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440,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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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部長)顏慶章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四一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又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
本件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收受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同年月十三日,此有經原告設址之豪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接收郵件人員蓋章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因原告住於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算,原應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即期限末日應計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而原告遲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始提起再訴願,亦有蓋於再訴願書上之財政部收文日戳附卷可憑,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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