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89,訴,978,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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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 告 智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以無進貨事實之福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開立之字軌號碼:S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八、八九八、三七一元,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四四四、九一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通報,並為新竹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查獲,取具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佐證,核有違章,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四四四、九○○元(計至百元止)(應繳營業稅四四四、九一九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補繳)。

原告對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1、原告每月報稅前皆有詳實計算應付之營業稅額,再開支票給代理記帳業者莊月美代繳,但莊月美卻利用媒體申報營業稅,原告甚至電腦都無法勾稽出異常情況之漏洞,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止,以無進貨事實之福林加油站等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侵佔原告稅款共四四四、九一九元。

2、原告既無意逃稅,且無能力檢查,卻要原告在直到八十六年才爆發後,既要補稅,且要被罰,更遭國稅局以保存帳冊不全之理由,處罰數十萬元,實不合理,難以令人信服。

3、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害廠商自救會於立法院舉辦之協調會上,蒙賦稅署王署長同意「確有繳付稅款予莊月美請其代為繳納者,免罰。」

為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本件原告雖每月皆有完納稅款,惟其既委託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處理其會計及稅務申報事務,則該事務所在代理權範圍內,以原告之名義,故意以詐欺及不正當之方法虛列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致漏營業稅額四四四、九一九元,此行為即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故被告依規定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所漏之營業稅四四四、九一九元,並無違誤;

至原告因代理人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屬其與代理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義務,與本件無涉。

2、查原告之帳務處理及報稅工作均委託莊月美處理,而莊月美利用同時代理之加油站每月所誤繕及截角作廢之手開三聯式發票,擅自以虛減二聯式發票銷售額方式,用媒體磁片虛增三聯式發票之銷售額及稅額,再虛報原告之進項稅額,因進銷方均有申報,致使電腦無法勾稽出異常情況,故本件遲至八十六年始被查獲。

3、另查營業人對於其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及帳冊憑證等營業稅申報資料應善盡注意及檢查義務,亦應親自保管前述資料且核對稅款繳付情形。

本件經核案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原告坦承並無該等鉅額之購油事實,惟其亦未提供無交易事實之福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行號之統一發票交付華益會計事務所辦理營業稅申報,該行為應係莊月美所為,又依調查站函送莊月美之華益會計事務所收取營業稅及記帳費用等記錄簿影本,原告雖有按時交付稅款予莊月美請其代繳,惟於每次交付營業稅款予莊月美後,並未檢視營業稅繳款書或申報書,故本件原告雖非故意,但難謂無過失,尚難予以免罰。

4、本件原告對漏稅情節,雖不知情,但難謂無過失,且確已造成漏稅之事實,自應依法補稅處罰,惟其情節較屬輕微,且原告業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原處分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按所漏稅額四四四、九一九元處最低之一倍罰鍰計四四四、九○○元(計至百元),並無不當。

至原告因保存帳冊不全,致遭國稅局處罰鍰乙節,則屬另事,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5、據上論結,原告逃漏稅捐,應受處分,本件提起訴訟,並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每月報稅前皆有詳實計算應付之營業稅額,再開支票給代理記帳業者莊月美代繳,但莊月美卻利用媒體申報營業稅,原告甚至電腦都無法勾稽出異常情況之漏洞,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止,以無進貨事實之福林加油站等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侵佔原告稅款共四四四、九一九元。

原告既無意逃稅,且無能力檢查,卻要原告在直到八十六年才爆發後,既要補稅,且要被罰,更遭國稅局以保存帳冊不全之理由,處罰數十萬元,實不合理,難以令人信服。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害廠商自救會於立法院舉辦之協調會上,蒙賦稅署王署長同意「確有繳付稅款予莊月美請其代為繳納者,免罰。」

為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雖有按時交付營業稅款予莊月美請其代繳,惟於每次交付營業稅款予莊月美後,並未檢視營業稅繳款書或申報書,故本件原告雖非故意,但難謂無過失,且莊月美在代理權範圍內,以原告之名義,故意以詐欺及不正當之方法虛列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致漏營業稅額四四四、九一九元,自應依法補稅處罰,惟其情節較屬輕微,且原告業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原處分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按所漏稅額處最低之一倍罰鍰計四四四、九○○元(計至百元),並無不當。

至原告因保存帳冊不全,致遭國稅局處罰鍰乙節,則屬另事,與本件無涉。

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查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以無進貨事實之福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開立之字軌號碼:S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銷售額八、八九八、三七一元,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四四四、九一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通報,並為新竹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查獲,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補繳稅款之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媒體申報清單、營業人媒體申報檔畫面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在新竹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簽認之原告虛列進項發票扣抵稅額分析統計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新法字第一八五四號函、新竹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查獲違章案件移送書、被告新竹總處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每月皆將繳交營業稅款支票交給代理記帳業者莊月美代繳,但莊月美卻利用媒體申報營業稅,電腦無法勾稽出異常情況之漏洞,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止,以無進貨事實之福林加油站等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侵佔原告稅款。

原告既無意逃稅,且無能力檢查,卻要原告在直到八十六年才爆發後,既要補稅,且要被罰,更遭國稅局以保存帳冊不全之理由,處罰數十萬元,實不合理,難以令人信服云云。

惟查:1、原告自承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委託莊月美代為記帳及申報稅額,則莊月美所為之虛報進項稅額行為,依首揭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就其代理人莊月美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不知而免責。

2、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為營業人之法定義務,故原告委託莊月美代辦稅務申報,其就莊月美有無據實依法辦理,自應善盡注意義務及負督導之責。

惟據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在新竹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其每月將營業稅款交給莊月美代繳,事後從未要求檢視營業稅繳款書或申報書,足認其於委託莊月美申報營業稅之過程中,未盡業務監督之責,顯有過失,自應依法受罰。

至於原告所指其交付之營業稅款遭莊月美侵占乙節,要屬其與莊月美間之民事求償及刑事責任問題,不足以為原告免罰之理由。

3、原告係採媒體申報營業稅,依營業人進銷項媒體資料申報注意事項第參、玖點之規定,其為申報時,無須檢具各項進銷項營業資料,而得以各項代號存入磁帶或磁片代替進銷項營業資料併申報書辦理,則被告自無法於納稅義務人申報時或短期內查知納稅義務人有逃稅之情事。

更何況行政作業制度係就一般常態而為設計,並非預防納稅義務人逃稅之防弊措施,被告循制度作業難謂有何過失。

4、原告雖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補繳稅款,依法亦不得據以免罰。

況且被告已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最低倍數,裁處所漏稅額四四四、九一九元一倍之罰鍰四四四、九○○元(計至百元止)。

是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以業經取得財政部賦稅署同意予以免罰乙節置辯,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因保存帳冊不全,致遭國稅局處罰鍰乙節,則屬另事,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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