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392,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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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縣長)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八九
)內訴字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巷九號一樓後方之防火間隔搭建違章建築,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執行拆除後,復未經申請許可,於同址後方增建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六平方公尺之磚、石棉造建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派員實地勘查認屬違章建築,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工使(違)字第四九八二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該建物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
原告不服,以該建物係合法建物等為由提出陳情,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D-七六一四號函復仍應執行拆除。
原告就該函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駁回。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時陳述如左:被告所指系爭違章建築,係原告於七十一年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巷九號一樓合法建築物後方之空地上搭蓋之廚房,其誤占防火間隔部分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被拆除,賸餘部分乃符合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之合法建物,原告比照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五條前段規定,自行為門面修繕,並非重建,其簷高不超過三.五公尺,未占用道路、公共排水、灌溉溝渠、騎樓地、停車空間、防火間隔,面積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在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停止適用,前可免申請許可,其屬合法之建物,被告認定為八十五年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巷九號一樓後方搭建違章建築,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派員現場勘查屬實,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執行拆除,被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稱系爭且違章建物為七十一年間建造完成,為原違建占用防火間隔拆除後之賸餘部分,惟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依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應視同為違章建築,依法必須執行拆除。
原告於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派員執行拆除後自行修繕,亦屬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又違章建築不能適用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原告八十五年間建造之實質違章建築,亦不適用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廢止之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本件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D-七六一四號函,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查被告所屬工務局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派員實地勘查,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巷九號一樓後方增建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六平方公尺之磚、石棉造建物,認屬違章建築,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工使(違)字第四九八二號(下稱四九八二號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該建物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
原告不服,以該建物係合法建物等為由提出陳情,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D-七六一四號函(下稱D-七六一四號函)復仍應執行拆除。
故被告係以前開四九八二號函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其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至於D-七六一四號函所載:「主旨:台端陳情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巷九號一樓後側違章建築係為合法房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二、台端所稱該違章建築係為民國七十一年間建造完成並無相關證明文件如稅籍證明且該違章建築建築位置佔用該建築物之防火間隔故依『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為實質違章依法必須全部拆除,另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依法不得准予緩拆或免拆』又該違章建築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由本局拆除隊執行拆除其所剩餘部分依法不得擅自重建且該違章建築拆除後台端未已(應係『以』之誤)原建面積自行修繕而以拆除後剩餘部分修繕其時間為『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廢除後故該違章建築依法必須執行拆除。」
無非因原告以建物係合法提出陳情,而就前開行政處分(四九八二號函)再為闡述說明,並未再創設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該函提起訴願,即有未合,訴願決定固未以其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逕為實體決定予以駁回,再訴願決定亦予維持,惟其結論並無不同,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前以系爭違章建築為合法建物提出之陳情,核係就被告所為四九八二號通知單所為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應由被告依訴願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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