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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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八
  4. 二、陳述:
  5. (一)緣原告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五巷八弄三十二號三層樓房一
  6. (二)本案被告公告一併徵收系爭建築物第三層部分,應否給予補償之爭
  7. (三)按被告台北縣政府為公告辦理一併徵收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機關,被
  8. 一、聲明:均如主文所示。
  9. 二、陳述:
  10. (一)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11. (二)台北縣三重市「公三○」公園工程辦理用地徵收時地上建築物係依
  12. (三)本案建築物依前項資料觀之,顯然並未列入原查估範圍之內,故需
  13. (一)查徵收行為,係國家行使公權力行為,乃本於統治權作用之行為,
  14. (二)按不服公告徵收之補償,係對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15. (三)本件徵收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被告台北縣政府,此有徵收公告可稽,
  16. (四)按連帶債務之戌立,須當事人有明示之訂定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
  17. 理由
  18.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有系爭三層樓房一棟,於七十八年間,為被告
  19.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第三層三十四.七二坪建物為其所有,並經被告拆
  20. 三、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
  21. 四、就另被告三重市公所部分,經查該被告僅係用地機關,依現行土地徵
  22.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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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縣長)乙○○
訴訟代理人 曾明宗
陳文輝
被 告 台北縣三重市公所
代 表 人(市長)朱清發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賠償原告因受遲延而生之損害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五巷八弄三十二號三層樓房一棟,作為經營皮鞋工廠及所屬員工住宿之用,計有第一層樓一○三.九八坪,第二層樓七○.七八坪,第三層樓三○.七二坪及加建四坪,合計二○九.四八坪,均有按期繳納全部房屋,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附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上述各層樓之坪數面積可證。

嗣被告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北府地四字第八○四五五號公告徵收上開土地及建物撥交被告三重市公所作為台北縣三重市都市計劃公三十公園工程用地,但於辦理公告徵收拆除後、僅就其中第一層建物三四四平方公尺發給補償新台幣0000000元,迨經一再陳情,又再補發第二層樓建物補償費一、三四四、五○六元,對於第三層樓三四、七二坪被徵收拆除建物部份則以原告未經申領建造執照,係屬違章建築為詞拒不補償,迭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最後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判決將第一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撤銷,原告依據此項判決第一被告申請補發未獲補償之系年房屋,第三層樓部分建物補償費,多次公文往返,復被拖延一年,猶以該第三層樓非屬合法建物為詞,拒不補償。

(二)本案被告公告一併徵收系爭建築物第三層部分,應否給予補償之爭執焦點,在前行政訴訟中,經蒙改制前行政法院調查證據結果,作成判決認定。

被告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公告徵收系爭房屋基地,作為三重市都市計劃公三十公園用地,在其徵收公告內已有明白記載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為「長元街六十五卷八弄三十二號」房屋,既未註明僅就系爭建築物改良物之一部為一併徵收,自應認已就本件建築改良物全部含第一至第三樓為一併徵收,即被告台北縣政府委任之代理人趙沛霖在調查證據程序中亦有自承「本件徵收因時間急迫,所以將系爭房屋三樓部分暫列為合法建築而予公告一併徵收」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第三層樓建物三四.七二坪,已被被告台北縣政府公告辦理徵收,且已遭全部拆除,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被告自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殆無爭執之餘地,乃被告於法規定之外,另行增加原告應提出建築改良物應屬合法之證明文件始予補償之限制,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本件建築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且經被告公告辦理一併徵收,原告向其請求發給補償費,原應予准許,乃被告竟予以否准,即屬違法,將被告所為之違法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詎被告竟猶一再刁難,拒不補償,藐視司法。

(三)按被告台北縣政府為公告辦理一併徵收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機關,被告三重市公所為需地機關,對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依法應負有連帶給付之責,其計算給付標準,參照當年徵收系爭房屋第一層樓一○三.九八坪,第二層樓七○.七八坪共一七四.七六坪,先後兩次發給補償費第一次二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第二次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元,共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依此比例推算每坪補償費應為二萬二千六百○九元,(三、九五一、一九四元÷一七四.七六坪=每坪二二、六○九元),而系爭建築改良物第三層樓被徵收拆除計三四.七二坪,被告共應連帶給付原告補償費七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上半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被告台北縣政府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公告一併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竟不依法發給補償金,一再交涉纏訟,拖延十餘年之久,原告所受慘重損害,實已不言可喻,被告依法應負遲延責任,依上法條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并應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即公告滿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賠償原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以資補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北縣政府部分︰

