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交訴,5,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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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七八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因查覺原告之女楊慧瑜,年紀輕而擁有鉅額投資,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列選為個案選查,陸續調查原告及其配偶楊斌彥與其各子女之投資情形、資金來源等,嗣查獲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自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現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誠泰銀行城內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其女楊慧淳及楊慧貞同行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計一七、四○四、六四八元及二○、○七八、○八二元,認原告係代其女清償借款,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乃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嗣核定贈與總額為三七、四八二、七三○元,贈與淨額為三六、四八二、七三○元,發單補徵稅額一一、○三七、七四六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本件發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代其女楊慧淳償還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計一七、四○四、六四八元及代其女楊慧貞償還二○、○七八、○八二元,究係贈與抑或借貸關係?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向財政部報准查核之函件僅係上下級稅務機關來往祕密公文,納稅人無從得知,在文明法治國家,此種實為不誠意遵守科學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不誠意實行法治之負面不良示範。
⒉依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所載,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才由承辦人與其股長簽辦決行,此「簽辦決行」亦屬內部行政作業,非納稅人所能得知。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前,被告尚未確信為贈與,亦未確信贈與及應稅若干,於此之前,楊慧貞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已還清於原告,楊慧淳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已還清於原告,是接續的為同一原因而償還。
於收到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三─九七八二號函通知申報贈與稅此通知前,楊慧貞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還清二○、○七八、○八二元債務給原告,而該「通知申報」在法律上亦僅屬有無贈與之調查手續,非等同於「核定通知」,亦非等同於「八十四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之送達,亦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通知申報」時,本件贈與稅,被告仍未確信與確定。
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及其他條文,並未賦與稅捐機關為「禁止、限制、否定親屬間借貸」的專斷權,亦未賦與稅捐機關將「親屬間借款代償,視同贈與」之推定權,被告在無法可據情況下,行使上開專斷權與推定權,自難為法治國家之法治公信所能容許,構成違法與違憲。
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均明文承認,並容許親屬間雙務契約之法律行為,蓋依社會經驗法則,親屬間借貸周轉是最方便。
⒌「代償」與「債務承擔」是不同的兩事,「代償」不得視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債務承擔」。
被告將兩者視為同一,乃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行政命令函釋,如果此種混同可以容許,則純係依「行政命令」課稅,而非「依法課稅」,違背英國西元一二一五年大憲章以來「依法納稅」之原則,亦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
