應無不合。
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被告依法認定事實,並無何違法之處。
而被告審定其他被保險人之給付等級縱與本件不同,係屬個案綜合判斷審查之結果,本院不受其拘束。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原告之殘廢給付係違背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及不適格乙節,亦不足採。
2又原告訴稱,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等之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及抵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保險法之規定等語,惟查本件原告申請給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被告核定時(同年三月八日)俱在前開函釋作成前,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綜合審定原則而審核,非據前開函釋而為處分,而塵肺症在醫理上具有不可逆性(即無法治癒)在短期內並不致有急遽之變化,被告係由專科醫師就被保險人X光片顯示之型別與肺功能測試結果判斷認定其殘廢等級,復據證人張忠孝醫師到庭證述在卷;
更何況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之肺功能數據為:FEV1:六六%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亦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等級,是被告所為之認定亦無不合。
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二)被告就塵肺症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未經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複檢程序,有無不當?
1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五五號令制定公布,其中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
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被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係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亦應依前開原則審查。
塵肺症殘廢給付,須就被保險人所檢送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被告之人員既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聘用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必然之需求,自有其法律之依據,並無不當。
查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檢送資料顯示有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例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
查原告係二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出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時,已年六十三歲,如未曾罹塵肺症,依常情本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不可能再入礦坑從事採煤、運煤等粗重工作,揆諸原告提出之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專科主治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四症度「病人兩側肺部纖維化,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認屬客觀事實之證據X光片顯示之型別與肺功能測試結果並無不合或疑義,無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通知原告洽指定醫院複檢,補送完整之肺功能檢查報告以憑複審,乃逕交由特約專業醫師提供意見,再由被告憑以綜合判斷塵肺症對原告造成之障害程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審查結果,認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塵肺症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核不生牴觸問題。
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被告依法認定事實,並無何違法之處。
而被告審定其他被保險人之給付等級縱與本件不同,係屬個案綜合判斷審查之結果,本院不受其拘束。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原告之殘廢給付係違背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及不適格乙節,亦不足採。
2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惟醫理上塵肺症在短期內並不致有急遽之變化,是如所送資料已足以據為核定之基礎,即尚無複檢之必要;
通常於被保險人X光片顯示之型別與肺功能測試結果未合或有疑義者,始有複檢之必要,縱經複檢,其複檢後之肺功能指數較複檢前不同或為重者,仍以取被保險人最大用力及其檢查結果最好的一次之塵肺症診斷書或肺功能檢查報告,為評定給付等級依據(因檢查結果較差者應係被保險人未用最大力量呼氣等非病情惡化之因素所致),是被保險人之權益並不致因未送複檢而受影響。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所規定「必要時之要件性質」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就個案是否有複檢之必要,仍應依個案認定之,非謂被告所認之等級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一律須送複檢。
本件原告診斷時年六十三歲,本即不宜進入礦坑內從事採煤、運煤等粗重工作,前已述及,其可從事輕便工作,應係年齡使然,難認與罹患塵肺症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予以複檢,並無不合。
至原告提出之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案情與本件不同,核屬個案之認定,尚難比附援引,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原告徒執前詞,就其不利之部分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參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正給原告,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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