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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三號
原 告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志堅(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六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承攬台北縣三芝鄉公所委託公有市場安全鑑定及王功堂建設委託台中市○○區○○段現場鑑定業務,營業收入計新台幣(下同)五三、七○○元,乃於扣除其給付技師費用及代扣稅款後之餘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元(已繳納),並按所漏稅額二、六○○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七、八○○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接受政府機關團體委託辦理安全現況鑑定之工作之實情如下:⑴技師為執行業務者,不得課徵營業稅為營業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所明定。
⑵鑑定係技師之執業範圍,未具技師資格之法人或自然人不得擅自執業,否則受刑罰,為技師法第十二條、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⑶政府為精簡人力及簡政便民、致公務人員(尤其建管人員)嚴重不足,工作負荷過重;
以致有關安全鑑定個案,常需藉由相關專業團體協助辦理,且現行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亦有明定委交相關專業團體(公會)辦理之規定。
⑷公會並非技師,無資格和能力執行技師之業務;
當機關團體因業務需要技師提供有關鑑定工作時,為昭公信及增強鑑定報告之公信,均以公會為窗口,並由公會會員技師執行,公會接受委託完全基於公益,配合公會技師執行。
⑸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之規定:「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亦屬免徵營業稅之範圍。
為何處分機關不依據此項條文免徵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的營業稅,反以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七九六八號函處罰,此函已違反了法律。
依法律與命令相抵觸時法律應為優先。
⑹原告係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與依商業團體法或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會或工業會其權利與義務均相同。
章程中明定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者並無不同,為何地位相同,卻有不同的課稅標準。
⑺原告係在前述法令制度下,接受委託再轉請會員技師辦理,屬於代收代付行為,並非銷售勞務行為,原告依前旨認為技師公會是一技師集合之團體,應無繳納營業稅之問題。
⒉原告並非提供勞務予他人之營業人,受政府委託統合技師等專業人士或機構進行之鑑定工作,係專案任務,且符合營業稅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逕予補稅裁罰,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又「主旨:貴會接受政府、公營事業及工商業界委託提供技術服務所收費用,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說明:二、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
查貴會屬依商業團體法或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會或工業會,亦非採會員制,與上開工、商團體之免稅規定不合,尚不宜比照辦理。
三、復依同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即為營業人,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貴會接受政府、公營事業及工商業界委託,提供技術服務所收費用,尚無免稅規定,仍請依法領用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至貴會購置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關於建築師公會及各技師公會接受政府委託所為之房地鑑定及審理執照業務,實際上既係委由依法領有證照之建築師及技師等會員辦理,其向政府所領取之鑑定費等收入中,屬於轉付建築師、技師等會員,並依法扣繳所得稅款部分,應屬各該公會代收轉付之款項,可免予列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至各該公會自留款項部分,係各該公會處理行政作業所收取之手續費性質,核屬各該公會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亦分別經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七九六八號函釋在案。
⑵原告涉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承攬台北縣三芝鄉公所委託公有市場安全鑑定及王功堂建設委託台中市○○區○○段現場鑑定業務,原處分機關以其收取鑑定費用計三○五、○○○元,扣除給付技師金額二二二、七五○元及代扣款二四、七五○元後餘額為五七、五○○元,係屬公會之自留款,為該公會銷售勞務之收入,依法應課徵營業稅,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元(誤按五二、○○○元為逃漏營業額,僅補徵營業稅二、六○○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接受政府機關團體委託辦理安全現況鑑定之工作,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之規定接受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屬免徵營業稅。
原告接受委託再轉請會員技師辦理,完全屬代收代付行為,並非銷售勞務行為,應無繳納營業稅之問題。
原告係一人民團體,非為營利團體,公會之自留款係作為服務之行政管理費用,此自留款並非公會之實質收入云云。