⒍法治國家行政爭訟進入司法程序後,徵納雙方均不得免除事實舉證責任與法律實體及程序要件符合之責任。
所謂「調查基準日」既是財政部自訂,僅可作為拘束其下級機關之行政作業,不得用以對外豁免其舉證責任與法律要件符合之責任。
⒎被告查報八十四年楊慧貞、楊慧淳所得稅申報資料,由該資料中「銀行利息」資料可查得楊慧貞、楊慧淳銀行存款金額。
如其存款金額餘額,多於原告代償之兩筆金額,即楊慧淳一七、四○四、六四八元(⒈⒚),楊慧貞二○、○七八、○八二元(⒍⒕),即能證明楊慧淳與楊慧貞自有資金,足以償還三信合作社(誠泰銀行),並不須原告代償,則能證明原告之上開代償行為係屬贈與。
⒏楊慧淳、楊慧貞之資料:
⑴八十四年所得稅申報表兩份:
楊慧淳:綜合所得總額四、○三一、八八七元,綜合所得淨額三、七○九、 八三七元。
利息收入之銀行:台北銀行、台北市三信合作社(誠泰銀行)、台 北市敦南郵局一○八支局。
楊慧貞:綜合所得總額四、七四四、三七五元,綜合所得淨額四、三一○、 八二六元。
利息收入之銀行:台北銀行、台北市三信合作社(誠泰銀行)、台 北市敦南郵局一○八支局。
⑵楊慧淳之銀行帳戶於代償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前存款餘額:台北銀行一○七、九一五元(⒓所載)、誠泰銀行六八二、七五二元(⒈⒑所載)、三重三支郵局一五、三七四元(⒓所載,通儲通存存摺與敦南郵局一○八支局通用)。
⑶楊慧貞之銀行帳戶⒍⒕(代償日)前存款餘額:
台北銀行七、七五九元(⒓所載)、誠泰銀行九三一元(⒌所載)、三重三支郵局一八、九四四元(⒍⒓所載,係通儲通存存摺與敦南郵局一○八支局通用)。
⒐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致原告「誠泰銀內字第九二○九五號」函:
⑴說明一項:「經查本行授信戶楊慧淳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向本行貸短期信用借款貳仟萬元正,借款期間一年,借款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依本行授信規定,短期借款屆期必須清償,上開借款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清償。」
上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清償,即為被告所指「原告代為清償視同贈與」。原告代楊慧淳清償係因:
①到期必須清償,而楊慧淳當時並無金錢亦無股票等資產可變賣獲得資金來清償,乃由其母「代為清償」等將來股票或資產變賣後,再還給原告。
②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誠泰銀內字第九一○六二號函說明二,所稱「借款人不在國內之情形下,可以授權書方式授權被授權人辦理續借手續」云云,在說明「借款人不國內」時之通常補救方式。
而未說明「短期無擔保貸款」期限屆滿時,依當時該銀行內規,必須「先清償」才能再借。
⑵說明二項:「另補充本行短期借款人不在國內之情形下,可以透過本國駐外單位公證之授權書方式,授權被授權人辦理借款手續,惟原短期借款仍須屆期清償後,方可續予申貸」。
①楊慧淳住德國北部漢堡(港市),但我國只在德國(西南)法蘭克福有商務辦事處。
兩處直飛距離約四、五百公里,公證授權極為不便,由原告代償當然遠較方便容易。
②當時誠泰銀行「無擔保短期貸款」且金額高達二○○○萬元,按諸一般銀行業務,已不易獲得。
獲得貸款後到期不能清償,銀行就感到被倒帳的威脅,此表示「個案」並非不清償而當然可以續借。
當時誠泰銀行就要求償還,以後才可再借。
楊慧淳為維持在誠泰銀行的信用,當然只得由原告代為清償,於自有資產賣出後,再還原告,最為妥善。
⒑原告之配偶楊斌彥所經營企業,幾十年來未曾有漏稅紀錄,從無漏報、短報、逃避任何稅捐之紀錄,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贈「優良納稅」金馬獎座一座照片影本、財政部長林全頒贈「優良納稅」獎牌照片影本,褒獎頌詞載:「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部選拔為開立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爰特公開表揚用勵工商業界見賢思齊」。
另附羅昇公司執照影本證明其董事長為楊斌彥。
本件及其他幾件贈與稅誤認事件,皆出於被告想像臆測,違背論理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之結果。
⒒法治原則的根本:
美國設立民主國的開國文獻有謂:「如果人民都是好的,那就不需要有法律,假如政府都是好的,那就不需要分權與司法的制衡」。
於是法治遂成為「民主國」根本支柱。
法治的簡單意義在於「政府與人民在法律上平等」,「政府與人民都必須守法」。
而應依「法律」而非依「行政命令」納稅、課稅,則是英國一二一五年大憲章以來的普世價值。
本件課稅從此觀念出發,乃知過去行政爭訟的司法審查,只有「最高行政法院」一審終結,沒有開庭審理與辯論,絕大多案件,司法沒有聽到當事人的聲音就判決駁回。
高等行政法院的設立,是形式也是實質意義的重大改革。
改革之後,法律把關的實質功能能夠發揮,才是社稷國家的福祉。
不能以行政機關的不合法的勝利,視作國家社會的勝利。
⒓本件是否因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一一四五五號向財政部報准查核,就使原告母女間借款成為贈與?
