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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三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 Incorporated)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二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電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一八九○○一○七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據其以前陳述及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令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據其以前陳述及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原處分為「異議成立」之主要理由﹕
查原處分認為﹕「‧‧‧系爭案與證據三、四(即引證三、四)主要皆係利用支持裝置(支持元件)配合支撐於電路板上,以達成抵抗外部壓力對焊料之壓迫作用,證據三、四構件型式雖與系爭案有所變化,但系爭案構件型式已屬證據一、二揭示之習用型態‧‧‧系爭案自屬證據三、四所能輕易與證據一、二(即引證一、二)組合轉用者,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據上論結,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不予專利。」
⒉原決定為「訴願駁回」之主要理由:
查原決定認為:「‧‧‧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其基板下表面與焊料焊接面間設有支持裝置,已見前述,而引證三、四亦有支持元件之設置,且系爭案與引證三、四皆以支持裝置抵抗外部壓力對焊料之壓迫作用。
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雖以凸腳、V形槽為其實施例,然仍屬引證三、四支持元件及引證二開槽之簡單型式上調整;
又引證一、二復已揭示系爭案於基板中收容端子或加設蓋板組合之基本型態,系爭案自屬運用引證三、四即可與引證一、二輕易組合轉用者,難稱具有進步性‧‧‧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⒊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⒋原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系爭案不具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述之情事:請參閱系爭案之第一、四圖,系爭案係揭示了一種用於連接晶片模組與電路板之電連接器,於其基板1對角線兩端設有延伸板15,於延伸板15底側面朝下凸出形成有凸腳16,前述延伸板15及凸腳16構成了與基板1一體設置之支持裝置,用以配合支撐於電路板上以有效抵抗外部壓力對焊料之壓迫作用。
另外,於延伸板15上表面沿其邊緣設有側部17,並由所述側部17於該上表面圍成一V形槽18,可供驅動工具於該V形槽中推動蓋板2相對於基板1滑動,其結構簡單、操作方便。
反觀證據三、四,請參閱證據三之第十一、十三圖及附件二,其支持元件94與基座62非一體設置而係黏著於基座之外層64上,再請參閱證據四之第一圖及附件二,其支持元件12係藉黏合劑34黏著於基座14上,亦非與基座一體設置。
顯然,證據三、四所揭之支持元件需額外成型後再黏接於基座上,相較於系爭案之與基板一體設置之支持裝置,製程複雜得多,並且前述藉黏接方式固定之支持裝置有鬆動脫落之危險,遠不及系爭案之支持裝置與基板一體設置之方式穩定可靠。
顯然,系爭案之支持裝置較證據三、四所揭之支持元件具有顯著之功效增進。
再者,證據三、四均未揭示系爭案之前述V形槽結構,更無法提供該V形槽所達成之方便驅動工具操作之功效。
是以,系爭案與證據三、四相比具有明顯之結構差異及顯著之功效增進,絕非由證據三、四組合證據一、二所能輕易思及者。
揆諸前述,原處分之「系爭案自屬證據三、四所能輕易與證據一、二組合轉用者,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之輕率論結顯係未深究系爭案創作實質所致,確有認事不清之違誤。
系爭案不具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述之情事,原處分亦有用法不當之違誤。
⒌綜上所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成立,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均有違法,敬祈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⒈⒉⒊主要係載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理由以及專利法相關之規定。
⒉起訴理由⒋⒌略謂:系爭案第一、四圖揭示具有延伸板、凸腳、側部及V形槽,結構簡單;
