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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五號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部長)伍世文 通訊處同右
訴訟代理人 張奮鴻 通訊處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八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其原為被告之情報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情次室)連絡室中校外事連絡官,為配合國軍精實案之推行,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參加國軍中、上校軍官退前職訓,將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伍,其服役已滿二十年,符合精實案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條件云云,申請發給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
經被告之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易旭字第一五六三九號書函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因精實案而退伍? (一)原告主張:依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所提退伍報告可知,原告確係為配 合「精實案」而自願申請退伍,經各級默許確認均無異議,且同期間同單 位鄒上校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之退伍報告即被載明「該員未列入本室 精實案規劃裁減職缺」等字樣,顯見原告符合精實案裁減職缺。
又再訴願 決定書所述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易旭字第七四九五號令 頒之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及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 發放作業規定,以及乙○○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初審委員會審查及同年月十 九日複審委員會審查,確認原告不符申領條件,實為被告違反誠信原則, 未及時將原告納入裁減職缺之年度屆退人員所致。
(二)被告主張:原告所任情次室國際情報處陸軍中校連絡官職缺,依部頒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六)奧奉字第二一八二號令核定「情次室精實案編 組調整案」,八十七年度組織簡併,並未精簡校級軍官員額,原告所佔陸 軍中校連絡官職缺,於「精實案」執行全程均未裁撤。
經被告之情次室於 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召開初審會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召開中央單位 上、中校級人員補申請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複審會議,均認原告 雖退伍時間屬精實案執行期程內,惟應屬自行提前退伍,不符合申領條件 。
又原告係依規定參加「國軍中、上校軍官退前職訓」而辦理退伍,與精 實案無關,被告依法行政,未准其請領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自 無不合。
理 由原告是否因精實案而退伍?按乙○○依據行政院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二○三號及第二一○二四三號函核覆,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易旭字第七四九五號令頒之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二、因配合國軍精實案職缺裁撤,奉准申請提前退伍人員,始發給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
同規定四、之(四)限制因素2:「屬左列之一者,不適用本規定:(1)非因精實案裁撤職缺調任編外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待命軍官者。
... (3)非因精實案裁撤職缺之年度屆退人員。
... 」。
乙○○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七)易旭字第一八六一三號令頒修訂國軍『精實案』中、少將暨上、中校級人員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發放作業規定四、之(四)限制因素2:「屬左列之一者,不適用本規定:(3)年度自然退伍人員(含自請提前退伍人員)。
... 」本件原告申領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一案,經被告之情次室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召開初審會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國軍八十七年度精實案中央單位上、中校級人員補申請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複審委員會,確認情次室八十七年度並未精簡校級軍官,應無疏處職缺人員,原告退伍時間雖屬精實案執行期程內,惟所任職缺非精簡裁撤職缺,應屬自請提前退伍人員,不符領取條件。
至於原告主張依其退伍報告可知其經默許確係配合精實案而自願申請退伍,符合退伍獎勵之條件,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未及時將原告納入裁減職缺之年度屆退人員,應予調整補救云云。
查本件原告雖於退伍報告書陳稱為配合精實案之推行及個人生涯規劃,自願申請被告之第二十四期企管班職訓等語,惟原告之退伍既先後經前述初審審查會審查,及複審委員會審查,確認其不符申領條件。
又精實案之職缺是否精簡,係考量該單位實際需求,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六)奧奉字第二一八二號令所核定情次室精實案編組調整案,僅精簡少將二名,並未精簡校級軍官,且原告退伍後,其職缺亦確未裁撤,又依原告之退伍報告及會簽意見,亦難認被告有默許其係因精實案而提前退伍。
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領提前退伍慰助金及特別獎勵金,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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