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5341,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一號

原 告 宜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洪啟清(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五○四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六堵分局以D2(保稅貨物出倉進口報單)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OTHER SPIRITSHER CHYUAN TEH JYI EII GUO TOUR酒乙批(報單第AE/D2/九○/四四七A/○○三九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不予確認,又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被告機關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為大陸物品,為慎重計,復檢樣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經關稅總局認定來貨其產地為中國大陸。
原告申請複鑑,經送請關稅總局複鑑結果,仍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
被告機關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九九五元,併沒入其貨物。
原告不服,主張其以該進口之二鍋頭一瓶及類似之大陸山西汾酒一瓶,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經化驗成份結構完全不一樣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自八十九年起即開始依相關規定之手續進口系爭貨物,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依規定,備齊菸酒進口申請書、報價單、說明書(附照片)及樣品(瓶子上標籤均依公賣局規定辦理)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進口系爭之「禾泉特級二鍋頭」酒,迄系案貨物被查扣為止,此並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年十月九日出具(九○)公業字第○○二○九八九號函,足供佐證。
原告先前陸續分批進口與本次系案被查扣並沒入者均相同,原告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
㈡系爭貨物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以專業科技方法化驗歸為「其他烈酒類」核准進口,被告機關之認定及複鑑以非科技及非專業方法所認定產地為大陸並不可採:查台灣省菸酒公責局,係酒類之專業製造銷售單位,擁有專職技術人員及科技設備,職司酒類產品之進口化驗審核工作,經其化驗認定為「其他烈酒類」並核准進口,足堪認定非屬大陸產品。
然被告各相關委員會,僅憑目測及五官感覺以猜測方式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可能是中國大陸,應以公賣局之認定較具可靠性及具專業之公信力。
㈢被告相關委員會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山西汾酒廠之產品,原告乃檢送山西杏花村汾酒及系爭之禾泉特級二鍋頭各乙瓶,委託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化驗比對其間之差異,藉以佐證系爭貨物非大陸生產之汾酒,竟不獲採,殊不合理;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酒試驗字第一八一六號書函檢送第九○四六二─(一─二)號化驗報告書,依所載內容,兩者之檢驗結果:在外觀及酒精、總酸、酯、甲醇均有不同。
足以佐證被告之相關委員會純以外觀臆測方式判別系爭貨物可能是大陸山西汾酒集團所製造成經分裂而成,進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確有偏差而不合理之處。
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語)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但原告進口該貨品,完全遵照相關規定之手續辦理,已盡到應盡之注意義務,且為避免受人矇蔽,並取得馬來西亞政府核發之產地證明,足證其產地確為馬來西亞,應無過失可言,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不應受行政罰,即不應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並持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罰及沒入其貨物。
㈣⑴原處分以系爭實到貨物,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堪認其產地為中為大陸云云:惟被告僅以電話向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查詢,係詢問KOOI KEE HIM SDN BHD有無向大陸進口酒類?該組答:有。
惟究係進口何種酒類,未臻明確,致有誤解。
蓋馬來西亞係信奉回教之國家,對酒品管制非常嚴格,而且當地民眾又無喝白酒習慣,僅用在家庭煮菜作為調味酒之用,其實該公司向大陸進口酒類全是藥酒,並非白酒。
⑵原處分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業及科學化驗之結果,而採其相關委員會非科學方法之認定,顯違背時代潮流。
⑶復查決定謂:本案實到貨物國外出口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而KOOIKEE HIM SDN BHD酒廠執照之核發日期為12.JAN,2001(即九十年),待在系案貨物出口後所核發,則該酒廠執照對於系案貨物是否為該酒廠之產品並非強有力之證據云云:惟KOOI KEE HIM SDN BHD之酒廠執照係按年核發,除12─JAN─2001所核發者外,尚有17─11─1998所核發及21─12─1996所核發者即有在系爭貨物出口前所核發者,故復查決定之上項理由,實有以偏概全。
⑷對原告以核進口之二鍋頭一瓶及大陸山西汾酒一瓶,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經化驗成份結構完全不樣之佐證一節,認為貨品之產地,以實到貨物認定為準,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鑑定之證據力為強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之產地認定委員會以非科學方法所為之認定,較公賣局採專業料學方法化驗之結果應為不可採,則公賣局就上揭二種酒類之化驗報告,確足以佐證系爭貨物非大陸生產。
㈤⑴訴願決定理由一、引用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八九○五五○四六○號函:「日後對於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特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論處」云云。
因本件係原告事前已取得公賣局審核歸為「其他烈酒類」核准進口者,而非先違章進口再事後取得輸入許可證或公告准許進口者,兩者有別;
本件不僅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且足以證明本件係經核准進口而非違章者。