證據三、四之支持元件需額外成型,具有鬆脫危險,證據三、四與系爭案有結構差異,且系爭案已有功效增進;
原處分認事不清,用法不當云云。
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載明系爭案之主要特徵為:基板下表面與焊接面間設有支持裝置,其目的在配合支撐於電路板上以有效抵抗外部壓力對焊料之壓迫作用;
至於延伸板、凸腳等,則係屬支持裝置之實施例;
由異議證據三、四(即美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專利)均已揭示,在基板下方與焊接面間,設有支持元件94,或支持元件12與粘合劑34,使有效抵抗外部壓力對焊料之壓迫作用;
至於異議證據之支持元件雖與基板非一體設置,然此屬構件型式上之簡易調整,屬一般習用常識設計範疇;
況由系爭案說明書第八頁之說明,可知該支持裝置係可與基板一體成型,亦可單獨製造而裝配於基板上,顯見證據三、四均屬系爭案之等效手段實施,系爭案主要技術內容當已由證據三、四所揭示;
另系爭案之V形槽等,亦屬附屬之實施例,且異議證據二(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已揭示具有工具驅動槽32、34,系爭案顯然亦屬此等習用型態之簡單轉換,難謂具進步性。
故起訴理由尚未符合事實,所指內容顯非客觀,當無以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指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前項審認系爭案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違誤不當云云,其所持理由略謂:系爭案係揭示了一種用於連接晶片模組與電路板之電連接器,於其基板1對角線兩端設有延伸板15,於延伸板15底側面朝下凸出形成有凸腳16,前述延伸板15及凸腳16構成了與基板1一體設置之支持裝置,用以配合支撐於電路板上以有效抵抗外部壓力對焊料之壓迫作用。
另外,於延伸板15上表面沿其邊緣設有側部17,並由所述側部17於該上表面圍成一V形槽18,可供驅動工具於該V形槽中推動蓋板2相對於基板1滑動,其結構簡單,操作方便云云。
⒉惟,參加人將藉下列各點說明原告前揭理由,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⑴系爭案核准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其獨立項(第一項)內容摘錄於下:「1一種電連接器,係用於連接晶片模組與電路板,包括:基板,具有一上表面及下表面,並設有呈陣列式分佈且同時貫穿基板上、下表面之複數個收容槽;
複數個端子,係分別對應收容於所述基板之收容槽中,且其遠離上表面的一端各黏接有具一定體積之焊料,各焊料於遠離上表面之一端形成一略低於下表面之焊接面,用於與電路板之對應線路連接;
其特徵在於:基板下表面與焊料焊接面間設有支持裝置,藉之配合支撐於電路板上以有效抵抗外部壓力對焊料之壓迫作用。」
⑵系爭案在說明書「創作目的」欄中謂『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用於承接晶片模組的電連接器,該電連接器設有支持裝置,可有效抵抗外來壓力對電連接器之壓迫作用,防止電連接器基板彎曲變形及焊料受壓脫落或破損,以確保晶片模組正常運行。』
這段敘述對照於獨立請求項中「其特徵在」後的描述,明確指出系爭案的特徵在「支持裝置」,而該支持裝置的目的在抵抗外部壓力對焊料之壓迫作用。
⑶如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書中所述,證據三(美國專利第5,629,835號案)說明書第八欄第十七至十九行揭露「藉由加入一支持元件94,焊料球70之膨脹與收縮被減至最小,減少焊料潛變,焊料疲乏及焊球壓扁」,證據三的支持元件94與系爭案的支持裝置目的相同。
同樣的,於證據四(美國專利第5,805,427號案)說明書亦揭露與系爭案支持裝置目的相同的支持元件12。
相較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所描述的支持裝置,證據三及四已完全揭露系爭案的主要技術特徵。
⑷原告於起訴理由中謂「基板1對角線兩端設有延伸板15,於延伸板15底側面朝下凸出形成有凸腳16,前述延伸板15及凸腳16構成了與基板1一體設置之支持裝置,用以配合支撐於電路板上以有效抵抗外部壓力對焊料之壓迫作用」,意圖以系爭案的支持裝置與證據三、四的支持元件構造不同來說服鈞院做出對其有利的判決。
惟,論述系爭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時,係以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的內容為準,而非以說明書中較佳實施例的結構形狀作為比較的依據。
既然原告在異議審查階段有機會針對諸證據的揭露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時,亦拒不修正,為的是要取得一個不當且極大的權利保護範圍,敬請鈞院明查,駁回原告起訴,庶免影響社會公益併杜絕僥倖。
⒊證據一、二揭露系爭案獨立請求項中的基板及端子等元件請同時參閱參加人的異議申請書,證據一(美國專利第5,658,160號案)的第二圖揭露殼體61(相當於系爭案的基板)、端子64a及端子收容槽63,證據二(美國專利第5,730,615號案)的第三圖亦揭露絕緣殼體基部12上具有第一通道14。
