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44,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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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彤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公審決字第○○四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二人原分別擔任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業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經濟部)人事室課長、正工程司等職務,渠等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八一○五六號、第一七八一○六二號函核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生效。

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函未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核給優惠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改以復審案件受理,原告嗣不服被告之復審決定,向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復不服該會再復審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⑴原處分關於就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省人四字第一五一七五號函、台灣省水利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水人字第Z○○○○○○○○○號函請求准予原告甲○○、乙○○比照適用暫行條例第十五條有關優惠退休及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未為准許之部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⑵原處分右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另為准許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⑴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二項一款所定之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俸給總額,是否為被告機關職掌?⑵原告未經列入精簡名冊,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是否仍得受發給十二個月俸給總額之優惠措施?⒈原告主張之理由:⑴暫行條例第十五條二項一款所定之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俸給總額,為公務人員級俸事項,依法係屬被告機關職掌:查被告辯稱本件俸給非屬其權責,無非係以行政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五九一號函略謂,配合精簡辦理退休之人員,應列入精簡名冊,由承接業務之主管機關(部會處局署)彙整報行政院核定,經核定列入精簡名冊既理退休、資遣、離職之人員,得比照適用暫行條例、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有關優惠措施之相關規定云云,進而自行主張「是以,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業務調整而改隸,並依上開規定辦理自願退休者,應列入精簡名冊,由承接業務之主管機關彙整報行政院核定後,始得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

準此,有關台灣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於組織調整時實施精簡之對象、範圍及加發給與,係屬行政院主管權責」。

惟查: (一)、憲法第八十三條明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再依銓敘部組織簡介,除考試及保障外,餘均屬銓敘部職掌,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審定後,應按銓敘部審定之俸級支給。」

第十四條規定「各機關人員俸給表冊編造後,應送經人事主管人員查核,依規定手續支給。

..或所支俸級與銓敘部審定結果不符者,..」均足見公務人員俸給事項,係屬銓敘部職掌,本件加發俸給雖非法定退休金,然亦屬公務人員俸給,當然係屬被告權責。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得以法律特別規定」,嗣行政院設置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委員會下設各小組,其中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小組即係由被告機關召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台灣省政府人事處等機關組成,有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五、(二)之規定可稽。

經查暫行條例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而上揭委員會設置要點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經行政院修正,可徵暫行條例十五條就省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等之優惠措施係屬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自屬被告機關為召集人之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小組權責,此自行政院研考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彙編之研擬台灣省政府組織員額調整計劃書作業手冊第三十四頁明定「核定自願退休者,最高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係屬權益保障及優惠措施,在在足證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自願退休人員加發俸給,係屬被告權責。

(三)、況於台灣省水利處其他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退休並獲准加發十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人員,經被告核定退休之公函中,被告尚於備註欄載明「該員列入服務機關執行台灣省政府組織員額調整計劃精簡名冊,報奉行政院核定」,該記載為被告機關對外之意思表示且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效果(該人員即因此獲發給十二個月俸給總額),已屬被告機關行政處分,若被告無此權責,又何致為該等意思表示?雖被告辯稱該等記載係屬轉述,並無原告所稱有加註依暫行條例規定發給之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等文字,更無對該項給與有准駁之意等語,然自該等公函備註欄其他記載觀之,第一項係被告提出退休人員之現金給與補償明細、第二項係轉知退休人員勿逕兌現支票、第三項係指示省政府財政廳如何發給新制實施前資之退休金,均屬被告權責範圍內之陳述,何以唯獨第四項就俸給部分係屬轉述?尤其明顯的是,備註欄第二項載明「轉知該員勿逕先兌現」,既於本項有轉知樣,何以在第四項俸給部分卻毫未見被告使用轉述之文字?足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實係卸責之詞;

且依卷附由被告製作之核定原告甲○○退休函稿中,同樣於備註欄第四項有此記載(僅因原告實係未列入精簡名冊而再行劃掉),適足反證該項記載非僅屬轉述,而係被告一併核定之給付。

至被告抗辯原告曾主張之加註「依暫行條例..發給十二個月俸給總額」字樣,原告實際上並未為此等主張,被告竟為此抗辯,甚為無稽。

(四)、且依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六七○四九號函示「查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或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辦理自願退休者,或不願移撥安置又不合退休條件,辦理資遣者,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

