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3433,200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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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6.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7.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9. ㈠、駁回原告之訴。
  10.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 參、兩造之爭點:
  12.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3. ㈠、依土地法第九十三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一
  14. ㈡、查被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引述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
  15. ㈢、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參加人辦理四城區都市○○○號道路工程所需
  16. ㈣、又本件系爭地價,依據宜蘭地政事務所資料,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公告
  17.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8.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
  19. ㈡、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系爭土地自七十八年度起遽遭調降,請求補足
  20. ㈢、又本件系爭土地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前因顧及地方財政困難,一
  21. ㈣、另「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
  22.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八十八年協調會之以公告現值加七成之結論,原
  23. 理由
  24. 壹、按「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
  25. 貳、參加人礁溪鄉公所為辦理四城都市○○○號道路工程,需用原告甲○
  26. 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土地法第九十三條、第
  27. 肆、本院判斷如下:
  28. 一、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
  29. 二、另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
  30. 三、另按「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
  31. 四、本件系爭土地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前因辦理徵收,於八十八年四
  32. 伍、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維持原補償價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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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

原 告 甲○○原名: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參 加 人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丙○○鄉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四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礁溪鄉公所為辦理四城都市○○○號道路工程,需用原告甲○○所有坐落礁溪鄉○○段七一八|一、七一九|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七二九○五號函核准徵收,被告宜蘭縣政府乃據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府地二字第五二八九九號公告徵收,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公告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

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即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已開闢使用,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茲被告卻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查計其地價,故公告現值遽遭調降,顯屬違法等為由,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地二字第七二九五二號函復查處情形,原告不服,經被告提交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一次會議復議,決議略以:本案徵收補償價額已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維持原補償價額。

嗣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府地二字第○九一○○一一八○一號函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土地法第九十三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意旨,私人土地需經用地機關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並發給補償費完竣後,用地機關方得使用該土地,且經都市計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私人土地,雖有保留徵收使用期限,惟用地機關倘未依法於期限內辦理徵收,即喪失保留特定使用之權利。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已開闢使用,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卻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查計其地價,故公告現值遽遭調降,顯屬違法。

㈡、查被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引述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釋意旨略以:「...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劃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嚴重背離都市計劃法之立法意旨,係屬內政部蓄意曲解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旨意,並非妥適。

㈢、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參加人辦理四城區都市○○○號道路工程所需用地,且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而原來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之地價係斯時承辦人林三福誤繕乙節;

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已向內政部陳情,內政部對於本件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始末,已有了解,惟內政部仍核准被告徵收系爭土地,顯有失其監督地方之重責;

又依地政法規定,地價變更登記或土地變更登記,承辦員得依據變更登記之公文為之,而宜蘭縣內土地地目數十萬筆,何獨系爭土地地價遭誤繕,且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原告聲請賠償後,方才擅改地價。

準此,被告辯稱承辦人誤繕云云,委不足採。

㈣、又本件系爭地價,依據宜蘭地政事務所資料,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公告地價自七十六年起即遵照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依都市計劃完成使用之都市○○道路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估價登錄。

而公告地價逐年調整係地政所依法審核查稽之要務,若謂十多年皆估算錯誤並不合邏輯。

查原告及本件需地機關於長期陳情協調互動中,雙方對公告地價均未曾表示過異議。

惟原告於八十六年積極請求徵收,被告於八十七年竟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更改地價,顯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

被告為達廉價徵收之目的,以系爭土地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調降公告地價,且復稱調降地價僅係因為地價計算錯誤所致,明顯有欺詐圖利之嫌,要非妥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劃屬為礁溪鄉第三四五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其公告土地現值按前揭規定以毗鄰第二六五號(住宅區區)及第三四六號(農業區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二者之平均公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每平方公尺七、三○○元,依法無誤。

又該工程用地經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七二九○五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迅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同月十六日府地二字第五二八九九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已發生公法上徵收效力,其補償地價當依前揭條例第三十條補償規定按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七、三○○元,及八十九年度宜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另加發五成辦理補償,所為徵收補償程序,均依法辦理有據。

