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0,停,8,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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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之一號八樓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
代 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罰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如無特別急迫情事,竟未為之,而逕向本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於高雄縣荖濃溪行水區域內擅採砂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二條對聲請人處以新台幣(下同)壹萬捌仟元之罰鍰(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八九水利七管字第Z000000000號)。

然聲請人受雇於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地點擔任監工職務,並未親自或指示他人為相對人所指行為,本件處分顯有違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在案,相對人未能具體證明聲請人有違法之情形,即率爾認定聲請人有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之事實,誠難令人甘服。

今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再度來函限期催繳罰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狀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顯未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復據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行政處分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足認並無緊急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處分僅係罰鍰區區壹萬捌仟元,縱使聲請人繳納罰鍰後,原處分經撤銷確定,也很容易可以回復此筆款項之損失,故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述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蔡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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