職是,習於此項技術者,可輕易的將這些證據組合,而得到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敘述的構造。
⒋綜上所陳,系爭「電連接器」新型專利申請案確實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權益,並符法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其係包括:基板,具一上表面及下表面,並設有呈陣列式分佈且同時貫穿基板上、下表面之複數個收容糟;
複數導電端子,係分別對應收容於所述基板之收容槽中,且其遠離上表面的一端各黏接有具一定體積之焊料,各焊料於遠離上表面之一端形成一略低於下表面之焊接面,用於與電路板之對應線路連接;
其特徵在於:基板下表面與焊料焊接面間設有支持裝置,藉之配合支撐於電路板上以有效抵抗外部壓力對焊料之壓迫作用者。
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一係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二係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異議證據三係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異議證據四係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四),異議證據五係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申請,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系爭案之美國相對應案,下稱引證五)。
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五公開日較系爭案申請日晚,尚不足作為論究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依據;
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是否過廣,係依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技術內容判斷,尚非以其在國外之對應案為判斷。
然引證一至四與系爭案比較,引證一、二顯示基板中收容端子或加設蓋板之組合,雖未揭示系爭案設支撐裝置之特徵,然系爭案與引證三、四主要皆係利用支持裝置(支持元件)配合支撐於電路板上,以達成抵抗外部壓力對焊料之壓迫作用,引證三、四構件型式雖較系爭案有所變化,但系爭案構件型式已屬引證一、二揭示之習用型態,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中之延伸板及凸腳、側部及V形槽、蓋板、倒角、缺口、凸塊及卡合槽、三角凸緣與凹緣、扣持體等部分構造乃一般習用扣合手段之簡單形狀調整或為引證二已揭示者,系爭案自屬引證三、四所能輕易與引證一、二組合轉用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仍執訴願時之陳詞,謂:系爭案第一、四圖揭示具有延伸板、凸腳、側部及V形槽,結構簡單;
而引證三之支持元件與基座並非一體設置於基座之外層上,引證四之支持元件則係藉黏合劑黏著於基座上,亦非與基座一體設置,相較於系爭案與基板一體設置之支持裝置,製程更為複雜,且藉黏接方式固定之支持裝置有鬆動脫落之危險,遠不及系爭案一體設置之方式穩定,系爭案之支持裝置顯具有進步性;
再者,引證三、四均未揭示系爭案之V形槽結構,更無法提供該V形槽所達成之方便驅動工具操作之功效,系爭案尚非可由引證三、四組合引證一、二所能輕易思及者云云。
惟查,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為準,且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載明系爭案之主要特徵為:基板下表面與焊接面間設有支持裝置,其目的在配合支撐於電路板上以有效抵抗外部壓力對焊料之壓迫作用;
而引證三、四亦有支持元件之設置,且系爭案與引證三、四皆以支持裝置抵抗外部壓力對焊料之壓迫作用;
至於延伸板、凸腳等,則係屬支持裝置之實施例;
由引證三、四均已揭示,在基板下方與焊接面間,設有支持元件94,或支持元件12與粘合劑34,使有效抵抗外部壓力對焊料之壓迫作用;
又引證案之支持元件雖與基板非一體設置,然此屬構件型式上之簡易調整,屬一般習用常識設計範疇;
況由系爭案說明書第八頁之說明,可知該支持裝置係可與基板一體成型,亦可單獨製造而裝配於基板上,顯見引證三、四均屬系爭案之等效手段實施,系爭案主要技術內容當已由引證三、四所揭示;
另系爭案之V形槽等,亦屬附屬之實施例,且引證二已揭示具有工具驅動槽,系爭案顯然亦屬此等習用型態之簡單轉換;
又引證一、二復已揭示系爭案於基板中收容端子或加設蓋板組合之基本型態,系爭案自屬運用引證三、四即可與引證一、二輕易組合轉用者,難稱具有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從而,被告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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