㈡、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系爭土地自七十八年度起遽遭調降,請求補足差額,並主張該二已開闢作道路使用土地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以保留地名義劃設地價區段,惟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前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說明一、三所明釋,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間起為道路使用,但參加人未依法取得前,依上開規定,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殆無疑義。

又原告所指有關公告土地現值自七十八年度起遽遭調降,經查乃宜蘭地政事務所辨理地價作業,未依規定劃分地價區區地價計算錯誤,致原告誤認公告土地現值遽降,上開情事,被告除於該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府地二字第七二九五二號查復函中聲明致歉外,該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錯誤之公告土地現值並依內政部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重行提經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四次會議通過准予更正,於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府地二字第九四七六四號公告辦理更正,時任承辦員並給予書面警告處分。

故本案自始無所謂差額補償可言,原告請求依更正前公告土地現值補足差額,悖離徵收法令補償規定,被告不能照辦。

㈢、又本件系爭土地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前因顧及地方財政困難,一時無法籌措巨額補償費辦理徵收,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邀集原告協商以八十六年公告土地現值七成款先予補償並分期付款,原告雖能接受,但對處理方式之適法性仍有質疑,終以意見分歧並無結論。

該所為謀解決,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再與原告協商願以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於二年內分三期付款,然原告對公所主張表示將攜回研究再作決定。

嗣參加人籌足經費即依規定申請徵收,並經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七二九○五號函核准徵收,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同月十六日府地二字第五二八九九號公告徵收,並按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辦理補償,依法洵無違誤。

原告訴稱參加人拖延不履行協議、被告刻意調降地價以達廉價收購之目的,顯非實在。

另本件系爭土地雖於七十六年間業經參加人先行開闢使用,惟在參加人尚未依法取得前,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釋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依「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分地價區區地價,於法有據,原告稱被告特權硬坳系爭土地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以調降地價,亦非事實,殊不值採。

㈣、另「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⑴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

⑵區段地價計算錯誤。」

、「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以當年期為原則;

其以往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如有錯誤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加檢查後再依第二、三點規定辦理。」

、內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七四九六六號函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六點亦有明定。

而「土地現值經依法公告後,非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及「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所列情形,不得任意調整或更正。

至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辦理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有關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事宜,則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為要件,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發現確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應本於職權依規定辦理。」

該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一○一號函亦有明釋。

查原告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因公告土地現值遽遭調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書面向被告陳情,請求補足差額,經被告同年月二十七日府地二字第六五二○七號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查明,該所以同年七月二日九十宜地三字第七一八五號函查復「...本案礁溪鄉○○段七一八之一、七一九之二地號等二筆四城都市○○○號道路用地,經本所劃屬三四五公設保留地區段,其八十六年區段地價依前揭條例規定,應以毗鄰之二六五住宅區區段及三四六號農業區區段之地價平均計算(經查八十六年二六五號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二、三○○元、三四六區段地價則為一、八○○元),計算結果應為每平方公尺七、○五○元正,原經地評會通過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二、三○○元係屬誤繕,擬另案辦理更正。

...」。

是以,公告土地現值既經查明有誤,被告依規定主動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辦理公告更正,依法有據。

絕非如原告所指有雙重地價計價標準及推翻原地價以達廉價徵收之事實。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八十八年協調會之以公告現值加七成之結論,原告並沒有同意,所以協議價購不成立,參加人乃申請徵收,並無不合。

理 由

壹、按「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又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所明定。

貳、參加人礁溪鄉公所為辦理四城都市○○○號道路工程,需用原告甲○○所有坐落礁溪鄉○○段七一八|一、七一九|二地號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七二九○五號函核准徵收,被告宜蘭縣政府乃據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府地二字第五二八九九號公告徵收,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公告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

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地二字第七二九五二號函復查處情形,原告不服,經被告提交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一次會議復議,決議略以:本案徵收補償價額已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維持原補償價額。

