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639,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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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臺北縣石碇鄉公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違章建築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所有坐落台北縣石碇鄉烏塗村八鄰蓬菜寮六號一樓前,在前由參加人臺北縣石碇鄉○○○設○道路上,新建高約一公尺,不銹鋼造圍牆(固定式路障),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派員赴現場實地勘查,認屬違章建築無誤,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工使(違)字第八八三三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二日、十六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陳述意見後,認參加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乃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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