⑵如前所述,原告係檢送山西杏花村汾酒與本件禾泉特級二鍋頭酒各一瓶,供公賣局化驗比對其間之差別,正足以佐證本件禾泉特級二鍋頭非大陸生產之汾酒。
然訴願決定曲解謂:公賣局化驗之貨品為杏花村汾酒,並非本件禾泉特級二鍋頭與鑑定之法定程序不合。
⑶原告自八十九年起即依相關估定申辦系爭貨物之進口,業經多批,取得信賴利益。
原告已盡到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大法官釋字二七五號解釋不應受罰。
㈥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僅規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業已取消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修正之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大陸地區物品之鑑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之規定,故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組織,額已欠缺法源依據。
故被告辯稱: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組成,實不足採。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三判決意旨:「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未具體指明系爭進口貨物有何特徵可資確斷必係大陸產物,僅以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之鑑定法定權責機關,該機關指稱系爭貨物係大陸產製,即逕謂系爭貨物係大陸產製,毫無理由及依據之鑑定,洵屬率斷」。
本件被告以非科技及非專業方法所認定產地為大陸,意圖否定菸酒公賣局以專業科技方法化驗之認定,參酌上開判決,顯示其不合理且不可採。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一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
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酒乙批,經被告查驗並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上開法條規定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四○、九九五元,併沒入其貨物,於法洵無不合。
㈡原告稱:「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即開始依規定進口系爭貨物,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備齊菸酒進口申請書……原告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等乙節,按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他批進口相同貨物經獲通關縱屬實在,仍屬其各次報關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惟本案來貨既經被告查驗及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被告乃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論處,並無不當。
㈢原告稱:「系爭貨物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化驗歸為「其他烈酒類」核准進口……係酒類之專業製造銷售單位……然被告機關各相關委員會僅憑目測……認定貨物產地…」乙節,查本案系爭貨物報運進口,報刊進口稅則經被告機關核屬第二二○八.九○.九○號歸列為「其他烈酒類」,惟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並檢樣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並非鑑定產地權責機關,且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之貨樣諮詢意見並參考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公正性及權威性應無庸置疑,其鑑定結果經被告機關援引辦理並無違誤而且適法。
㈣原告稱:「因被告相關委員會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山西汾酒廠之產品,原告乃檢送山西杏花村汾酒及系爭之禾泉特級二鍋頭各乙瓶,委託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化驗比對其間之差異……竟不獲採,殊不合理」乙節,經查大陸山西杏花村汾酒並未有自大陸進口之案例,與本件系爭貨物「禾泉特級二鍋頭」並無相關性,且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化驗比對與系爭貨物產地鑑定為中國大陸原因無關。
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語)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但原告進口該貨品,……已盡到應到應盡之注意義務……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不應受行政罰……」乙節,被告原處分以系爭貨物既經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自依相關法規處理,並無不妥,且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商貨往返頻繁,未審慎注意查清來貨真正產地,並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致違反政府相關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即無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
而大陸山西汾酒非屬本案系爭貨物之「禾泉特級二鍋頭」,兩者並無直接關連,且原告所檢附並非馬來西亞政府核發之產地證明,而是檳州中華總商會所掣發,業經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該會僅收少量費用並自未實際查證原告所稱出貨之工廠、並未確認系爭貨物之產地。
㈤查實際上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及二月二十三日以基普六字第九○一○九六九號及基普六字第九○一○一一二○號函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且該組回函稱「馬國檳州中華總商會函復該會,其簽發產地証明僅收取少許手續費,並未派員實地查訪,確認是否來貨係馬來西亞產製」,並非原告所稱僅以電話查詢,而系爭貨物係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至於KOOI KEE HIM SDN BHD酒廠是否向大陸進口藥酒或是白酒與本案兩造爭訟無關。
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之貨樣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所為之認定結果,其公正性及權威性應無庸置疑。
又上開訴訟理由所稱汾酒既非屬本案貨物,如此化驗結果並無實質意義,亦未具法效,自應以本案貨物且經該會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行政法院(七四)判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可資覆按。
