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2527,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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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七號
原 告 甲○即全福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局長)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一一四九二號復查決定書,有原告所在地之名門翠堤邨管理委員會及警衛簽章之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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