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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原 告 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事長)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局 長)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兼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二三三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一○七、四○八、九二二元,課稅所得額一六、七○○、五五○元,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嗣經專案查核結果,以原告本期取自長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一七、五八五、○○○元,無進貨事實,係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予以剔除,核定營業成本為八九、八二三、九二二元,課稅所得額三四、二八五、五五○元,補徵稅款四、三九六、二四九元,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四、三九六、二○○元(計至百元為止,下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一九六六八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七十九年其自長誠公司取得之二十三張統一發票,係因委託長誠公司開發設計證券業電腦化系統軟體合約支付價款而來,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七十九年與長誠公司簽訂證券業電腦化系統軟體合約,依法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HN00000000、HR00000000、HR00000000、HN00000000、HR00000000、HN00000000、JR00000000、JA00000000、JA00000000、JD00000000、JK00000000、JG00000000、JK00000000、JG00000000、JN00000000、JN00000000、JN00000000、JR00000000、JN00000000、JR00000000、JR00000000計二十三張(下稱系爭發票)金額一七、五八五、○○○元,含稅金額為一八、四六四、二五○元,該價款係以原告之支票付款,並且已於帳上加以記載,交易及付款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以支付之價款,最後回流至原告原負責人湯秉中於上海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中,而否定原告有進貨事實,顯係臆測之錯誤推論,又不明瞭支票之使用及流通性質所致,支票依票據法第一四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得背書及交付轉讓,湯秉中為自然人,在法律上係權利義務之主體,依私法自治原則,有收受支票之權利,被告並未查明湯秉中取得支票之原因及其與長誠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何,僅因湯秉中為最後執票人,即推定原告無支付長誠公司進貨價款之事實,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
因此,被告對於原告無進貨事實之認定,實已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審度及此,遞予維持,亦嫌疏略。
⒉又本案被告查核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認定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部分,將案件移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經原告循行政救濟程序,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業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撤銷確定在案。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現被告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竟均以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指「原告無進貨事實」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殊不知台北市政府訴願撤銷營業稅及罰鍰之決定所指無進貨事之推定,乃係根據被告將案件移送台北市稅捐處時,所簽註意見,均以價款回流至湯秉中帳戶,作為無進貨事實之推定基礎,卻未能提出具體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顯已違反課稅要件明確原則。
⒊按商業會計事務處理程序,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原告七十九年度與長誠公司之交易,除訂有合約外,已取得統一發票,並根據會計憑證在帳簿上作記錄,交易事實真實性應無庸置疑,原告因交易開立長誠公司之支票,縱其部分價款回流至湯秉中,亦係長誠公司與湯秉中間之法律行為,與原告何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否則即違背證據法則」,分別為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所明示。
本件被告僅憑原告支付長誠公司價款回流至湯秉中帳戶,逕推定原告無進貨事實,未見被告提出有效證據加以論述,是被告之決定,純以猜度臆測之錯誤推論,核課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課處罰鍰之事實,顯有違誤,實難甘服。
㈡被告主張:
⒈查原告七十九年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無進貨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補繳之營業稅及罰鍰,原告提起訴願,雖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營業稅部分撤銷,但營業稅為銷售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特性、依據之法規各有不同。
原告與長誠公司交易,支付價款以支票支付,部分價款最後回流至原告負責人湯秉中之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有相關支票及資金往來情形附案可稽,原告並未向長誠公司進貨事實甚明,被告將原列報之營業成本一七、五八五、○○○元予以剔除,並處以罰鍰四、三九六、二○○元,尚無不合。
⒉又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六五七九六○一號訴願決定係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追繳稅款及處漏稅罰應以稅捐短收為要件,倘系爭發票表彰之稅額業已繳納,國庫並無短收,即無所謂稅捐之逃漏,不應處漏稅罰。
本件既經一再調查,系爭發票因已超過保存年限而予銷毀,致仍未能查證系爭發票已經報繳,漏稅結果存在與否不明為由,將原處分撤銷。
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長誠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漏報所得額之事實及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補徵稅款,核與營業稅行政救濟事件,其事實認定及所依據之法規不同,且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七○六五七九六○一號訴願決定亦認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被告調查所得統一發票影本及各該發票款項支付情形明細表、提供之合約影本、支票存根、傳票及日記帳冊影本等證據資料,並依原告所提供之客戶名單,調查其銷售產品與系爭進貨合約產品之關聯,認定本件確有資金回流之情事,原告並無進貨事實甚明。
⒊原告自長誠公司取得之系爭二十三張發票,其中二十張無支付價款之事實,依二十張發票分析即未開支票付款而均以轉帳支出,並電匯至原告負責人湯秉中之帳戶其資金回流事證明確,不容混淆,另三筆雖開具支票付款惟未以長誠公司為抬頭,又未經長誠公司背書兌領,全部之付款均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支付長誠公司之貨款,上開資金流程有各銀行相關支票、電匯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情形附卷可稽,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長誠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一七、五八五、○○○元,虛列為營業成本,被告予以剔除,並予補稅及罰鍰,自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復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取自長誠公司虛開二十三張發票,金額計一七、五八五、○○○元,並無進貨之交易事實,卻虛報為營業成本,經被告查獲予以剔除,重新核定營業成本為八九、八二三、九二二元,課稅所得額為三四、二八五、五五○元,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三九六、二四九元,並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四、三九六、二四九元,雖原告訴稱:其與長誠公司簽訂證券業電腦化系統軟體合約,依法取得該公司系爭發票,該價款係以原告之支票支付,亦已於帳上記載,被告逕認無進貨及交付價款,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查原告自長誠公司取得之系爭二十三張發票,其中二十張發票之金額,原告並無支付價款予長誠公司,而均係以轉帳電匯至原告原負責人湯秉中(不知去處,無法通知訊問)之個人帳戶,另三張發票金額,雖有開立支票,惟未以長誠公司為抬頭,又未經長誠公司背書兌領,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係支付長誠公司貨款,以上資金流程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並記明筆錄附卷可稽,復有電匯申請書、支票及資金往來情形在卷可憑,又原告上開事實違反營業稅法部分,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亦認定原告並無進貨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六五七九六○一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資參考,顯見原告並無向長誠公司進貨及支付價款,卻取得長誠公司虛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漏報所得稅額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前述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據以剔除原告虛列營業成本一七、五八五、○○○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三九六、二四九元,及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四、三九六、二○○元,揆諸上開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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