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455,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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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 告 金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
八十九勞訴字第○○三六○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蔡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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