(一)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終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被告辦理台北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及一併徵收地上物時,對於地上建築物係依公告時「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為查估作業與計算補償費之標準及依據。

該補償辦法第一條即規定「本府為劃一本縣內興建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家具辦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又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示合法建築物之認定,除實施建築管理以後興建之建築物應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外,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房屋,可提出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築物之繳納水電費憑證、繳納房屋稅憑證、曾於該建築物設籍之戶籍謄本或建築物登記證明等其中之一文件,即可視為合法房屋證明而請領補償費。

又該補償辦法中第一條即表示台北縣內興建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金發放標準。

即僅限於補償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以避免他人搶建後再要求覆估補償,同時區分合法與非合法之公平性。

(二)台北縣三重市「公三○」公園工程辦理用地徵收時地上建築物係依前述各項規定辦理查估作業。

查本案建築物依臺北縣稅捐機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北縣稅重二字第二六九三號函送一一三○三號建築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內現值核計表記載該棟建築物為一層(磚造)一○三.九八坪、二層(磚造)七○.七八坪、二層(加磚造)三○.七二坪、增二層(磚造)四坪,並無第三層之記錄。

又查三重市公所查估作業時填寫該棟建築物之「房屋價格調查表」僅記錄一、二層樓查估資料並無記載第三層樓之資料,並提出上開函及調查表為證。

(三)本案建築物依前項資料觀之,顯然並未列入原查估範圍之內,故需地機關並無撥付此項補償價款,被告亦是無從給予補償。

因此對原告依行政法院判決請求給付補償時,被告均告之上情,並請其如認為係查估當時漏估時,應循合法途徑提出申請。

又依前述補償辦法規定,原告於申請複估時仍應檢具合法之證明文件,由三重市公所辦理複估確認撥款後,再據以核發。

本案系爭之第三層建築物顯然自始就未查估,被告自是無從發放補償。

被告三重市公所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答辯陳述略謂︰

(一)查徵收行為,係國家行使公權力行為,乃本於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亦即指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權利之行為。

而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辦理公告徵收,又為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先予陳明。

(二)按不服公告徵收之補償,係對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屬公法之爭議事件,其救濟程序應先循訴願之救濟程序。

查本件土地徵收補償爭議,曾經行政法院判決,並判由被告台北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

查被告三重市公所只是需地機關本於協助上級機關關職務命令處理相關補償事宜,並非行政處分之機關,故被告三重市公所函請原告補送相關資料,原告若不服,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戊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故依前述規定原告應先依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向管轄之主管機關提出訴願,若不服者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逕提出行政訴訟,其程序不合。

(三)本件徵收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被告台北縣政府,此有徵收公告可稽,而三重市公所為需地機關,負責台北縣三重市都市計畫公三十公園工程案,故三重市公所並不是行政處分之機關,原告將三重市公所列為被告,似有誤解。

(四)按連帶債務之戌立,須當事人有明示之訂定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並無明示訂定連帶給付責任,法律亦無明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亦未判由第一、二被告連帶給付,故原告請求第一、第二被告連帶給付,於法不合。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就被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有系爭三層樓房一棟,於七十八年間,為被告三重市公所開闢公三十公園工程所需用地,經被告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土地及建物,嗣被告台北縣政府陸續補償土地及第一、二層建物,對於第三層樓三四.七二坪已拆除建物部份,則以原告未經申領建造執照,未經三重市公所查估為詞拒不補償,前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判決將第一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撤銷,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補發未獲補償之第三層樓部分建物補償費,多次公文往返,復被拖延一年,猶以該第三層樓非屬合法建物為詞,拒不補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台北縣政府則以對於地上建築物係以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為查估作業與計算補償費之標準及依據,依該辦法及內政部函釋規定僅限於補償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被告三重市公所辦理本件查估作業時填寫該棟建築物之「房屋價格調查表」僅記錄一、二層樓查估資料並無記載第三層樓之資料,是系爭第三層樓並未列入原查估範圍之內,故需地機關並無撥付此項補償價款,被告無從給予補償。

