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531,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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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案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三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關係摘要:壹、請求權之規範基礎:一、法律之條文:A、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1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 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2受難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B、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C、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受難人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人。

貳、請求之內容:(特定行政處分之作成)一、要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做出:┌認定原告本人為張阿波之子,屬張阿波之法定繼承人。

├認定張阿波為二二八事件中死亡之受難人。

└依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給予金錢補償。

參、拒絕請求之行政處分:一、作成之機關:紀念基金會二、作成之案號:二二八洲字第○○二六四號函三、作成之時間: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四、拒絕之理由:事實的認定上,認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不存在,因為張阿波之受難人身份無法認定。

肆、拒絕之結果,侵犯到原告因繼承而得之財產權乙、兩造聲明:壹、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之規定作成給付補償金(經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表示對金額無意見,概由被告依法審酌)之行政處分。

貳、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壹、原告方面:一、按張阿波確於三十六年三月八日出門,至今下落不明。

二、在當時時空背景下,情勢混亂,以無名屍處理者甚多,張阿波既然失蹤不見,當然可以本諸經驗法則,認定為在動亂中遭公權力侵犯而死亡。

貳、被告方面:一、現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養父張阿波為二二八事變中之受難者。

A、依戶籍膳本記載:張阿波。

記事「民國肆拾年柒月遷出未報民國肆壹年壹月拾伍日抽查不在依法註銷」。

B、被告於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函請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查閱張阿波之相關資料,唯依該所之回函(北市萬一戶字第八九六○二五九二○○號)記載:Ⅰ、查張阿波於民國參伍年拾月壹日設籍本籍布埔里六鄰張金水戶內、稱謂 養子,民國肆拾年柒月遷出未報,民國肆拾壹年壹月拾五日抽查不在依 法註銷。

Ⅱ、另依戶口清查表登載(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七日報「張金波」他往福建省 惠安縣養病)。

Ⅲ、本案檢閱戶籍謄本及戶口清查表,並無依據登載相關檔存資料。

Ⅳ、隨文檢附謄本一份及戶口清查表。

C、另被告還曾查閱台灣省文獻會出版之「二二八事件文獻續錄」、「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二二八事件資料還輯」、「前警總案犯處理名冊」..等相關檔案,皆無本案張阿波之資料。

理 由

壹、本件原告「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權之成立,以證明其養父張阿波為二二八事變中之受難者為必要:一、按原告以其養父張阿波為二二八事變中之受難者,而請求被告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之規定,對其做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二、而此一請求權之成立當然以「張阿波為二二八事變之受難者」為其前提。

三、而「受難者」一詞,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有立法解釋,指「人民因本事件(指二二八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貳、但依現有各項證據,前開待證之前提事實(即「張阿波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曾在二二八事變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而符合受難者之定義」一事),並無法獲致確切之證明,理由如下:一、按原告主張:A、二二八事變爆發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B、而張阿波於三十六年三月八日出門後即失蹤,至今下落不明。

C、張阿波出門當時,二二八事變所引發之社會動盪及混亂局勢尚未結束,故可憑經驗法則推斷,張阿波應已在二二八事變中死亡。

二、然查:A、張阿波是否曾於三十六年三月八日出門一事,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也無法獲致確切之證明。

B、原告所舉之證據無非是證人葉天來之證詞,然依葉天來在被告訪談時提出之證詞內容(見原處分卷)所示,係證稱:「其對張阿波之工作及身體狀況不清楚,有關『張阿波失蹤』一事,其也是事後聽原告說的」等語。

是葉天來證述張阿波失蹤之內容乃是輾轉自原告處聽聞而得者,核屬「傳聞證據」,即使肯認其為具有「證據資格」之「證據方法」,但調查結果所獲致「證據資料」,其證明力仍屬偏低。

C、又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各項戶籍機關資料,最多只能證明張阿波自三十九年間(或四十年間,因為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口清查表」是登載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七日「張金波」他往福建省惠安縣養病,而非「張阿波」,二者是否為同一人並無法確定)起離開住所,行蹤不明而已。

當時二二八事件引發之動亂局面已結束。

D、原處分卷內4另有一份被告姓名為「張阿波」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三十六年度訴第四一二號判決書影本,但其年齡與原告之養父張阿波之年齡不符(相差八歲左右,且判決時間也在三十六年間無法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

三、此外也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前開「待證事實」之真實性。

參、從而被告以張阿波之受難者身份無法認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請被告對其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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