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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 告 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董事長)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市長)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九三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被告係直轄市政府,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後段規定,為有線廣播電視在直轄巿之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各章規定者,應依該法對之為處罰。
原告為設在臺北市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在其系統之地區性廣告專用頻道第九頻道(電視購物頻道),播放訴外人即廣告委播人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蓓公司)未依化妝品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事前經主管之被告所屬衛生局核准之「輕鬆瘦」(貝爾利輕鬆精華露)化妝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側錄審查,認定系爭廣告已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四六五四五○○號行政處分書,核處康蓓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確定在案。
被告乃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九二○八○○號處分書為:「處罰鍰新台幣五萬元。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播送,如再查獲,依法加重處分。」
之處分,並以同日同一發文字號函(附上述處分書),命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所屬新聞處繳納上述罰鍰。
原告不服,即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九三九三號決定駁回。
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㈠兩造之爭點有二:⒈原告是否負有審查廣告已否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可否予以播送之注意義務?⒉原處分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㈡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化妝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關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從條文之意旨觀之,主要係規範化妝品業者廣告申請之程序;
因此,本案實際違反政府法令之行為者係託播廣告業者(即康蓓公司),並非播送產品之播送業者。
⒉綜觀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條文之規定,並未賦予播送業者任何化妝品查驗審查權;
因此,被告如何能期待原告專業地判別託播廣告是否與核定表相符?原告僅為一播送系統業者,並未實際參與廣告之製作,實無從為該廣告之監督管理。
原託播業者既已受罰鍰之處分,被告任引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對原告另予處罰,顯有違行政法中有關同一事件不二罰之原則。
⒊另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明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今原告無預作審查、監督之可能,已如前述,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所為處分顯屬無據。
⒋綜前所述,原告所為之廣告播放行為,既非化妝品衛生管理條理規範之對象,則原處分所引原告之播放行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亦失所附麗。
原處分顯已違法,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違者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立法意旨,媒體一旦播放,其行為意思表示已完成,即應負責,不待其因果行為發生,合先述明。
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側錄審查認定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處託播廠商在案,被告據以認定播放系爭廣告內容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違法構成要件,被告承前揭法第六十三條授權,爰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作成如上處分。
⒉「有線廣播電視法」係規範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之法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準用之,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復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對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即一經傳播,媒體即須負責,不待因果行為發生即可處罰。
系爭廣告經被告衛生局認定違法確定,已符合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分構成要件,且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化妝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故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於廣告播送前,應負有審查系爭廣告之責,然原告卻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任令該違規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出,難謂無過失,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⒊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為化妝品業之衛生管理法規,該行業行為應受其規範,如有違背即應受該法節制,有線廣播電視法為有線電視事業據以規範之法規,兩者分由不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本案委播人與播放之媒體屬於兩個不同違規主體,應分別受各適用之主管法律約制。
原告從事有線播送系統業,自應受「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之拘束,系爭廣告乃觸犯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該法乃據以准許處分之法規,其責任歸屬當以登記之法人為對象,所辯託播廠商既經處分在案,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再予處罰原告之說,顯係對法律之誤解。
⒋原告所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為辯,查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下同)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及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聞訴字第○二五二七號訴願決定:「...對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系爭廣告既經被告所屬衛生局認定違法確定,且核處廣告託播廠商康蓓公司如前述,原告未予事前審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違法者須負行政責任,乃符該號解釋之真義,所辯不足取。
理 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巿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另按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關於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之播放,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為之,違者主管機關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七條、四十九條亦有明文。
是化妝品之廠商欲登載或宣播廣告時,其有依法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核准證明文件之義務,而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予以播送前,亦負有審查化妝品廣告是否已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可否予以播送之注意義務,又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為化妝品業之衛生管理法規,該行業行為應受其規範,如有違背即應受該法節制,有線廣播電視法為有線電視事業據以規範之法規,兩者分由不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且委播人與播放之媒體屬於兩個不同違規主體,自應分別受各適用之主管法律約制,違者,自應分別論處,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覆處罰之問題。
查原告為設在臺北市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在其系統之地區性廣告專用頻道第九頻道(電視購物頻道),播放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側錄審查,認定系爭廣告已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四六五四五○○號行政處分書,核處康蓓公司罰鍰壹萬元確定,被告據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九二○八○○號處分書為:「處罰鍰新台幣五萬元。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播送,如再查獲,依法加重處分。」
之處分,並以同日同一發文字號函(附上述處分書),命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所屬新聞處繳納上述罰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所屬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四六五四五○○號行政處分書、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九二○八○○號函暨處分書等影本及側錄帶一捲在卷可稽,原告上述違章之事實,可以認定。
系爭廣告既未依規定於事前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原告既係經營有線電視之播送系統,設有廣告專用頻道,依法負有審查廣告已否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可否予以播送之注意義務,原告對於本件廣告專用頻道之廣告播送內容,並非不能注意其是否已取得核准之證明文件,決定得否播送,原告竟未予審查,擅予播出,其行為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則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復原告就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則原告引援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指摘原處分違法,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康蓓公司係系爭廣告之廣告委播人,所違反者為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三十條核處,而原告係系統經營者,設立有廣告專用頻道,所違反者為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二者因本件所生之違章行為,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不容混淆,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原告據康蓓公司已受處分為由,主張原處分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係直轄市政府,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後段規定,為有線廣播電視在直轄巿之主管機關,其對於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系爭廣告,依法處罰,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葉倫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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