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府地二字第○九一○○一一八○一號函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等情,有上開公告及各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土地法第九十三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意旨,私人土地需經用地機關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並發給補償費完竣後,用地機關方得使用該土地,且經都市計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私人土地,雖有保留徵收使用期限,惟用地機關倘未依法於期限內辦理徵收,即喪失保留特定使用之權利。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已開闢使用,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卻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查計其地價,故公告現值遽遭調降,顯屬違法云云。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劃屬為礁溪鄉第三四五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其公告土地現值按前揭規定以毗鄰第二六五號(住宅區區,每平方公尺一二、八○○云)及第三四六號(農業區區,每平方公尺一、八○○元)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此有礁溪鄉八十九年土地現值評議表及礁溪鄉○○段八十九年地價區段圖可稽,則二者之平均公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每平方公尺七、三○○元。

被告辦理徵收補償時,其補償地價當依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補償規定,按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七、三○○元,另又八十九年度宜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另加發五成辦理補償,乃據以計算系爭七一八|一土地補償地價為六一三、二○○元,七一九|二土地為一○、三五八、七○○元,亦有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明細表可按,被告所為徵收補償費計等,自屬有據。

二、另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說明一、三函釋,符合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間起為道路使用,但參加人未依法取得前,依上開規定,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殆無疑義。

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已開闢作道路使用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以保留地名義劃設地價區段云云,顯係誤解。

三、另按「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⑴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

⑵區段地價計算錯誤。」

、「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以當年期為原則;

其以往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如有錯誤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加檢查後再依第二、三點規定辦理。」

、內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七四九六六號函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六點亦有明定。

至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辦理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有關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事宜,則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為要件,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發現確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應本於職權依規定辦理。」

該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一○一號函亦有明釋。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因公告土地現值遽遭調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書面向被告陳情,請求補足差額,經被告同年月二十七日府地二字第六五二○七號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查明,該所以同年七月二日九十宜地三字第七一八五號函查復「...本案礁溪鄉○○段七一八之一、七一九之二地號等二筆四城都市○○○號道路用地,經本所劃屬三四五公設保留地區段,其八十六年區段地價依前揭條例規定,應以毗鄰之二六五住宅區區段及三四六號農業區區段之地價平均計算(經查八十六年二六五號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二、三○○元、三四六區段地價則為一、八○○元),計算結果應為每平方公尺七、○五○元正,原經地評會通過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二、三○○元係屬誤繕,擬另案辦理更正。

...」。

足見系爭土地因宜蘭地政事務所辨理地價作業,未依規定劃分地價區區地價計算錯誤,是以,公告土地現值既經查明有誤,被告依規定主動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辦理公告更正,該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錯誤之公告土地現值並依內政部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重行提經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四次會議通過准予更正,於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府地二字第九四七六四號公告辦理更正,時任承辦員並給予書面警告處分。

並以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府地二字第七二九五二號查復函通知原告,自非如原告所指有雙重地價計價標準及推翻原地價以達廉價徵收之事實。

故本案自始無所謂差額補償可言,原告請求依更正前公告土地現值補足差額,並無理由。

四、本件系爭土地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前因辦理徵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邀集原告協商以八十六年公告土地現值七成款先予補償並分期付款,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惟原告雖表示接受,但會議結論之「以後全面徵收時,應將本次付款金額扣除」之處理方式仍有異議,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覆函可按,足見原告對本件參加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公告土地現值七成款先予補償並分期付款」之要約,因附加其他條件而成立新要約,雙方無法成立購價之合致。

參加人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再與原告協商願以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於二年內分三期付款,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按,然原告對參加人之上開要約又聲明不同意,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八月日聲明書可按。

參加人嗣即依規定申請徵收,並經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七二九○五號函核准徵收,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同月十六日府地二字第五二八九九號公告徵收,並按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辦理補償,依法洵無違誤。

原告主張參加人拖延不履行協議、被告刻意調降地價以達廉價收購之目的,並非實在。

伍、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維持原補償價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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