原告仍應檢具合法之證明文件,由被告三重市公所辦理複估確認撥款後,其方可核發補償費等語為辯。

被告三重市公所則以其只是需地機關,並非行政處分機關,且程序上原告應先行提出訴願,若不服者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逕行提出行政訴訟,其程序不合;

又其非行政處分機關,亦無明示訂定連帶給付責任,法律亦無明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亦未判由第一、二被告連帶給付,故原告請求第一、第二被告連帶給付,於法不合等語為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第三層三十四.七二坪建物為其所有,並經被告拆除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北縣稅重二字第三九五○號函、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台北縣政府除否認為有第三層存在外,對原告所有在上址之房屋一棟已經拆除之事實,則不爭執,惟以原告應提出該建物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由被告三重市公所辦理複估確認撥款,後始可據以轉發補償費云云。

惟查關於此部分前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指明略以「..依原處分卷內之徵收公告所載,本件建築改良物之基地經徵收時,其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為「(長元街六十五巷)八弄三二號房屋,其既末註明僅就系爭建築改良物之一部為一併徵收,自應認已就本件建築改良物全部(含一至三樓)為一併徵收。

被告之代理人趙沛霖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亦陳稱本件徵收因時間急迫,所以將系爭房屋三樓部分暫列為合法建築改良物而予公告一併徵收。

另觀之原處分卷內之提存書,其上亦記載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五巷八弄三二號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因業主拒領,而予提存。

..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本件建物應一併徵收,被告於法律之外另行增加原告應提出建築改良物應屬合法之證明文件始予補償之限制為違法不生效力」,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

被告台北縣政府於本案訴訟中猶執詞爭執無該第三層存在,不惟與上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七十八年函內「層次:共三層」之記載、卷附三層樓之照片及被告台北縣政府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審理前案時之訴訟之代理人趙沛霖之前述證言不符,為不可採信;

況若該地上物確僅為二層樓房而已,則被告等何以未依其據以為主張之「臺北縣稅捐機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北縣稅重二字第二六九三號函送一一三○三號建築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內現值核計表記載該棟建築物為一層(磚造)一○三.九八坪、二層(磚造)七○.七八坪、二層(加磚造)三○.七二坪、增二層(磚造)四坪,並無第三層之記錄」之記載,於第二次補發第二層房屋補償費時,給予按照二樓全部一○五.五坪計算之補償金,豈非自相矛盾?足證被告所辯無系爭第三層地上物存在之事實,為不可採。

另被告台北縣政府雖又以該第三層地上物為非合法建築不應補償云云為辯;

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可參,是被告台北縣政府所提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為無可採。

被告台北縣政府雖另辯稱其於行政法院判決後,已將奉准徵收公告中一併徵收地上物查估清冊中「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五巷八弄三十二號」更正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五巷八弄三十二號一、二樓」云云。

惟查該徵收案前係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被告台北縣政府縱事後發現原徵收內容有錯誤,依法仍應經原核准機關或其承受業務機關之核准更正或辦理撤銷徵收,被告台北縣政府逕為更正,是否合法即非無疑。

三、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司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著有第五一六號解釋可參。

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既未於十五日內發給全部補償費,則本件徵收系爭建物第三層部分之核准案,即已失其效力,原告於徵收核准案失效後,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徵收補償費,即屬於法無據,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其同時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賠償遲延利息部分,亦因而失所依附,為無理由;

且原告主張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一併請求,惟原告己自認其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台北縣政府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至被告台北縣政府將原告之第三層地上物三十四.七二坪拆除後,其原來之徵收案因故失效,原告得否另行請求被告賠償,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就另被告三重市公所部分,經查該被告僅係用地機關,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轉發之。」

,故補償費發放機關為該管縣(巿)主管機關,在本件則為被告台北縣政府,原告向無給付義務之三重市公所請求連帶給付及賠償,即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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