..其退休、資遣生效日應為各該機關組織調整之日,始得適用暫行條例相關優惠措施」,被告於此公函尚指示省政府關於暫行條例所定優惠措施之生效日期,若此非屬被告權責,被告何致作此函示?(五)、至行政院八十八年人政給字第二一○五九一號函,僅言及列入精簡名冊者,得比照適用暫行條例有關優惠措施之規定,並未表示暫行條例第十五條二項一款所定俸給係由行政院核定,被告據此推卸,殊屬自行扭曲、不當擴張該函解釋,如前述,公務人員俸給既為被告機關職掌,本件俸給豈可能由行政院決定?且行政院已明定被告機關為執行該等優惠措施之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小組召集人,該等優惠給與又豈可能係屬行政院權責?綜上,本件俸給為被告之權責範圍,被告所辯係意圖脫免職責,洵不足採。

⑵原告雖未經列入精簡名冊,惟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仍得受發給十二個月俸給總額之優惠措施:(一)、按暫行條例第十五條一項明定「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構)或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係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等五種機關業務調整狀況併列為該條第二項優惠給與之發生要件,亦即除精簡外,改隸亦屬同條第二項於自願退休時核發十二個月俸給總額之准許條件。

行政院八十八年人政給字第二一○五九一號函僅言及「經本院核定列入精簡名冊之退休、資遣省級公務人員,得比照適用暫行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優惠退休..及最高加發十二個月不等之俸給總額之規定」,係以列入精簡名冊者得比照適用而非直接適用暫行條例優惠給與之規定,足見該行政院函並未排除暫行條例其餘非屬列入精簡名冊仍得發給之情形,故若謂行政院該函即足排除其餘非屬列入精簡名冊但為整併、改隸、改制、裁撤等退休優惠,則該行政函令顯然違法無效;

且暫行條例第十五條並無任何以須列入精簡名冊之要件規定,行政院該函顯然超越法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行政院該函令自行對暫行條例第十五條所定俸給之取得設限,已屬牴觸暫行條例規定,顯然無效。

被告於復審決定中以此否定原告等就系爭俸給之請求權,殊屬無據。

(二)、原告等原任職機關嗣改隸經濟部,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故原告等係屬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因機關改隸而自願退休之情況,可逕適用該規定而毋須比照適用;

此觀省政府另一單位即現為行政院中部辦公室之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改隸前為省政府研會),於暫行條例施行後,亦有多人辦理自願退休,惟原告查知該會並無編列所謂精簡名冊,自願退休人員仍得請領優惠給與,且由被告機關核定優惠給與數額,是有無列入精簡名冊並非取得系爭給與之唯一要件,且亦屬被告權責,就此原告亦已具狀請本院向該會函查,並請該會提供有關退休人員經被告核定退休金之公函,可徵被告係一併核定依暫行條例加發之俸給總額;

另依行政院研考會彙編之研擬台灣省政府組織員額調整計劃書作業手冊第二二七頁,亦載明原則上以精簡方式辦理自願退休、資遣者,須視服務機關之組織調整情形..另以精簡方式辦理者,須將精簡名冊報行政院核定,並依相關規定報權責機關辦理退休或資遣,顯見精簡名冊僅於以精簡方式辦理自願退休者始有適用,原告等係主張以改隸方式辦理自願退休,與有無精簡名冊、或有無被列入均無涉。

⑶原告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復查原告原任職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月間連續以「本處即將於本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經濟部水利處,依中央精簡員額政策,凡本處暨所屬機關員工任職八二十年並於本年七月一日前自願退休者,得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台灣省政府改制、所屬廳、處、會裁併入中央相關部會及廳處所屬機關實施精簡辦理退休資遣及離職員工,可享有最高加發十二個月俸給總額以內不等之優惠措施」等內容之調查表要求員工填寫,原告因信任公權力對外之表示,並均於調查表填寫自願退休並請領加發十二個月俸給總額,乃提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自願退休,否則原告均已服務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本即已符退休資格,若延後退休後尚可領取年終獎金,惟原告急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由任職機關向被告提出退休、放棄年終獎金,甚還在任職機關要求下簽具切結書,承諾願延後領取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唯一原因即係信賴原任職機關及被告所表示之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辦理自願退休,依暫行條例可享受優惠措施,不料被告竟未併予核定十二個月俸給總額,致原告等不啻平白提早退休,信賴利益然無存,對原告等而言實非公允。

