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317,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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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聲 請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聲 請 人 豪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九一九六五0一號確定訴願決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人對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認有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審理之事由者,得於新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或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新法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但已確定之判決,自新法公布日回溯起算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重新審理。」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得依該法條提起重新審理者,以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不在適用之列,自不待言。

本件聲請人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對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九一九六五0一號確定之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聲請重新審理,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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