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1999,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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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房屋稅事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收受台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提起再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

再訴願決定未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而以實體上之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合,結論仍無不同。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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