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627,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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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總司令)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不動產位於台南市,原告又係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起訴,自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揆之前項規定,本件自應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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