被告依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㈥原告略稱:「對訴願意旨之回應:(一)訴願理由一、引用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八九○五五○四六○號函:「日後對於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論處云云」乙節,查財政部該函意旨係核示海關查獲廠商違章案件時,即應處分;
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而免論處。
原告所稱理由顯係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朱恩烈,嗣變更為洪啟清,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次按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又「日後對於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
亦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八九○五五○四六○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係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委由報關公司以D2(保稅貨物出倉進口報單)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OTHER SPIRITS HER CHYUAN TEH JYI EII GUO TOUR酒乙批(報單第AE/D2/九○/四四七A/○○三九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經認定來貨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
被告以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四○、九九五元,併沒入其貨物。
原告不服,則主張系爭貨物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以專業科技方法化驗歸為「其他烈酒類」核准進口,被告機關之認定及複鑑以非科技及非專業方法所認定產地為大陸並不可採;
且原告自八十九年起即開始依相關規定之手續進口系爭貨物,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六堵分局以D2(保稅貨物出倉進口報單)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OTHER SPIRITS HER CHYUANTEH JYI EII GUO TOUR酒乙批(報單第AE/D2/九○/四四七A/○○三九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之事實,有進口報單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雖已取消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修正之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大陸地區物品之鑑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之規定,惟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之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總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總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查揆諸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第十四次會議審議表,就系爭進口貨物鑑定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就所送認定之貨樣諮詢意見並參考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是以被告據以引用,自屬依法有據。
原告雖提供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酒試驗字第一八一六號書函檢送第九○四六二─(一─二)號化驗報告書,依所載內容,系爭之「禾泉特級二鍋頭」與「杏花村汾酒」兩者之檢驗結果:在外觀及酒精、總酸、酯、甲醇均有不同等語;
然查中國大陸所產製酒並非專賣,杏花村汾酒於大陸產地並非僅一種,是以原告所提供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化驗之貨品之杏花村汾酒,自不足推翻系爭之酒並非大陸所產製之事實。
且原告所檢附並非馬來西亞政府核發之產地證明,而是檳州中華總商會所掣發,業經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該會僅收少許手續費,並未派員實地查訪,以確認是否係馬國(指馬來西亞)產製之產品,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馬來(九十)經字第○二五六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自難查證原告所稱出貨之工廠,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可信。
㈢另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貨物其處罰之依據,雖原告於本件所進口貨物被查獲係有虛報貨物產地之行為,而於之前所進口同種貨物經獲通關縱屬實在,仍屬其各次報關行為有無經檢驗而涉及是否違法之問題,尚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
本件進口貨物既經被告查驗及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被告乃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論處,並無不當。
從而原告稱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即開始依規定進口系爭貨物,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等語,自不足採。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本件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即為管制進口物品,原告以貿易為常業,理當知之甚詳,商貨往返頻繁,原告更應審慎注意,以防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並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
原告未盡注意之義務,即難謂無過失,自應論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貨物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並有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乙倍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