查原告係依據人民團體法成立之職業團體,非屬依商業團體法或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會或工業會,按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三五五○號函釋意旨,核與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工、商團體之免稅規定不合,尚不宜比照辦理,而其接受政府、公營事業及工商業界委託,提供技術服務所收費用,並無免稅規定,仍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次查卷附原告之八十七年十一月收支明細表影本,原告分別接受台北縣三芝鄉公所、王功堂建設委託辦理公有市場、台中市○○區○○段現況鑑定工作,且分別收受鑑定費價款二六○、○○○元及四五、○○○元,共計三○五、○○○元,而扣除給付技師金額二二二、七五○元及代扣稅款二四、七五○元後之餘額為五七、五○○元,亦即為公會之自留款,按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七九六八號函釋規定,公會自留款項部分,係各該公會處理行政作業所收取之手續費性質,核屬各該公會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查本案原處分誤以五二、○○○元為逃漏營業額裁罰在案,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依行政救濟之法理,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
故本案仍以五二、○○○元認定逃漏營業額,補徵營業稅二、六○○元(已繳納),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⒉營業稅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⑵原告涉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承攬台北縣三芝鄉公所委託公有市場安全鑑定及王功堂建設委託台中市○○區○○段現場鑑定業務,營業收入計五三、七○○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取具收支明細表影本等證據,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元(已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二、六○○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七、八○○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⒊綜上論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承攬台北縣三芝鄉公所委託公有市場安全鑑定收受鑑定費價款二六○、○○○元,扣除給付技師金額一九○、三五○元及代扣稅款二一、一五○元,剩餘屬原告管理費四八、五○○元,另承攬王功堂建設委託台中市○○區○○段現場鑑定工作,收受鑑定費價款四五、○○○元,扣除給付技師金額三二、四○○元、代扣稅款三、六○○元、及公會實報實銷費用五、五○○元,剩餘屬原告管理費元三、五○○元,合計屬原告公會管理費五二、○○○元等情,有卷附原告之八十七年十一月收支明細表影本可稽,原處分因依首開條文之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元,並按所漏稅額二、六○○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七、八○○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安全現況鑑定之工作,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之規定接受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屬免徵營業稅。
原告接受委託再轉請會員技師辦理,完全屬代收代付行為,並非銷售勞務行為,應無繳納營業稅之問題。
又原告係一人民團體,非為營利團體,公會之自留款係作為服務之行政管理費用,此自留款並非公會之實質收入云云。
四、惟查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
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解釋稱:「主旨:貴會接受政府、公營事業及工商業界委託提供技術服務所收費用,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說明:二、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
查貴會非屬依商業團體法或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會或工業會,亦非採會員制,與上開工、商團體之免稅額規定不合,尚不宜比照辦理。
三、復依同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即為營業人,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貴會接受政府、公營事業及工商業界委託,提供技術服務所收費用,尚無免稅規定,仍請依法領用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至貴會購置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同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七九六八號函釋稱:「關於建築師公會及各技師公會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專業鑑定及協助審理執照,其代會員收取之鑑定費等收入,應否課徵營業稅乙案,核釋如說明。
說明二:建築師公會及各技師公會接受政府委託所為之房地鑑定及審理執照業務,實際上既係委由依法領有執照之建築師及技師等會員辦理,其向政府所領取之鑑定費等收入中,屬於轉付建築師、技師等會員,並依法扣繳所得稅款部分,應屬各該公會代收轉付之款項,可免予列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至各該公會自留款項部分,係各該公會處理行政作業所收取之手續費性質,核屬各該公會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等語,即在闡釋斯旨,本件如前所述,原告雖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惟其並非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不屬於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所列免徵營業稅之範圍,則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承攬台北縣三芝鄉公所委託公有市場安全鑑定及王功堂建設委託台中市○○區○○段現場鑑定業務,原處分機關以其收取鑑定費用,扣除給付技師金額及代扣款後之餘額五二、○○○元,係屬公會之自留款,非屬技師之費用,為該公會銷售勞務之收入,乃應課徵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元,並按所漏稅額二、六○○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七、八○○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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