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緣系爭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二七、五二八之一、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可否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
- 理由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
-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六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二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因桃園縣政府未於徵收公告完
- 四、又本件原告係依學理上所謂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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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九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
庚○○
辛○○
陳伯宏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共 同 吳尚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公所
代 表 人 未○○所長)
訴訟代理人 申○○
酉○○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系爭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二七、五二八之一、五二八之二、五二七之一、五二七之二、四0一、四0二、三九八之一、四00、四0三、五二六、五二六之一、六一一、三九八、六一一之一、六一一之二、三九七、三九七之一、五三二之一地號等十九筆被徵收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六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二八八五號函核准徵收,用為桃園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廿一公園預定地),並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七八府地籍字第五五八一0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公告期滿後,桃園縣政府即以七十八年六月五日七八府地籍字第七九一二三號函通知權利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其領補償費。
然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後,因大多數人期待辦理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乃陳情暫緩辦理徵收及提存,嗣桃園縣政府將其補償費繳存「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後,始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逕登記為被告名義。
原告主張桃園縣政府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是以本件徵收核准案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即失其效力,原告等因該徵收處分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財產權受有侵害,且侵害狀態繼續存在,為此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桃園市公所應將其與原告間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可否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
此據司法院著有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且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八十六年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及八十九年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在案。
查前開解釋係要求主管機關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並非僅要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人即可。
⒉本件桃園縣政府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是以本件徵收核准案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即失其效力,縱桃園縣政府再於公告期滿十餘年後通知申請人等領款,亦無從便已失效之徵收回復其效力,則本件所有權係基於失效之徵收處分而使被告為所有人,被告並為占有使用,已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
⒊查系爭核准徵收處分雖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失其效力,然原告等之土地仍因該無效之徵收處分而被桃園縣政府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則原告等因徵收行為所造成之不利狀態,得行使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即請將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六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二八八五號函關於桃園都市計畫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廿一公園預定地)核准徵收乙案,對原告等所有之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告等為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又參照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二六三號判例,系爭土地經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七八府地籍字第五五八一0號函公告徵收後,原告既未就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原徵收處分即已確定,又本案公告期滿後即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非如原告所陳被告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該徵收即失效力;
至被告延遲提存或存入保管專戶一節,乃為原告等及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情都市計畫變更並要求暫緩辦理提存之結果,參照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八0號判決意旨,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
惟此項提存期間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逾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且系爭土地並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五十四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因而原告之訴即屬無理由。
⒉被告為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所指之「需地機關」,並非「徵收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玆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與原告間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惟其請求之基礎均係基於系爭土地徵收失效,依學理上所謂「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為之,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原告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六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二八八五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惟該徵收處分因桃園縣政府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是本件徵收核准案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即失其效力,縱桃園縣政府再於公告期滿十餘年後通知申請人等領款,亦無從使已失效之徵收回復其效力,為此依「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請所示。
被告則以本件徵收公告期滿後即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非如原告所陳被告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至被告延遲提存或存入保管專戶,乃為原告等及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情都市計畫變更並要求暫緩辦理提存之結果,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因桃園縣政府未於徵收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該徵收處分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即失其效力,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失效,而被告是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失效為前提,兩造對於徵收處分是否失效既有爭執,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自應由原告以原核准徵收機關(前臺灣省政府,現由內政部承受)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惟原告竟逕提起本件訴訟,難以達成訴訟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已有未洽。
四、又本件原告係依學理上所謂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按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或稱公法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由德國學者BACHOF於二次戰後所發展出來之概念,主要是用於解決該國二次戰後因安插無家可歸之人所衍生之問題。
嗣經其他學者以及裁判實務之援用,現已成為該國有關國家責任制度之一部份。
惟因該制度欠缺實體法之依據,是其請求權之基礎何在,在德國學說與裁判實務上尚未有定論。
一般言之,係比較傾向於以基本權原理做為其法律基礎。
由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意義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主體高權行為之侵害致生違法狀態時,得請求該公權力主體排除該違法狀態,而回復到侵害發生前之原有事實狀態,或回復與其同值狀態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該請求權之成立,必須具備⒈公權力主體之高權行為(包括行政處分及事實行為)之違法(包括自始及事後之違法)侵害;
⒉須侵害狀態具有繼續性;
⒊須使人民之權利發生損害;
⒋須高權行為之違法侵害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須該結果之排除,在事實上與法律上均屬可能,且具有期待可能性為必要等要件,惟如當事人對於違法狀態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或結果之除去對有關當事人並無裨益者,結果除去請求權仍不成立,被害人須依其他法律關係謀求救濟。
茲應檢討者,此種法律制度於我國現階段是否有適用之餘地﹖對此,本院基於下列幾點考量,認為現階段我國尚不宜援用:㈠近幾年來公法學在我國雖然發展迅速,主要都是繼受外國學理,學者間尚未建立一套符合國情之理論,由於我國與外國國情不同,法治觀念以及法制建設均較落後,如果冒然援用上開制度將會造成在當前環境下如何求其法理依據之困擾。
㈡結果除去請求權是一種用於針對國家公權力之違法侵害而請求國家回復侵害發生前事實狀態之一種制度。
實者,針對此種違法公權力行為侵害之救濟,在我國之法律制度上,仍有國家賠償法可供援用,非無救濟之途,此亦不失為保護人民權益之救濟途徑。
㈢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性質,是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行使須依行政訴訟方式為之,而依我國行政訴訟新制,行政訴訟有許多訴訟種類,因均屬首創,各種行政訴訟間之關係如何尚在發展中,如果援用上開請求權,則將徒增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之爭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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