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230,2001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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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引爆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事)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局長)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蘇淑卿即天美服
訴訟代理人 吳宏富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引爆服飾專賣店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引爆」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女裝、少女裝、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一六九五九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第二十五卷二十二期商標公報。
嗣關係人即參加人蘇淑卿即天美服飾行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
關係人訴經經濟部(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一二五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被告重為評決第七一六九五九號「引爆」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智商八四○字第二一五九四一號,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一四七號商標評定書。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該關係人參加訴訟。
二、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原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是否近似?⒈原告主張:
⑴本件原告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引爆」,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引爆青春」相較,前者僅予人單純引爆動作之觀念,後者則為青春被引爆之意義,二者觀念顯有區別,且前者僅由單純之二個中文字構成,後者則由四個中文字及火花圖形繫密結合而成一體,外觀尚非不能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⑵次查,早於據以評定商標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之前,即有註冊第三六九二三七號「青春」商標七十六年即註冊在前,可知被告於審查時,早已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引爆青春」為「青春被引爆之意」與註冊、申請在先之「青春」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青春」則具「年輕的美好時光」之意,在觀念上顯有不同,而申請在後之爭系「引爆」商標予人單純「使爆裂物爆炸」之觀念亦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為「青春被引爆之義」不同。
再者,該等商標並存多年皆相安無事,應為一般消費者所得為辨識。
⑶復查,原告之代表人甲○○,早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起,即於台北市○○街○段設立了天美服飾行,其後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變更為引爆服飾專賣店,參加人蘇淑卿則為了銷售系爭商標之前手引爆服飾專賣店之進口服飾,便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在新竹設立了天美服飾行,成為系爭商標前手引爆服飾專賣店之經銷商(或稱新竹分店),該分店設於新竹市○○路號,其設日期較系爭商標之前手設立台北天美服飾行三日之日期為晚,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八十四年四月之收據為證。
嗣雙方停止生意往來,原告曾通知關係人停止使用原告所創設之招牌、名片及手提袋上之圖樣,詎料,參加人竟將據以評定商標買下,仍繼續惡意使用原告所創設之招牌、名片及手提袋上之圖樣,經原告多次警告,參加人仍置之不理,參加人之行為已侵犯原告所創設招牌、名片及手提袋「爆炸圖」之圖形著作權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原告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茲參加人明知其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為免遭刑責處罰,乃以明知不構成近似之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評定系爭商標,以達到逃脫刑責的目的。
⑷再查,中文「引爆」及「青春」等中文,早於民國八十年時,於與「衣服」類似商品之商標中,除了據以評定註冊第四六六四一二號「引爆青春及圖」商標外,尚有註冊第三六九二三七號「青春」商標核准註冊在前,及註冊第五四二○一一號「引爆媚力」商標核准在後,及系爭商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多年年,似無人因商標圖樣中有中文「引爆」或「青春」二字而有所爭訟,是,該等商標為不同廠商所有,且已併註冊多年,消費者應可分辨「青春」、「引爆青春及圖」、「引爆媚力」及「引爆」等商標,係由不同廠商所提供之商品。
衡酌客觀事實,因該等商標併存多年,消費者自可熟知各商標之不同。
何況,據以評定商標之原專用權人弘濤企業有限公司,亦未認據以評定「引爆青春及圖POP YOUNG」與「引爆媚力」或「引爆」等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故未對系爭商標及「引爆媚力」提出異議或評定。
因,若據以評定「引爆青春及圖」商標與系爭「引爆」商標構成近似,則據以評定商標與註冊第三六九二三七號「青春」商標近似,據以評定商標則應作為無效。
⑸綜上說明,前述所列「引爆青春及圖POP YOUNG」、「青春」、「引爆媚力」及「引爆」等商標並存多年皆相安無事,且系爭商標為單純之中文「引爆」二字所構成,有「使爆裂物爆炸之義」,而據以評定商標中文為「引爆青春」有「青春被引爆之義」,且字上尚襯有火花圖及外文「POP YOUNG」,故兩件商標構圖簡繁有別、匠具各異,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⒉被告主張:
本件系爭註冊第七一六九五九號「引爆」商標圖樣係中文「引爆」二字所構成,而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六六四一二號「引爆青春及圖POP YOUNG」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引爆青春」四字及火花圖形所共同組成,兩商標圖樣相較,其中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爆」字雖飾有火花記號,卻不改其字體、字義觀念,二者明顯均可看出有中文「引爆」二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間,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出自同源之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致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服飾類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訴稱本件兩造商標圖樣之觀念顯有區別,外觀亦非不得區分,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
惟查,就兩造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中文「引爆」二字,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至其另稱已對關係人提起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刑事案件,且另案對據以評定商標提起評定事件乙節。
經查,參加人是否另涉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侵害,核與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關;
而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於未經評定無效確定前,仍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申准註冊之效力。
末查原告所舉諸案例,核與本件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問題,況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其之論據,均併予陳明。
⒊參加人主張:
參加人所使用之據以評定商標,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合法申請註冊在前,就商業秩序及信賴利益,不容准許原告之系爭商標註冊而兩件並存。
又原告曾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參加人違反商標法,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
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則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又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屬近似之商標。
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引爆,予人引爆動作之觀念,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引爆青春,為青春被引爆之意,其觀念顯然有別,外觀上亦非不得區分,且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文字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文字及火花圖形結合而成,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等語。
惟查原告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引爆」二字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中文「引爆青春」四字及火花圖形所共同組成,兩商標圖樣相較,其中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爆」字雖飾有火花記號,卻不改其字體、字義觀念,二者明顯均可看出有中文「引爆」二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間,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出自同源之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致生混同誤認之虞,足堪認定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服飾類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據予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之處分,洵無違誤。
至於原告訴稱:曾對參加人提起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刑事告訴乙節,惟迄未提出參加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證明,而參加人亦稱: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況參加人是否另涉違反商標法或著作權法,核與系爭商標有無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無涉。
又原告舉例被告既先後核准「青春」、「引爆媚力」等商標註冊而併存多年,依法亦應准系爭商標併存註冊乙節,查原告所舉諸案例,核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仍屬有別,且商標係以個案審查為原則,自不得援引其他案例,據為爭執本件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綜上說明,被告評決原告系爭商標註冊為無效,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決定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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