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229,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立平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移送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派充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民小學教師,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因減班原因調派至被告任教。

詎被告以其班級經營及教學缺失事項等,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平國人字第六三六三號函,通知其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會議審議結果,對其作成停聘決議。

再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六二八三○八九○○號函備查後,被告即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平國人字第六三八四號函通知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停聘(下稱系爭停聘處分)。

被告教評會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另行會議審議結果,對其作成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不續聘之處分,被告旋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平國人字第六七二四號函通知其不續聘(下稱系爭不續聘處分)。

系爭停聘、不續聘處分於法有違,係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停聘、不續聘處分為無效等語。

查公立學校之教師已聘任者,除有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定有明文,則公立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屬行政處分,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在請求撤銷系爭停聘、不續聘處分,自應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提起撤銷訴訟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本件並未經訴願程序,依首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葉倫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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