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747,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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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局長)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配偶陳鐵漢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選用列舉扣除額,列報原告八十五年度捐贈予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及陶聲洋防癌基金會(以下分別簡稱玄奘基金會及陶聲洋基金會)之捐贈扣除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00、000元及六六0、000元,被告認係虛列,乃逕予剔除,核定原告配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七、三五七、七O三元,淨額為一五、O七一、六O三元,除補徵稅額五O四、八三五元外,並就短漏稅額五一二、九四九元,處一倍罰鍰五一二、九OO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主張確有捐贈等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捐贈玄奘基金會及陶聲洋基金會共一、二六0、000元,是否真實?
(一)原告主張:
⑴按「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二)列舉扣除額: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規定甚明。
查原告之配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舉扣除原告對玄奘基金會及陶聲洋基金會之捐贈六○○、○○○元及六六○、○○○元,業檢足上開受捐贈單位出具蓋有受捐贈單位、經手人、執行長及董事長等必要人員章戳之正式收據,依法即無不合。
被告原核定以「所附捐贈收據,非該等財團法人所開立」為由,否准認列捐贈扣除金額,申請復查亦執「經玄奘基金會按收據編號查對,無論收據之收款人姓名、時間及金額、均與該等財團法人之收據存根不符,有卷附玄奘基金會函覆資料可稽,又依陶聲洋基金會公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中央日報之八十五年度捐款人姓名及額度資料,原告非捐款人,原告所持之捐贈收據,顯係出於偽造」為駁回之理由,殊屬臆測。
查原告向持盡己之能,負回饋社會之心,且於捐款時,亦不忘核對捐贈收據格式內容,並以電話向受捐贈單位查詢經手人及收據出處無誤,至該等受捐贈單位若係嗣後內部傾輒紛爭,應係該等事業主管機關如何監督管理以達目的事業用途之事項,當不可歸責於捐贈人,只需該捐贈收據確係出於受贈單位,應即無礙捐贈人列舉扣除之權利,否則豈非扼殺國人行善意願,亦與稅法鼓勵意旨不符。
至於原告取自受贈單位出具收據之真偽,被告亦不難自上開受捐贈單位歷年或現存之捐贈收據格式及加蓋之各該單位、經手人、執行長、董事長等主要人員之章戳,進一步查對收據之真偽,要非逕得率憑受捐贈單位之函覆文件或報章刊登資料而不予查辦原告所附收據之真實性,即率予認定原告有偽造收據之實,更有因第三人之錯誤而加諸原告不當租稅負擔之實,殊有未洽,自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機關見未及此,復持相同見解,亦顯失當。
⑵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此觀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規定甚明。
故縱謂系爭捐贈款或因受捐贈單內部問題,致未記載列入其收入帳內,而仍須予剔除補徵稅款者,如前所述,原告於捐贈行為之時,參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顯屬無過失,亦應僅擔負繳納補徵稅款之責,而無違章裁處罰鍰之適用,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漠視原告已盡查證責任之主張,仍遞予維持罰鍰之處分,殊違過失責任主義,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五年度對玄奘基金會、陶聲洋基金會之捐贈,確實無訛,並依法取具受贈單位出具格式完備之捐贈收據,更以電話查證無誤,依法即得予以認列捐贈扣除額。
若謂受捐贈單位內部問題至生捐贈人需要補繳稅款者,則原告亦符無過失免責者,當亦無裁處罰鍰之適用。
(二)被告主張:
⑴按「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
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規定,惟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配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原告對玄奘基金會及陶聲洋基金會之捐贈六OO、OOO元及六六O、OOO元。
原核定以其所附之捐贈收據,非該等財團法人所開立,乃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
經查原告所附玄奘基金會、陶聲洋基金會之捐贈收據,經玄奘基金會按收據編號查對,無論收據之收款人姓名、時間及金額,均與該等財團法人之收據存根不符,有卷附玄奘基金會函復資料可稽;
又依陶聲洋基金會公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中央日報之八十五年度捐款人姓名及額度資料,原告非捐款人,顯見原告所持有之捐贈收據,係出於偽造。
至原告主張確有捐贈系爭款項乙節,經查其提示本人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之資金流程資料,均屬現金提領,尚難證明該筆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
次查該等財團法人亦證明原告非捐款人,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⑵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原告配偶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計二四、二七一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又以不實玄奘基金會及陶聲洋基金會捐贈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一、二六O、OOO元,短漏所得稅額五一二、九四九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按短漏稅額,處一倍罰鍰為五一二、九OO元(計至百元),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 (二 )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
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規定,惟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復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配偶陳鐵漢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原告對玄奘基金會及陶聲洋基金會之捐贈分別為六OO、OOO元及六六O、OOO元。
被告以其所附之捐贈收據,非該等財團法人所開立,乃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
經查原告所附玄奘基金會、陶聲洋基金會之捐贈收據,經玄奘基金會按收據編號查對,無論收據之收款人姓名、時間及金額,均與該等財團法人之收據存根不符,有玄奘基金會覆函附原處卷可稽;
又依陶聲洋基金會公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中央日報之八十五年度捐款人姓名及額度資料,原告非捐款人,顯見原告所持有之捐贈收據,有偽造之嫌,真實性堪疑,自難徒憑該收據即認原告有捐贈之實。
至原告提出其本人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之資金流程資料,均屬現金提領,亦難證明該筆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
復查原告所主張兩筆捐贈之金額,均屬鉅額之款項,衡情應不可能任意交付予陌生之人,而原告於本院竟稱不知經手者為何人,益難加以採信。
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原告確有上開捐贈之事實,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核定原告配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七、三五七、七O三元,淨額為一五、O七一、六O三元,除補徵稅額五O四、八三五元外,並就短漏稅額五一二、九四九元,處一倍罰鍰五一二、九OO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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