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3431,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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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一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MOLEX

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秘書)
(LOUIS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祺雄律師
高玉駿專利代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遮蔽式表面黏著型插頭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九○八九○○二四五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九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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