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覆函(台財稅000000000號),主旨:「貴局因業務需要,擬向誠泰銀行等金融機構,調查楊慧貞君等四人之存款放款往來情形乙案,准予照辦」,連同「說明」兩點,沒有一個字提到調查該四人究竟是什麼稅務問題,更無一字提及贈與稅問題。
報准查核,准予調查云云,即是事實未明,真相未明,才有調查必要,也才有「報准調查」之必要。
這種探求欠明事實真相的開始步驟,自不得謂為「已查獲贈與稅」之證明。
鈞院次開庭調查中,已明示右開「報准查核」之稅捐機關內部公文往來,不會採為「查獲贈與稅」之根據。
⒔被告從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查案外人楊慧瑜在各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情形,到最後一張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三一五一二號函請案外人黃碧霞受宏觀公司匯款事件,同樣都是事實未明,真相未明的函查文件,依證據法則均與本件有無贈與情事,無絲毫證據力能證明有贈與情事。
⒕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該案係對楊斌彥(本件原告甲○配偶)民國八四年贈與稅課徵事件之判決。
所指「贈與」係楊斌彥(父)代女兒慧貞、慧淳償還北市三信(誠泰銀行)貸款共三八八五萬六四三九元,發單補徵贈與稅一一六一萬四七○四元。
此案贈與稅之爭議,亦係「代償」誤認為「無償承擔債務」所致。
與本件極為相似,幾乎相同。
判決撤銷課稅處分,台北市國稅局並未上訴而確定,且已將原告楊斌彥所繳擔保金及利息退還。
⒖被告所提楊慧貞八十二年對其妹楊慧淳贈與稅案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八四號與同院九二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
⑴九十一年判字第一八四號乃針對「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而上訴之一審終結判決。
在「舊行政訴訟法」時期,只有書面審理。
沒有開庭審理程序。
程序上本難使原告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亦難使法官直接聽聞原告之聲音。
⑵九十二年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則係對右開判決的第一次再審判決。
程序上不利於原告同前。
但此判決卻對民法代償規定與「承擔債務」規定,根本為法律上不同之兩事,不得視為同一,未有一句之論斷。
亦即「將代償視同無償承擔債務」實係上開民法法規適用之顯然錯誤。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一項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聲請再審。
⑶楊慧貞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次申請再審之「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請求就民法第三一一條至三一三條所規定「代償債務」如何會符合相等或相同於民法第三○○條至三○六條規定之「無償債務承擔」提出法律依據、法理說明,否則即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一項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楊慧貞此一代償被誤認為「無償債務承擔」事件,與本件亦極類似。
鈞院對楊斌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七號確定判決之論斷,方為正解。
⒗被告「將代償視作無償債務承擔」的後果:
⑴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本屬違背民法上述規定,亦違背憲法第十九條「人民依法律納稅」之規定。
如對該函予以維持,則今後行政機關財政部將有權變更法律,變更中華民國憲法,凌駕司法解釋法律與憲法之權,也凌駕國會立法權與全體人民制憲權,民主國家憲政之治、法律之治、分權制衡之制,將被蠶食黥吞,成為無法律秩序的國家。
⑵司法法院如不引用上開財政部函令,而逕以判決將「代償視為無償債務承擔」,亦無異司法解釋可變更法律,凌駕法律與憲法。
蓋司法解釋不外文理解釋、文義解釋、目的解釋,而不得超越法律。
超越法律即是變更法律。
⒘綜上所述,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依法均不應維持,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以贈與論核定之案件,其贈與稅課稅要件僅須原告符合前述法條規定之態樣即告成立,原告若稱本件非屬贈與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⑴查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要蒐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性質,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之均衡,作舉證責任之轉換。
關於贈與稅之課徵,要求立於第三地位之稅捐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主觀之贈與合意存在,幾乎不可能,亦將導致舉證責任之分配失其均衡,為期公平,舉證責任自應予轉換。
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立法目的,原即在防杜以本條所列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起見,故參照日本法例訂明視同贈與,倘以稽徵機關必須證明當事人間內在之意思表示,作為論斷基礎,恐將鼓勵納稅義務人利用私法關係之安排,以規避稅法之要件,致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意旨,實須有所區隔,於考量當事人間私法關係時,仍宜兼顧租稅正義與社會公平原則。
⑵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自其所有誠泰銀行城內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其女楊慧淳及楊慧貞同行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計一七、四○四、六四八元及二○、○七八、○八二元情事,為其所不爭,且有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暨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等資料可稽,且至被告查獲本件贈與前,均無楊慧貞及楊慧淳已向原告清償該筆代償銀行貸款之資料,因此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之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課徵原告贈與稅,亦屬有據,且已盡應盡之舉證責任。
