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757,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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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原 告 夏姿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局長)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為新台幣(下同)三、六八八、九○六元,被告初核以原告帳載暫付款平均餘額為三九、一三五、二三六元係貸與關係企業創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姿公司)之墊借款,為同業借款性質,原告如無貸與關係企業之借款,即無須高額之銀行借款,乃將暫付創姿公司款項平均餘額按平均借款利率百分之八.九四設算利息收入三、四九八、六九○元,自申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為一九○、二一六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帳載對創姿公司之「暫付款」科目是否為「應付帳款」之誤載?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第二點規定:「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
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七三三五○六號函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其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除預收貨款應於收取時開立外,可依雙方訂定之供銷合約暨供銷議事項,於買受人確認進貨結帳時開立統一發票。」
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九○○號再訴願決定:「稽徵機關核定納稅人之利息,應逐筆核算,對納稅人所提出之不同主張,亦應查明事實,提出證據,不能僅憑推測擬議為論斷基礎。」
⒉原告之應付帳款誤載為暫付款,實為原告向創姿公司進貨先行支付之貨款,由於原告於支付貨款時,尚未確定貨品品名、數量及金額,故帳載在暫付款科目項下,俟進貨品名、數量及金額確定時再予沖轉,故原告以八十五年度帳載暫付款(實為應付帳款)一三、七一二、二八五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份開立相同數額之統一發票。
至訴願決定書所稱兩者金額並不相同乙節,經查原告八十六年一至六月份明細分類帳-應付帳款科目一月份貸方餘額一五、一三九、六三○元,較上年度帳載餘額一三、七一二、二八五元尚多出一、四二七、三四五元,係本期進貨金額,因八十六年一月份另有進貨之應付帳款數額,依會計原則,應予調整之故。
原告向創姿公司進貨時,先行暫付之貨款依據一般會計原則應以「應付帳款」(會計人員誤記為暫付款)科目記帳,從而原告根據雙方協議於確定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後,再以帳載調整後之數額開立統一發票(如本年度帳載一三、七一二、二八五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份開立相同之數額之進貨發票),均與首揭稅法及財政部函釋之規定,並無不合。
⒊本件會計科目「應付帳款」誤載為「暫付款」’於八十六年度會計科目已正確記載為「應付帳款」科目。
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明細別分類帳第三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方餘額為一三、七一二、二八五元與八十六年度明細別分類帳第一頁第二筆(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記載回轉金額亦同為借方餘額一三、七一二、二八五元,再訴願決定指摘兩年度之應付帳款金額並不相同,顯屬有誤。
又原告之簽證會計師史芳銘雖稱其他應收帳款一三、七一二、二八五元為八十四年度銷售獎勵金未收回部分,像屬營業所產生之款項,暨該事務所八十五年度查帳工作底稿內記載依原告帳載之「暫付款」科目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列記借方餘額一三、七一二、二八五元,並無所謂「然與帳載事實不符」之情。
⒋原告因會計人員疏失,致將應依各項交易性質予以歸類彙記之會計科目「應付帳款」誤載為「暫付款」,從而該科目摘要欄之相關內容亦屬錯誤。
惟該科目之誤記根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非不可更正,稅法亦無處罰之明文。
是其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款項,業經簽證會計師依據一般公認原則為適當之更正及表達。
⒌原告八十五年度暫付款科目記載雖有誤載,但無其他事實或證明可資佐證原告對創姿公司貸與資金,應無違反稅法之規定。
被告未查明事實,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設算利息收入,自申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即有未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前開暫付款係其向關係企業創姿公司進貨預支之貨款,並非貸款,不應設算利息收入,查原告本期帳載暫付款平均餘額高達三九、一三五、二三六元,雖主張該暫付款係預付關係企業創姿公司之貨款,惟預付貨款並未於付款時取具統一發票,所訴不足採據。
被告以原告將資金貸與他人,設算利息收入,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尚無不合。
⒉原告又稱向創姿公司進貨先行暫付之貨款,依據雙方協議於確定貨品品名、數量及金額後,再以帳載沖轉之數額開立統一發票。
以本年度帳載暫付款一三、七一二、二八五元為例,即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份開立相同數額之統一發票。
而帳載暫付款平均餘額偏高,乃因營業人依雙方供銷協議所訂事項,於原告確認進貨結帳時開立統一發票之累積金額所致。
又若以原告帳載暫付款項,視同對創姿公司之貸款,逕予設算利息收入三、四九八、六九O元,則相對創姿公司當年度應有相同數額之利息支出,即應准予追溯調整增列為利息費用,方為正辦乙節。
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帳載暫付款科目摘要欄之內容為借項時載明:「暫付創姿公司墊借款」,貸項時則載明:「收暫付創姿公司墊借款」。
被告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尚無不合。
至訴稱係預付關係企業創姿公司之貨款,八十五年底帳載暫付款一三、七一二、二八五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份開立相同數額之統一發票乙節,查原告所提示之進貨發票金額與帳載暫付款金額,並不相同。
又原告既未提示各筆暫付款與進貨訂單、統一發票等資料以供勾稽,則所訴係預付貨款乙節,核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創姿公司應調整增列利息費用乙節,核屬另案,尚不影響本件核定所得,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利息支出三、六八八、九O六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帳載暫付款平均餘額為三九、一三五、二三六元,且該暫付款係貸與關係企業創姿公司款項,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三、四九八、六九O元(39,135,236 ×平均借款利率8.94%),自申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為一九O、二一六元。
三、原告雖主張該暫付款係其向關係企業創姿公司進貨預支之貨款,依據雙方協議於確定貨品品名、數量並非貸款,及金額後,再以帳載沖轉之數額開立統一發票,以本年度帳載暫付款一三、七一二、二八五元為例,即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份開立相同數額之統一發票,故該暫付款並非貸款,不應設算利息收入云云。
惟查原告八十五年帳載暫付款平均餘額高達三九、一三五、二三六元,其分類明細帳暫付款科目摘要欄之內容為借項時載明為:「暫付創姿公司墊借款」,貸項時則載明為:「收創姿公司墊借款」,而該項記載多達數十筆,且「暫付款」與「應付帳款」二者之借貨項目有別,所稱係屬誤載,顯不合理。
又原告預付貨款並未於付款時取具統一發票,而其所提創姿公司事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計為一五、一三九、六三○元,與八十五年底帳載暫付款金額一三、七一二、二八五元,並不相同,其差額一、四二七、三四五元並未於當年或下年度(八十六年)調整冲銷,原告復未提示各筆暫付款與進貨訂單、統一發票等資料以供勾稽,自無從認係預付貨款。
至於原告所提其與創姿公司間之供銷合約,乃約定雙方同意合作達成供銷協議,其貨品之品名、數量、規格、單價及金額均未確定,其不足以為確有實際交易之證明,亦難據以認定前開暫付款為預付貨款。
另原告主張若以其帳載暫付款項,視同對創姿公司之貸款,逕予設算利息收入三、四九八、六九O元,則相對創姿公司當年度應有相同數額之利息支出,即應准予追溯調整增列為利息費用乙節,係屬另案,尚不影響本件核定所得。
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將資金貸與他人,依首揭規定設算利息收入,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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