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5290,2004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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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清泉獎學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立案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府訴
字第0九一二0七八0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三條規定,函報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財產清冊暨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結算等資料,經被告多次發函原告,限期命原告補報前述年度資料,並連續糾正二次以上,原告均未依規定辦理,被告乃依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下稱教育法人監督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一三八六五00號函撤銷原告設立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嗣台北市政府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是否因未合法送達,對原告不生效力。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意旨,訴願應自官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於應受處分之人而言,若根本未將處分書為合法之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與否之問題。」
又行政官署之處分或決定書之送達,依行政法院五十二年裁字第九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及九九二號解釋意旨,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送達之規定。
因此被告所為之任何通知或處分,如未能合法送達予原告,則該等通知或處分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經查,依原告董事會捐助章程及組織規程記載,原告會址設在台北市○○街五十四號,又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附原告法人登記簿影本乙份函覆被告,記載原告登記後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同時原告之主事務所設立地址亦為台北市○○街五十四號,因此依法被告對於原告一切通知或處分文件之送達,均應向台北市○○街五十四號為之。
詎過去被告所為之一切通知或處分文件,均係向台北市○○街七十八號五樓送達,以致原告均未收到被告之通知或處分,從而被告未查證原告是否確已收受送達文件,遽而撤銷原告設立登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⒉又查,被告縱或曾將部分文件送達至台北市○○街五十四號,惟該等文件是否確由原告或經原告合法委任之人代收,亦有疑問。
蓋原告董事會中董事乙○○夫妻之住址亦為台北市○○街五十四號,該二人因本可繼承之財產業經陳德深捐贈予原告,與原告發生嚴重利益衝突情形,以惡意不出席原告董事會方式,導致原告董事會遲遲無法召開,因此被告縱或曾寄送通知或處分書至台北市○○街五十四號,該等文件極可能是由乙○○夫妻二人違法收受,原告對被告寄發前揭通知及撤銷設立處分,始終並不知情,迄原告董事長甲○○及其他董事,共同委請李宜光律師函請被告派員出席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之董事會,始經被告發函李宜光律師告知業已撤銷原告設立登記,因而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確已收受送達文件,遽而撤銷原告設立登記,其處分顯屬違法不當。
⒊依據原告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原告合法召開董事會,經董事投票選出之董事長為甲○○,並據此向被告申請備案,詎被告初以印鑑未蓋妥及未附委託書為由,請原告補正,俟原告補正後,竟又以原告董事間屢有糾紛,請原告邀集所有董事協議解決糾紛之道之莫須有理由,暫緩審議,以致原告往後董事會遲遲無法召開,董事長甲○○亦始終無法名正言順行使職權。
嗣後,原告董事會又一再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多次召開董事會,均因乙○○、陳周美捉、王耀仁、王陳明珠等四位董事屢次惡意拒絕出席,以致董事會無法正常召開運作,原告乃由臨時董事會決議發函予被告,請被告依據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解除前開四位董事職務,並為其他必要處置,以利董事會召集運作,而被告竟仍怠於職務,不依法行政處理,終導致原告無法依規定陳報前述年度資料予被告,此全係由於被告前揭違法不當處分所致,故被告以原告未陳報年度資料為由,撤銷原告設立許可,該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辦理原告財團法人清泉獎學會八十五年度經費決算、工作報告、財產清冊及八十六年度經費預算、工作計畫等,均未依規定函報,予以糾正應限期補報乙案,以及撤銷設立許可乙案,均以正式公函送達,於多次稽催後,由承辦人員實地查訪,復以雙掛號再次通知,並經公示送達程序後,始正式撤銷其設立許可。
又被告所登記之會址為台北市○○街五十四號,聯絡地址為台北市○○街七十八號五樓,被告於辦理撤銷原告財團法人清泉獎學會乙案,除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將各該函送達原告會址及聯絡地址,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由承辦人、稽查人員親至上述二地址實地查訪,後以刊登公報及張貼市府布告欄方式公示送達。
故被告依公告比照之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原處分函撤銷原告之設立許可,並無原告所稱有違法不當之處。
⒉查原告董事間糾紛不斷,並不執行董事會業務,因任期均早已屆滿,期間又未能依照被告去函要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召開董事會議解決糾紛,並改選董事及議決會務,經被告多次提請補正會務資料、設立許可證明、法人登記印鑑等,均未能提出,多年來會務運作呈停頓狀態,而董事間興訟案件持續不斷,無法解決。
,而有關被告之各項通知及處分既係行政機關依法所為,自不能以該會之內部糾紛,而謂處分係違法不當。
⒊末查,依教育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重要事項之決議...且應以正式公函函報上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單、委託書及相關資料等報局核備,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乙節,既未依照上開規定辦理,經被告多次去函請其依規定辦理,並派員前往瞭解業務狀況,復以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北市教四字第四二五○二號函通知該會於台北市○○街七十八號五樓說明相關事項。
是以原告稱:『過去被告機關所為之一切通知或處分文件均係向台北市○○街七十八號五樓送達』係因此次會務檢查地點在該處,並非歷年來通知及處分均僅送達該處。
其後,被告仍多次函請原告依規定辦理,截至被告完成撤銷原告設立許可作業,原告仍未辦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錫津,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吳清基,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亦為行為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原告未依教育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三條規定,函報八十六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財產清冊暨八十五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結算等資料,經被告多次發函限期命補報前述年度資料,均未依限辦理,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先後派員至原告登記之主事務所在地:台北市○○街五十四號及聯絡地址:台北市○○街七十八號五樓履勘訪查之結果,前開南陽街會址為私人住宅,未見有原告之招牌或有其所屬相關人員在該處辦公;
前揭懷寧街聯絡址則係大民報關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北市教四字第八七二四0二一四00號函糾正原告,並限期補報前述資料,因認原告遷移新址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依前揭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公示送達前開糾正函,因原告未依限辦理,被告再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七二五三六一二0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八二七九二0000號等函糾正原告,並限期補報前述資料,惟以掛號方式送達前開糾正函,並未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嗣被告審認原告經連續糾正二次以上,均未依規定辦理,依前揭教育法人監督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一三八六五00號函撤銷原告設立許可,亦僅以掛號方式送達前揭處分函,而未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告之設立登記資料、被告上開各函及調查報告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因認原告遷新址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前開八十七年六月十月所為之第一次糾正函,則原告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第二、三次糾正函,及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一三八六五00號函撤銷原告設立許可,如原告仍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然被告未予查證,均逕向原告前開主事務所及聯絡地址送達,亦未依法為公示送達,卷內復查無送達回證可稽,原告亦否認有收受前開各函,自難認前開函已合法送達原告。
從而,本件撤銷設立許可函既未合法送達原告,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原告即無起訴之利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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