⑷被告於其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答辯書稱(1)、依行政院八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五九一號函釋規定,配合精簡辦理退休之人員,應列入精簡名冊,由承接業務之主管機關彙整報行政院核定,經核定列入精簡名冊辦理退休之人員,得比照適用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稱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各項優惠措施,原告既未被列入由行政院核定之精簡名冊,亦無法比照適用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優惠措施,原告稱雖未經列入精簡名冊,仍得適用該項優惠措施,顯屬違法;

(2)、原告二人所屬服務機關原台灣省政府水利處,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經濟部,並就地安置更名為經濟部水利處,故原告二人係省級公務人員就地安於原服務地區三十公里以內者,屬上開暫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除外適用人員,無法適用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俸給總額之優惠措施等語云云。

惟查:(一)、按為提升精省之效益與政府再造工作之推動,經協商銓敘部及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等機關同意,由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五九號函規定,凡經行政院核定列入精簡名冊之退休、資遣省級公務人員,最高得加發十二個月不等之俸給總額。

銓敘部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七四九六六號書函並規定,省級公務人員列入精簡名冊辦理自願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應為組織調整基準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是以,列入精簡名冊予以優惠係依業務實際需要專案辦理,與依暫行條例需符合相關條件始予優惠之立意精神及內涵均非屬相同,省級公務人員如未經列入精簡名冊而自願辦理退休,仍應依暫行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局給字第二一○一六七號函釋示之意旨,此書函已明示,省級公務人員縱未經列入精簡名冊,亦應依暫行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亦即仍應適用暫行條例之優惠措施,且因行政院八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五九號函係依業務需要專案辦理,與暫行條例之立意內涵非屬相同,故依該函列入精簡名冊之省級公務人員係比照適用而非直接適用暫行條例。

本件原告二人雖未經列入精簡名冊,未能以專案方式比照適用暫行條例,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原告二人仍應適用暫行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故原告主張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加發優惠給與,並無違法,被告一再執有無列入精簡名冊為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請求加發優惠給與之限制條件,揆諸原證九之書函,被告顯然誤解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及內涵,所辯殊不足採。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二人依暫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屬排除適用之人員乙節,被告既一再辯稱有關暫行條例優惠給與之加發非屬其權責,何以又有權決定原告究否屬暫行條例十八條所定之排除適用人員?自被告認定原告依暫行條例十八條規定不得請求發給,適足反證被告所辯其無權責云云,係屬卸責之詞;

而其辯稱原告二人係省級公務人員就地安置於原服務機關三十公里以內,原告謹表否認。

被告既已不否認其有權責,而進一步表示原告等依暫行條例係排除適用暫行條例之人員者,則就此,衍生之問題在於原告等究否屬暫行條例第十八條所定本條例有關省級公務人員各項優惠措施不適用之人員?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款之適用對象,係含依同條例第十五條自願退休之人員,抑或係指雖符合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得自願退休之條件,惟不願退休而擬繼續留任之人員?1、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擬訂發布之研擬台灣省政府組織員額調整計劃書作業手冊第一頁所載,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作業應本精簡原則辦理,在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內,以不增設新機關為原則、第一四七頁所載(1)對於不配合業務移轉安置或業務無承受機關且不願接受安置之省公務人員,採鼓勵退休,其優惠措施如下:1放寬自願退休條件..2凡經核定自願退休者,最高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3於業務移轉或業務無承受機關時,未同時退休者,每延後一個月自願退休..(2)對於配合業務移轉移撥安置或業務無承受機關經權責主管機關予以安置之省公務人員,一律給予一年適應新職之緩衝期。

在此期間自願退休者,仍准比照前開對於不願配合業務移轉移撥安置或業務無承受機關且不願接受安置之省公務人員之優惠退休措施。

(3)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後調任至台灣省議會、台灣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或學校服務者不適用前述(1)、(2)之優惠措施。

可徵精省作業為達精簡目的,係盡量鼓勵公務人員退休,故放寬自願退休之條件、加發優惠給與等,另尚以精簡名冊方式使非屬自願退休之省級公務人員亦辦理退休、資遣,並得比照適用暫行條例之優惠措施,於精省作業中,有自願退休、被列入精簡名冊退休兩種退休方式,顯係以退休、資遣為原則,留任(受移撥安置)為例外。

2、而觀諸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二款規定「依第十二條第三項留用,並於留用期間自願退休者,亦得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

