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0,訴,5534,2004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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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四號

原 告 甲○○
(王黃博之 丙○○
承受訴訟人) 丁○○
戊○○
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三五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黃博滯欠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新台幣(下同)五、四三三、八○○元,被告遂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王黃博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應退稅款二八、六一四元予以扣抵。
王黃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財北國稅大安字第八九○二四六六七號函復否准。
王黃博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依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王黃博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應退稅款,扣抵其滯欠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款,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述如左:
王黃博未欠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五、四三三、八○○元。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謂純忠公祭祀會係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經嘉義市調查站查獲該祭祀公會管理人王瑞東等為求順利出售該祭祀公會之共有土地,要求王黃博及訴外人戊○○兩人不得異議,並同意其所提條件,由出售土地所得中給付三千萬元,此有王黃博及戊○○出具之收據可稽,該筆款項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分別開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支票二張交予王黃博及戊○○簽收,業已兌現,係由戊○○之女王湘婷兌領,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系爭三千萬元係付予王黃博及戊○○二人,應按一五、○○○、○○○元核課王黃博之其他所得淨額為一四、九○七、○○○元,應補徵稅款五、四三三、八○○元。
惟查王瑞東從未要求王黃博不得異議,並同意其所提條件,由出售土地所得中給付三千萬元,王黃博並未出具收據,亦從未簽收上開二張支票;
系爭三千萬元係由戊○○兌領,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王黃博領有該筆款項中之一千五百萬元,純屬憑空臆測,並無事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王黃博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核定應補稅額五、四三三、八○○元,王黃博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五一○九五號復查決定駁回後,維持原核定之稅額繳款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由大安分局以掛號號碼一七五五六號投遞,王黃博於次日簽名領取,該核定稅額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
嗣王黃博對上開復查決定不服,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提出訴願在案,惟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繳納半數稅款,其滯欠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證明確,該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核定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時,即以之抵繳八十一年度之欠稅,王黃博請求退還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額二八、六一四元,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王黃博起訴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業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甲○○、丙○○、丁○○及戊○○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
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左列順序抵繳。
一、同一稅目之欠稅。
...。」
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款所明定。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黃博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應補稅額五、四三三、八○○元,稅額繳款書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送達王黃博,王黃博雖提起訴願,惟未繳納半數稅款,前開稅款迄未獲繳納之事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王黃博申請退還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被告以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已扣抵其積欠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函復否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訴外人純忠公祭祀會給付王黃博及原告戊○○二人三○、○○○、○○○元,應按一五、○○○、○○○元併課王黃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徵稅款五、四三三、八○○元有誤云云。
惟查王黃博既經被告核定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五、四三三、八○○元未繳納,其提起訴願未繳納半數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屬應移送強制執行者,被告自得依法以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款為扣抵,原告主張核屬另案爭執,並無可採。
至於原告聲請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九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前所述,核無必要。
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並無復查決定,原告聲明撤銷復查決定要屬誤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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