⒉系爭還款行為,乃係事後彌縫之舉,不足採信:
⑴按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之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所明定。
⑵經查被告初查係因楊慧瑜(原告之女)年紀輕而擁有鉅額投資,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列選為個案選查起,即陸續進行調查,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除對原告及其配偶楊斌彥與其各子女之投資情形、資金來源等進行查證,亦向各被投資公司、往來銀行及各關係人函證,本件早於八十五年八月即有查調作為,原告亦早已知悉被告之調查。
又依原告配偶於八十六年七月所出具之投資資金來源及返還情形說明書,相關資金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前即返還,惟其中四筆乃七月二十二日當日清償,含系爭楊慧貞二○、○○○、○○○元之貸款,並附具銀行之交易憑單供被告查核,其稱本件係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通知補報贈與稅,始知悉該查核情形,尚非可採。
⑶另楊慧瑜個案查核資金來源之重點,係楊氏家族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購置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發興業公司)重整債權,並於八十三年以債換股取得合發興業股票之資金來源,而系爭楊慧淳二○、○○○、○○○元貸款之最原始起貸日期亦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於楊慧瑜個案查核過程,即已針對該資金來源及應用,向各關係人查證。
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補報本件贈與稅,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申報系爭贈與稅,僅稱系爭款項並非贈與或視同贈與,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具文向被告請求提供核認金額明細資料後,楊慧淳始於同年十月一日將一七、五○○、○○○元轉存入原告之帳戶,此有卷附贈與稅申報書、申請書為憑,是前揭還款作為顯係事後彌縫之作,原告所稱:楊慧貞、楊慧淳在返還上揭借款時,尚未收到贈與稅課徵通知,自無所謂查獲後始償還之問題乙節,亦不可採。
⒊原告指稱楊慧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貸款到期日並未在台,致未能辦理續借手續,而委由原告代償系爭貸款乙節,經查調楊君當年度之入出境資料,其不在國內乙節雖為事實,惟經向誠泰銀行電詢若不在國內,得否辦理續借事宜,該銀行答稱亦得以書面授權委任他人代辦續借事宜,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查覺原告之女楊慧瑜,年紀輕而擁有鉅額投資,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列選為個案選查,陸續調查原告及其配偶楊斌彥與其各子女之投資情形、資金來源等,嗣查獲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自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現改制為誠泰銀行城內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其女楊慧淳及楊慧貞同行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計一七、四○四、六四八元及二○、○七八、○八二元,認原告係代其女清償借款,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乃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嗣核定贈與總額為三七、四八二、七三○元,贈與淨額為三六、四八二、七三○元,發單補徵稅額一一、○三七、七四六元。
二、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
次按贈與之雙方,一般均有極親密之關係,而贈與稅之課徵,則屬公法上之課徵,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並無任何直接關係,極難取得其為贈與之直接證據,故一般僅能以其財產之移轉,按諸社會常情本諸經驗法則作客觀上之判斷。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自其誠泰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其女楊慧淳同行第000000000000號無擔保放款帳戶,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計一七、四○四、六四八元;
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自前揭帳戶,轉帳至其女楊慧貞同行第00000000000號擔保放款帳戶,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計二○、○七八、○八二元等情,有誠泰銀行城內分行函送之原告與其女楊慧淳及楊慧貞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暨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等資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主張原告係承擔其女楊慧淳及楊慧貞之債務,為渠等清償,應以贈與論。
原告則主張伊代其女楊慧淳及楊慧貞清償債務,係屬借貸,並非贈與,是本案之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代其二女償還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之貸款,究係無償承擔其二女之債務,抑或係借貸其二女,並無贈與之意?