但每留用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俸給總額」、第三項規定「省級公務人員,於移撥安置後一年內,符合第一項條件者,得比照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

亦可徵暫行條例第十五條意在鼓勵一開始就自願退休,不鼓勵留用,對於先決定留用、嗣再決定退休之人員,始遞減其優惠。

暫行條例第十八條關於排除適用優惠措施之規定,事實上即係承襲此立法意旨,於第一款規定「機關(構)或學校整併、改隸無須移撥安置者」、第二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承接移撥之省級公務人員,安置在其原服務地區三十公里以內之相關單位者。」

均係針對不願辦理自願退休而欲留任之人員而言,亦即若係符合暫行條例十五條之自願退休條件、但不辦理自願退休而欲繼續留任,致發生須否移撥安置之問題者,即不適用優惠措施。

於暫行條例十五條之優惠措施,指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於留用期間又自願退休)、第三項(於移撥安置後一年內又要自願退休),若原屬機關係整併、改隸無須移撥安置、或受移撥安置在三十公里內,始排除優惠措施之適用,如此方符精省作業鼓勵退休之立意,否則若如被告所辯,不論是一開始即自願退休或先決定留用再辦退休,一概只要原服務機關係屬整併改隸或受移撥安置在三十公里內,即不適用暫行條例十五條之優惠措施者,豈非與鼓勵退休之意旨背道而馳?且依暫行條例十五條第二項一款一開始即辦理自願退休之人員,根本不發生移撥安置之問題(因未留任),又豈有受移撥安置在原服務地區三十公里以內之情形可言?足見被告辯稱於依暫行條例十五條退休時,毫無區分的即一概依十八條規定排除優惠措施之適用,非但嚴重背離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且益現被告對暫行條例之認知錯誤至甚。

3、本件原告等二人係自始即依暫行條例十五條二項一款規定辦理自願退休,有八十八年四月、五月由原台灣省水利處所製作之意願調查表可稽,原告並未先行留任,遑論有移撥安置之問題,是原告二人並無暫行條例十八條所定消極條件之情事,被告執暫行條例十八條辯稱原告等不得請求加發優惠給與,又屬違誤。

⑸關於暫行條例十五條二項一款自願退休優惠給與之核定權責歸屬:(一)、次查被告援引人事行政局書函謂「辦理自願退休人員之退休案件係由銓敘部核定,並由各機關依規定逕行加發優惠給與」,辯稱該項加發優惠給與,係由各機關自行計算發給並編列預算支應,非屬被告主管之退休金內涵,其無權責准駁云云。

惟查於一般退休之情形,退休金亦係由被告核定後,再由各機關逕行支給,故各機關係為支給機關,而非核定機關,此自就原告二人之退休及請求加發暫行條例十五條之優惠給與案,甲○○因係人事課長,由原台灣省水利處函請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人事處轉請被告銓敘部;

乙○○則係由台灣省水利處函請被告銓敘部核定加發予原告依暫行條例十五條之優惠給與,並非由台灣省水利處自行核定,即可得證該退休優惠給與之核定並非各機關權限;

而被告所引之人事行政局函係依原告等去函申請釋示所為回覆,原告於申請函中明確詢問,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一款規定自願退休者,依該規定申請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是否屬行政院權責?故人事行政局回函係指(1)、該給與之核定並非行政院權責,被告所辯已不可採;

(2)、於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辦理自願退休者,得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又辦理自願退休人員之退休案件係由銓敘部核定,並由各機關依規定逕行加發優惠給與,所提及之依規定事實上即指依銓敘部之核定,若非如此,何以上開台灣省水利處須具函請求被告准予核給?被告所辯殊與卷證不符。

(二)、復查被告對原告提出其他退休人員之核定函中確有「該員列入服務機關執行台灣省政府組織員額調整計劃精簡名冊」之加註亦不否認,至所辯「不具對外發生公法上效果」非屬事實,按台灣省水利處即係依被告此等加註發給暫行條例十五條所定之優惠給與,該退休人員於原法定退休金外又另行取得最高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當然發生公法上之給付效果,故該被告臨訟飾詞為辯之加註,實際上等於准予發給優惠給與之處分,被告一再否認,殊屬昧於事實。

