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一、原告陳述:
- 二、被告陳述:
- 三、參加人陳述:
- ⑴、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為「J.LOBYJENNIFERLOP
- ⑵、參加人尤欲陳明者,查原告除本件系爭商標「JenniferLo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 二、按「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保護商標條約、協定或相互承認優先
- 三、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JenniferLo
-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二商標圖樣固有相同之「Jen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籍.珍妮佛洛
菲奎司公司代轉
(Jennif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蔡瑞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三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二日以「Jennifer Lopez」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靴鞋、腰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審定第0000000號「J.LO BY JENNIFER LO-PEZ」 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
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七六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無違反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1、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
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有明文規定。
惟此條款之適用,係以兩商標構成近似為基本要件,而所謂近似之商標,係指商標圖樣在文字、讀音、外觀或其聯合式有一近似者,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除須就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一般人在施以普通注意力之下,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判定之基準,且須審酌事實情況以為審核參考。
2、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訴願駁回之理由,乃在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Jennifer Lopez」,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前者之申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日,較後者之優先權日期九十年三月五日為晚,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衣服、靴鞋等商品,即有首揭條款之適用。
又據以異議商標與註冊第八四八六九四號「JENNIFER」商標是否近似,乃另案問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惟此一近似判定,實難令原告心服。
3、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乃係為「J.LO BY JENNIFER LOPEZ」商標,該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的各個單字,皆為相同大小,並係排列一行之下,自為一不可分割之整體性的圖樣,則在與系爭商標圖樣作比較時,自不得強將其分割後,再以分割後的特定部分來作比較,而就外文來說,所予人的第一印象即在於字首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起頭單字係為「J.LO」,因此二者圖樣不但繁簡有別,且所給人的第一觀感也有差異存在,以國人的教育普及率,加上英文更是我國人最重視的外文。
因此,以一般消費者在施以普通的注意力之下,已足以輕易的加以區隔分辨,並不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4、於第二十類之衣服、靴鞋商品中,已有註冊第八四八六九四號「JENNIFER」商標註冊在案,此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皆有相同的外文「JENNIFER」,依被告於審理系爭商標異議案時,係認為據以異議商標的主要部分為「JENNIFER LOPEZ」,則顯然據以異議商標已與該註冊第八四八六九四商標構成近似,但被告卻不認定二者近似,而准予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故被告之審核基準,自然是判定外文「JENNIFER」、「JENNIFER LOPEZ」非屬近似之商標,但被告又認為「Jennifer Lopez」與「J.LO BY JENNIFER LOPEZ」構成近似要件,在三件商標圖樣皆有相同之外文「JENNIFER」的情形下,依理其審核判定基準自應為一致,然被告卻為先後不同的判定,此不一貫性的審核基準,實有違最基本的公平性要求,如何叫原告認同及適從。
5、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繁簡有別,加上首字之不同,而已能夠加以區隔分辨,並不致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之審核基準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事,顯無法讓原告心服。
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1、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Jennifer Lopez」商標圖樣係由外文「Jen-nifer Lopez」所構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審定第0000000號「J.LO BYJENNIFER LOPEZ」商標圖樣固由外文「J.LO BY JENNIFER LOPEZ」所構成,惟其中「BY」為習知習見之文字,有藉由、經由等意,予人「J.LO」藉由、經由、源自「JENNIFER LOPEZ」之印象,其外文「JENNIFER LOPEZ」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有相同之外文「Jennifer Lopez」,易予人同一商品系列之聯想,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衣服、靴鞋等商品。
且前者之申請註冊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日,較後者之優先權日期九十年三月五日為晚,自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
至原告主張於類似商品中,已有註冊第八四八六九四號「JENNIFER」商標註冊在案等節,經核二商標均有外文「Jennifer Lopez」,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其所舉諸案例,其商標圖樣與本案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⑴、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為「J.LO BY JENNIFER LOPEZ」,其中「JENNIFER LO-PEZ」為參加人之姓名,而「J.LO」 為參加人姓名之暱稱,該二部分均分別為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樣中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按參加人為演藝娛樂從業人員,姓名「JENNIFER LOPEZ」屢經披露於報章娛樂新聞,應可認為家戶喻曉之知名人物,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Jennifer Lopez」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JENNIFER LOPEZ」雖有英文大小寫字體之差別,卻有同一性而完全相同,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予人相同或關係企業產銷主體或系列商品之聯想,而有使相關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再者,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均有相同或類似之衣服、靴鞋等商品,依本件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之規定,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案依所主張美國優先權申請案之申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五日」,乃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九十年五月二日」,則被告應先審定核准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較早申請日之申請案,而就後申請日之系爭商標即應否准其註冊。
⑵、參加人尤欲陳明者,查原告除本件系爭商標「Jennifer Lopez」外,尚另案申請註冊商標「J.LO」經被告核准列編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惟該商標「J.LO」經參加人提出異議,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七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處分撤銷該商標之審定,並經經濟部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一七三○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確定。
顯而易見,原告乃分別襲用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J.LO」與「JENNIFER LOPEZ」該二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
至原告援引他人另案註冊商標「JENNIFER」乙節,按該援引案例之商標圖樣及案情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及案情各不相同,且屬另案,基於商標案件個案審查原則,應不得比附援引,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亦應准註冊之論據。
2、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然違反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所為系爭第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訟,顯無理由。
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保護商標條約、協定或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於首次申請日翌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暨「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
為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
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Jennifer Lopez」商標圖樣係由外文「Jennifer Lopez」所構成;
而據以異議之審定第0000000號「J.LOBY JENNIFER LOPEZ」商標,其圖樣係由外文「J.LO BY JENNIFER LOPEZ」 所構成,整體圖樣予人「J.LO」藉由、經由、源自「JENNIFER LOPEZ」之印象,其外文「JENNIFER LOPEZ」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Jennifer Lopez」,易予人同一商品系列之聯想,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
又前者之申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日,較後者之優先權日期九十年三月五日為晚,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等商品,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二商標圖樣固有相同之「Jennifer Lopez」,然系爭商標圖樣為「Jennifer Lopez」,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J.LO BYJENNIFER LOPEZ」 所構成,二者予人印象繁簡有別,應非屬構成近似商標云云。
惟查:1、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Jennifer Lopez」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固由外文「J.LO BY JENNIFER LOPEZ」所構成,惟其中「BY」為習知習見之文字,有藉由、經由等意,予人「J.LO」藉由、經由、源自「JENNIFER LOPEZ」之印象,其外文「JENNIFER LOPEZ」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有相同之外文「Jennifer Lopez」,易予人同一商品系列之聯想,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衣服、靴鞋等商品。
且前者之申請註冊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日,較後者之優先權日期九十年三月五日為晚,自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
2、原告主張於類似商品中,已有註冊第八四八六九四號「JENNIFER」商標註冊在案,被告並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與該「JENNIFER」商標構成近似,與本件之認定顯有矛盾乙節,經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外文「Jennifer Lopez」,構成近似,已如前述,而據以異議商標與該「JENNIFER」商標是否近似,乃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