三、查一般社會常情,代人清償債務,必有其原因關係存在,其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本件據原告稱伊代其女楊慧淳償還誠泰銀行城內分行借款之原因,係因其女楊慧淳長年住居國外,其向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之貸款到期,依該銀行授信規定,必須先償還借款始能再借,而楊慧淳當時並無金錢亦無股票等資產可變賣獲得資金來清償,乃由原告「代為清償」,俟將來股票或資產變賣後,再還給原告。
至於楊慧貞部分,原告並未主張伊代其償還貸款時,楊慧貞未在國內,亦未說明其代楊慧貞借款之原因,僅主張伊收到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三─九七八二號函通知申報贈與稅之前,楊慧貞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償還伊二○、○七八、○八二元,據以主張其非借貸云云。
四、經查:
㈠楊慧淳係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以無擔保向原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貸款二○、○○○、○○○元,其後依該社之規定,於每年到期時償還,再向之貸取同額貸款,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楊慧淳先償還二、六○○、○○○元,同月十九日貸款期限尚未屆滿,即由原告自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楊慧淳同行第000000000000號無擔保放款帳戶,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計一七、四○四、六四八元,楊慧淳即未再向誠泰銀行城內分行借款;
此有誠泰銀行城內分行檢送其前身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有關楊慧淳無擔保放款帳附在原處分卷可稽,查楊慧淳該次貸款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原告為楊慧淳清償貸款之日期距貸款到期日尚有二十七日,其以往年份,楊慧淳亦未在國內,即可獲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之續貸,而此次卻由原告提早為其清償貸款,楊慧淳即未如往年再向誠泰銀行城內分行借款償還原告之借款,且楊慧貞其時人在國內,更無不能向誠泰銀行城內分行辦理續貸之問題,原告亦為其清償本息二○、○七八、○八二元,足徵原告所稱其係因楊慧淳人不在國外,無法辦理續貸,伊始為之代償貸款,日後再由楊慧淳償還云云,並非實情。
㈡原告謂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三─九七八二號函通知其申報贈與稅前,其女楊慧貞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還清上開借款,楊慧淳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已還清其借款,足證其係借貸關係,並非贈與云云。
查本件復查及訴願決定以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一一四五五號函向財政部報准查核原告家族之鉅額資金移轉日期,作為調查基準日,認楊慧淳、楊慧貞償還原告借款之日期在該日後,認係屬彌縫之作一節,因被告向財政部報准調查,係其內部作業,原告不可能知悉其事,復查及訴願決定,以之作為調查基準日,固屬無據。
惟本件被告於報准調查後,曾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五)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六一七七七號函原告之夫楊斌彥,函中說明其為調查楊慧瑜、楊慧淳及楊慧貞等以債權轉為投資之詳情,請其提供相關資料,此有各該函件附卷可按,則原告自其時起,顯已知悉被告在調查其家族以債權轉為投資之事,從而,楊慧貞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及楊慧淳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始償還原告之代償款,顯係知悉被告之調查後,為規避贈與行為被查獲,所為彌縫之作,不足作為其係借貸之證據,參酌原告與楊慧淳及楊慧貞彼此間係母女關係,關係至為密切,被告以其代楊慧淳及楊慧貞清償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之貸款情節,與以往楊慧淳及楊慧貞之貸款情形不同,且在被告發函向其投資之公司及原告之夫調查前,已歷一年餘,楊慧淳及楊慧貞均分文未償還原告,迨知悉被告調查之後,始變賣股票等償還借款,因認其係屬贈與,所為核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
從而,原處分依查得資料,按上開條文之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五年贈與總額為三七、四八二、七三○元,贈與淨額為三六、四八二、七三○元,發單補徵稅額一一、○三七、七四六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其餘主張,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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