(三)、至被告稱其已詳告承辦原告等退休案之承辦人員,原告等係暫行條例十八條規定之除外適用人員,且是否准予依照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發給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係屬行政院權責,其無權責加以准駁,原告乙○○並已對此充分瞭解等語,殊非事實,原告謹予否認。

且自上揭辯詞,益現被告之主張前後矛盾:若其無權責准駁,何從認定原告等係暫行條例十八條之除外適用人員?究暫行條例十五條之給與係行政院權責、抑或其現改稱之由各機關自行計算發給?⑹綜上所陳,請准命被告貫徹暫行條例中就精省作業盡力維護省級公務員,尤其是自願退休人員權益之立法美意,應准發給優惠俸給,用符法制。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⑴原告等二人原任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人事室課長、正工程司等職務,渠等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八一○五六號、第一七八一○六二號函核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生效。

原告等二人不服被告上開函未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核給優惠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向被告提起訴願;

經被告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改以復審案件受理,原告嗣不服被告之復審決定,向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復不服該會再復審決定,爰提起行政訴訟。

⑵查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精簡、整併、裁撤或配合業務調整所需之人員處理等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構)、學校、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在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

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構)或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除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退休條件者外,任職滿二十年者,應准其辦理退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退休人員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支給退休金外,並適用下列規定:一、自願退休者,得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

復按行政院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五九一號函規定略以,為提升精省之效益與政府再造工作之推動,於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期間,臺灣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裁撤或改隸者,均可由業務承受機關及各該機關首長考量在不影響業務推展之原則下,實施精簡。

配合精簡辦理退休之人員,應列入精簡名冊,由承接業務之主管機關(部會處局署)彙整報行政院核定,經核定列入精簡名冊辦理退休、資遣、離職之人員,得比照適用暫行條例、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有關優惠措施之相關規定。

是以,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業務調整而改隸,並依上開規定辦理自願退休者,應列入精簡名冊,由承接業務之主管機關彙整報行政院核定後、始得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

準此,有關臺灣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於組織調整時實施精簡之對象、範圍及加發給與,係屬行政院主管權責。

因此,有關原告所稱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省屬機關自願退休人員,均比照適用優惠措施辦理退休,惟獨原告二人未能比照辦理,有失公允一節,以原告得否列入服務機關精簡人員名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並比照適用暫行條例有關優惠措施之相關規定辦理退休,係屬行政院權責,被告確無權責加以准駁,合先敘明。

⑶至原告稱,據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省府退休同仁所接獲被告退休核定函均註記,「該員列入服務機關執行台灣省政府組織員額調整計劃精簡名冊,報奉行政院核定」,因而認定被告對依暫行條例規定發給之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有權責准駁乙節,查各機關函報省級公務人員配合精簡辦理自願退休案時,均於來函中載明,該員已列入精簡名冊陳報行政院;

嗣經行政院核定後,被告爰於其退休核定函備註欄轉述「該員列入服務機關執行台灣省政府組織員額調整計劃精簡名冊,報奉行政院核定」並無原告所稱有加註依暫行條例規定發給之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等文字,更無對該項給與有准駁之意。

又原告二人因非屬列入精簡名冊之人員,僅係機關於函報退休案時,要求被告從寬准予依照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發給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以其該項加發給與,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屬被告權責。

原告所稱,顯屬誤解。

綜上所述,被告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八一○五六號、第一七八一○六二號函原處分及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公審決字第○○四五號之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請予駁回。

⑷按稱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構)或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除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退休條件者外,任職滿二十年者,應准其辦理退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退休人員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支給退休金外,並適用下列規定:一、自願退休者,得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

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有關省級公務人員各項優惠措施,不適用於下列人員:一、機關(構)或學校整併、改隸無須移撥安置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承接移撥之省級公務人員,安置在其原服務地區三十公里以內之相關單位者。

三、省營事業或兼具事業性質之省屬機關(構)精簡(含專案裁減)、改隸、改制或移轉民營者。

四、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後調任至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服務者。」

準此,省級公務人員如屬無須移撥安置或安置於其原服務地區三十公里以內者,均無法適用上開暫行條例規定之各項優惠措施。

復查行政院為提升精省之效益與政府再造工作之推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五九一號函釋規定略以,於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期間,臺灣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裁撤或改隸者,均可由業務承受機關及各該機關首長考量在不影響業務推展之原則下,實施精簡。

