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2571,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四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0000八一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稱其為喪失馬來西亞國籍之無國籍人士,自八十九年初數次以書面郵寄申請辦理無國籍外僑居留證,嗣經台中市警察局分別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市警外字第二八四三0號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市警外字第四五四二二號函復原告略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無國籍人申請居留之規定,係適用該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之人士,台端非為上述三地區之無國籍人士,無法適用本條文之規定申請外僑居留證等語。

原告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次向台中市警察局申請,該局未為任何處理,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入出國及移民法並不排除其他地區之無國籍人士申請辦理無國籍外僑居留證,且其確實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資格,及台中市警察局迄未為任何核准或不核准之明確答覆等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應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由 貴院判決被告機關作出核准原告外僑居留證申請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書面郵寄向台中市警察局申請,因該局已逾二個月未為任何作為,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提起訴願。

又「依法行政」乃法治原則之鐵律,被告對於行政權之運作是否符合一般法律原則之基本要求,負有嚴格之審查義務。

台中市警察局之「應作為而不作為」,剝奪原告之權益,亦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相關規定,且原告家庭遭逢變故,返回馬來西亞可能惹上黑道之麻煩,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⒈按原告原係於六十九年以馬來西亞僑生身分回國就學,並以就學為由申請外僑居留證在台居留,效期至七十四年一月八日止,惟原告於居留效期屆滿後並未依規定離境,雖其以家庭遭逢變故,返回馬來西亞可能惹上黑道之麻煩等為由,但此純屬原告主觀之臆測,並不得以此免除其出境之義務,故原告迄今仍處於非法居留之狀態,合先敘明。

⒉次按依原告所述,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經台中市警察局置之不理兩個多月,無給予任何答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但被內政部駁回,故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即曾多次向台中市警察局洽詢如何申請外僑居留證,惟因其已逾期居留,依規定警察機關得予以強制遣送出境,原告因懼被強制遣送出境,故始終未曾出面親自辦理,而係以郵寄方式為之,其歷次發信地址雖係記載為台中市○○路八八號,惟經台中市警察局派員按址查訪,發現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址,原告之妻亦表示原告約一個月會回來一次,但究竟居住何處,渠亦不知。

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外僑居留證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而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台中市,則其是否可向台中市警察局申辦居留,不無疑義。

而台中市警察局發覺原告已逾期居留多年,且其所附之喪失馬來西亞國籍證明並未經外交部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程序,遂告知其不符合申請居留之規定。

原告轉而向被告提出申請,而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外僑居留證係由外國人居留地警察局辦理,被告乃將其申請案函轉台中市警察局處理,該局分別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中市警外字第二八四三0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中市警外字第四五四二二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市警外字第0九一000六一七四號等函答覆原告在案。

該局函覆內容略以:原告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士,故無法適用該項規定申請外僑居留證。

原告嗣認為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申請資格,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外僑居留證,係針對符合取得我國國籍之規定且有意願取得我國國籍者,於其放棄原有國籍而尚未辦妥取得我國國籍前,為避免其因喪失原國籍而影響其權益,故准其辦理外僑居留證,其前提是該外國人必須係在合法居、停留之狀態下放棄其國籍,該規定係屬取得我國國籍前之過渡性措施,其最終目的係歸化我國國籍。

第查原告雖聲稱其已放棄馬來西亞國籍,但並未表示其係為取得我國國籍而放棄,亦不見其有任何申請取得我國國籍之作為,且其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即屬在華非法居留,如欲在我國居留,依規定應先出境後,再申請居留簽證入境,始為合法。

如任令非法者可就地合法,則守法者將無任何保障,法律之威信將不存矣。

其次,原告原係以馬來西亞僑生身分回國就學,既為僑生(即華僑學生),本即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僅入境當時係持馬來西亞護照,故即使其放棄馬來西亞國籍,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要無因此而成為無國籍之理,其欲以無國籍人之身分申請居留顯不合理。

原告既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亦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台中市警察局否准其申請,洵有理由。

而原告謂其願意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繳納逾期居留之罰鍰並辦理外僑居留證,惟查該法第五十九條之罰鍰係屬行政秩序罰性質,係針對違反居、停留期限,未按期出境者之處罰,被處罰者仍負有出境之義務,不因被處罰後而取得合法居、停留之資格,原告之見解實有未洽。

⒊又按外國公文書欲持至我國使用並獲我國承認,須經其本國主管機關驗證及我有權管轄之駐外館處驗證,「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訂有明文。

台中市警察局曾數次告知原告其喪失馬來西亞國籍證明應依規定辦理驗證,惟原告始終不肯依相關規定辦理,甚至對外交部要求其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驗證不服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行政訴訟案業經判決駁回,而原告仍執意以未經驗證之外國文件申請居留,並提起本件訴訟,益可見其視我國法令如無物。

有關原告另指,台中市警察局在所有相關來往文件中,從未註明其係受被告委託處理外僑居留證申請事件之受託機關,亦未註明受委託之具體文號或法律依據一節,被告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驅逐出國: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或由其委託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辦理」,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警署外字第五五五三一號函委託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辦理上述事項,並將委託事項公告以及刊登於內政部公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並無需於個案處理程序中逐次說明,併予敘明。

綜上論述,原告目前係屬非法居留,不得就地申請合法居留,而其喪失馬來西亞國籍之文件並未依規定辦理驗證,難以辨識其真偽,且其係回國升學僑生,依理本具有我國國籍,即使其已喪失馬來西亞國籍,仍具我國國籍,亦不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以無國籍人士身分申請居留,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進旺,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變更為張四良,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應許可其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外僑居留證︰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者。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其為喪失馬來西亞國籍之無國籍人士,向台中市警察局申請申請辦理無國籍外僑居留證,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台中市警察局未為任何處理,亦未為任何核准或不核准之明確答覆,而入出國及移民法並不排除其他地區之無國籍人士申請辦理無國籍外僑居留證,且其確實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資格,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申請理由書、逾期居留自白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無國籍人申請居留之規定,惟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適用之對象為該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之人士,原告並非上述三地區之無國籍人士,自無適用之餘地。

又查原告復主張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資格,然查該條之規定係以合法居、停留為前提,原告自承其喪失馬來西亞國籍多年,顯已逾該法條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外僑居留證之規定,是原告之情形自不符該規定甚明,參以原告係以僑生身分來台就學,縱放棄馬來西亞國籍,亦仍具中華民國國籍,自仍無以無國籍人身分申請居留規定之適用等情,故被告予以否准其居留之申請,即非無據。

從而被告以原告並非無國籍人士,無法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予以否准其居留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令被告機關作出核准原告外僑居留證申請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其訴訟業經駁回,已如上述,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