配合精簡辦理退休之人員,應列入精簡名冊,由承接業務之主管機關(部會處局署)彙整報行政院核定,經核定列入精簡名冊辦理退休之人員,得比照適用前開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各項優惠措施。

是以,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實施員額精簡,並依上開規定辦理退休者,應列入精簡名冊,由承接業務之主管機關彙整報行政院核定後,始得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

按本案原告二人所屬服務機關原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經濟部,並就地安置更名為經濟部水利處,因此,原告二人係省級公務人員就地安置於原服務地區三十公里以內者,屬上開暫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除外適用人員,自無法適用上開各項優惠措施,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

又原告並未列入由行政院核定之精簡名冊,亦無法比照適用前開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各項優惠措施。

原告稱其雖未經列入精簡名冊,仍得適用該項優惠措施,顯屬違法。

⑸又有關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發給之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依暫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略以,因精簡、整併、裁撤或配合業務調整所需之人員處理等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構)、學校、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在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

上開各款預算經實際執行結果無法因應時,行政院得視需要情形,在中央及本省原列相關預算內調整支應,復依行政院人事政局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一六七號書函函復雙榜法律事務所(即原告委託律師所屬之法律事務所)略以,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加發之優惠給與,由各機關於被告核定退休案後,依規定逕行發給。

準此,該項加發優惠給與,係由各機關自行計算發給並編列預算支應,非屬被告主管之退休金內涵,被告確無權責加以准駁。

又查省級公務人員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僅須任職滿二十年者,即准其辦理退休,並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須工作滿二十五年者始得辦理自願退休之限制,被告爰請各機關函報工作未滿二十五年並經列入行政院核定精簡名冊之省級公務人員退休案時,於來函中須載明,該員已列入精簡名冊陳報行政院核定,被告並於其退休核定函備註欄加註「該員列入服務機關執行台灣省政府組織員額調整計劃精簡名冊,報奉行政院核定。」

俾憑強調其自願退休之年資與一般自願退休案之不同,因此,被告上開加註係針對退休年資之說明,屬單純之載註,並無原告所稱具對外發生公法上效果,亦非被告對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加發之給與,具有准駁之權,原告所稱,洵屬誤解。

⑹另原告稱,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六七○四九號函釋規定,省級公務人員之退休或資遣生效日應為各該機關組織調整之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得適用暫行條列相關優惠措施,足證被告對各項優惠措施具准駁權責一節,查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要件,係以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構)或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為限,因此其退休生效日自應為組織調整之日,而省級公務人員列入精簡名冊辦理自願退休,比照適用前開規定者,亦同。

復查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彙編之研擬臺灣省政府組織員額調整計畫書作業手冊─貳、作業時程,有關各部會中部辦公室掛牌運作及完成省屬機關改隸作業之完成時限,均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是以被告上開函函復臺灣省政府載以,省級公務人員列入精簡名冊辦理自願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仍應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僅重申前開暫行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並未對暫行條例所定之優惠措施有准駁之意。

⑺至原告聲稱,其退休申請函曾要求被告從寬准予依照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發給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被告漏未斟酌乙節,經向經濟部水利處人事室(即原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及被告承辦原告退休案之承辦人員查證告稱,該處人事室於陳報原告二人之自願退休案前,即先以電話洽請被告釋示,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詳告以,茲以原告二人係暫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除外適用人員,又未列入服務機關精簡人員名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似無法比照適用前開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各項優惠措施,且其得否從寬准予依照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發給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係行政院主管權責,本部無權責加以准駁。

案經該處轉知原告後,原告仍執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退休生效,其中原告乙○○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親送其自願退休案到部,經被告所屬承辦人再次委婉說明,惟原告仍堅持退休原意,故被告僅得依其要求將其退休案比照一般自願退休案件辦理,並為免影響原告退休權益,於其退休生效日前即完成核定其退休案,至有關原告得否比照適用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一節,被告因無權責准駁,且原告退休前對此部分已充分瞭解,被告於其退休核定函內,遂未再加以說明,是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隨意草率核定其退休案,致其權益受損之情事。

理 由

一、按稱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構)或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除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退休條件者外,任職滿二十年者,應准其辦理退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退休人員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支給退休金外,並適用下列規定:一、自願退休者,得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

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有關省級公務人員各項優惠措施,不適用於下列人員:一、機關(構)或學校整併、改隸無須移撥安置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承接移撥之省級公務人員,安置在其原服務地區三十公里以內之相關單位者。

三、省營事業或兼具事業性質之省屬機關(構)精簡(含專案裁減)、改隸、改制或移轉民營者。

四、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後調任至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服務者。」

準此,省級公務人員如屬無須移撥安置或安置於其原服務地區三十公里以內者,均無法適用上開暫行條例規定之各項優惠措施。

復查行政院為提升精省之效益與政府再造工作之推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二一○五九一號函釋規定略以,於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期間,臺灣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裁撤或改隸者,均可由業務承受機關及各該機關首長考量在不影響業務推展之原則下,實施精簡。

配合精簡辦理退休之人員,應列入精簡名冊,由承接業務之主管機關(部會處局署)彙整報行政院核定,經核定列入精簡名冊辦理退休之人員,得比照適用前開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各項優惠措施。

是以,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實施員額精簡,並依上開規定辦理退休者,應列入精簡名冊,由承接業務之主管機關彙整報行政院核定後,始得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

二、本件原告二人原分別擔任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業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經濟部)人事室課長、正工程司等職務,渠等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八一○五六號、第一七八一○六二號函核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生效。

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函未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核給優惠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暫行條例第十五條二項一款所定之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俸給總額,為公務人員級俸事項,依法係屬被告機關職掌;

原告雖未經列入精簡名冊,惟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仍得受發給十二個月俸給總額之優惠措施;

原告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不符暫行條例之規定,又未列入精簡名冊,自不得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且核定加發十二個月之俸定給總額,並非被告之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二人所屬服務機關原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地改隸經濟部,更名為經濟部水利處,因此原告二人係省級公務人員就地改隸無須移撥安置者,屬上開暫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除外適用人員,自無法適用上開各項優惠措施,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

又原告並未列入由行政院核定之精簡名冊,亦無法比照適用前開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各項優惠措施。

又有關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發給之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因精簡、整併、裁撤或配合業務調整所需之人員處理等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構)、學校、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在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

上開各款預算經實際執行結果無法因應時,行政院得視需要情形,在中央及本省原列相關預算內調整支應。

復依行政院人事政局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一六七號書函函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略以,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加發之優惠給與,由各機關於被告核定退休案後,依規定逕行發給。

準此,該項加發優惠給與,係由各機關自行計算發給並編列預算支應,非屬被告主管之退休金內涵,被告確無權責加以准駁。

又查省級公務人員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僅須任職滿二十年者,即准其辦理退休,並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須工作滿二十五年者始得辦理自願退休之限制,被告爰請各機關函報工作未滿二十五年並經列入行政院核定精簡名冊之省級公務人員退休案時,於來函中須載明,該員已列入精簡名冊陳報行政院核定,被告並於其退休核定函備註欄加註「該員列入服務機關執行台灣省政府組織員額調整計劃精簡名冊,報奉行政院核定。」

俾憑強調其自願退休之年資與一般自願退休案之不同,被告上開加註係針對退休年資之說明,屬單純之載註,並無原告所稱具對外發生公法上效果,亦非被告對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加發之給與,具有准駁之權。

至行政院人事政局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一六七號書函所稱「列入精簡名冊予以優惠係依業務實際需要專案辦理,與依暫行條例需符合相關條件始予優惠之立意精神及內涵均非屬相同,省級公務人員如未經列入精簡名冊而自願辦理退休,仍應依暫行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係稱未列入精簡名冊者,仍應以暫行條例為准駁之依據,並非依暫行條例辦理,即應一律准許。

原告顯然故意曲解該書函之真意。

至於原告於原任職之機關填寫意願調查表,僅係該機關調查員工退休之意願,俾執行精簡員額政策,得否加發俸給總額,仍應依據法律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因此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尚非可採。

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八一○五六號、第一七八一○六二號函核定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自願退休生效,依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之標準,核給原告甲○○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六及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百分之九,並加發五十五歲自願提前退休之五個基數一次退休金;

核給原告乙○○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九及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百分之九,並無違誤。

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就未核准有關優惠退休及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部分,聲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為准許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二項一款所定之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俸給總額,是否為被告機關職掌;

及原告未經列入精簡名冊,依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是否仍得受發給十二個月俸給總額之優惠措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向行政院函查,自非必要。

又經濟部水利處可否依暫行條例,逕自加發給原告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與被告應否核准加發原告十二個月俸給總額,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告就此事項聲請向該處函查,亦非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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