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3651,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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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一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宋清泉處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丁○○院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訴
字第○九一一○○三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六十二年為興辦臺北市○○○路拓寬工程,報奉被告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九日臺六十一內第五六五七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府地四字第二八○五三號公告徵收莊郭富所有重測前下奎府段四小段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二、二十之三、二十之十、二十之十一、二十之十二、二十之十三等八筆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重測合併後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六六地號土地,持分四六九分之一二九),公告期間至六十一年八月十一日。
又因上開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所有權人莊郭富未領取,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將上開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四角正,以六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踐行徵收補償程序。
二、惟上開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後漏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而依原告甲○等所附戶籍謄本證明原登記名義人莊郭富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甲○等六人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完成繼承登記在案。
嗣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徵收事實,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三○○九一○○號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已完成徵收程序之被徵收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六六地號土地,持分四六九分之一二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辦理徵收移轉登記。
三、嗣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委請代理人林合民律師以原所有權人莊郭富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本案系爭土地六十一年間之徵收及補償費之提存均因相對人莊郭富不存在而不生效力,且該提存補償費亦非對繼承人為之,是對繼承人亦不生效力等為由,申請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辦理徵收移轉登記時之八十八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發給補償費,案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系爭土地業已合法徵收,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終止,所請依法無據為由。
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二一六六○○號函復代理人林合民律師,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確認被告行政院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六六地號土地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坐落臺北市○○段○○段六六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段四小段二○地號等八筆土地,自三十五年起即登記為莊郭富所有,持分為二分之一,另持分二分之一於六十一年間由臺北市政府徵收,莊郭富之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於重測後減為四六九分之一二九。
又莊郭富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過世,嗣於七十二年間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甲○(持分四六九○分之二五八)、莊聰明(持分四六九○分之二五八)、莊宏達(持分四六九○分之二五八)、莊妙玲(持分四六九○分之一二九)、莊慧玲(持分四六九○分之一二九)、莊萬福(四二九○分之二五八)辦理繼承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莊宏達嗣因過世,其應有部分於八十四年間由原告乙○○、丙○○共同繼承,持分各為九三八○分之二五八,合先敘明。
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臺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將原告等合法繼承之系爭土地,逕以徵收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登記原因竟爰引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對莊郭富之徵收處分。
查莊郭富早於五十一年間即過世,臺北市政府六十一年間對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莊郭富所為徵收及提存補償費之行為,自因相對人不存在而屬無效。
且該徵收及提存補償費並非對原告等繼承人為之,故對原告等亦不能生徵收之法律效力。
準此,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徵收法律關係,依法並不存在;
而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本於前揭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不存在之徵收法律關係,逕行將原告等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實為對現有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所為之新的徵收處分,自應依八十八年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按規定發給補償費予原告等,始為合法。
㈢、末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定補償費提存規定,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尚生存但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為要件,如徵收時所有權人已過世,已無法律人格存在,亦無權利能力可言,即無徵收相對人之存在,徵收行為即屬無效行政行為,並無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適用。
又本件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迄未領取任何補償費,故亦無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另外被告辯稱一經徵收即屬原始取得,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即終止云云,此乃以徵收處分本身合法有效為前提,本件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之徵收行為因徵收相對人莊郭富已過世而不能發生效力,自不發生原始取得之效力。
至於被告稱六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辦理徵收時與土地權利人開會時曾有署名莊郭富簽名出席云云,查莊郭富早於五十一年即已過世,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自不可能於六十七年七月間出席開會,被告所稱,顯不可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行政院主張之理由:(本件被告行政院未具狀答辯,臚列其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之要點)
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時雖然已經死亡,惟若係土地登記簿上未辦理繼承登記,名義上仍是莊郭富,則被告依照土地登記簿上之名義人所為之徵收處分,並無違誤,且土地權利有變動時,繼承人就應該要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故被告僅能以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名義人通知並辦理徵收。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主張之理由:
1、按徵收基於法律賦予其事業之必要性,在踐行法定程序後即生效力,並不因個別土地其權屬異動或不同而影響徵收效力。
臺北市政府六十二年間為興辦民生西路拓寬工程,報奉被告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九日台六十一內第五六五七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府地四字第二八○五三號公告徵收,因地價補償費未經原所有權人莊郭富領取,臺北市政府乃將地價補償費依法以六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程序,難認不生徵收之效力。
本案係臺北市政府對特定之土地為必要之徵收,係法律賦予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公共建設需要,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之行政處分。
縱使如原告等所稱土地所有權人莊郭富早於五十一年間即死亡,係屬被徵收之「特定土地」權利人發生繼承事實,繼承人有否得主張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請求權,與徵收土地處分有無完成法定程序效力失效與否無關,蓋不得以此主張徵收效力無效。
2、土地一經核准徵收應辦理公告及通知,其公告及通知作用在於將政府依法律賦與實施土地徵收行為之權力,揭示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被徵收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內容如有不服或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如有繼承事實亦得於該公告期間聲請主張權利之承受。
原告等稱莊郭富早於五十一年間即過世,因此臺北市政府對其徵收及提存之行為均因相對人不存在而不生效力,該徵收及提存之行為非對繼承人為之,不生效力乙節,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工程徵收系爭等土地,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有明確之特定土地及其特定所有權人,系爭等土地既確實登記為莊郭富所有,臺北市政府對土地登記簿之權利人莊郭富所有土地之徵收處分洵屬正當。
3、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繼承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對於其為真正權利人之地位並無影響,而公用徵收之性質係原始取得,係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本案因原告等未辦理繼承以致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莊郭富,依上開說明,要無影響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是系爭土地之於被徵收完成時原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即已消滅,徵收難謂不生效力,故本案臺北市政府對莊郭富徵收不生效力及對繼承人不生效力等節尚難採據;
又繼承開始之事實,非行政機關所得知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所有權人聲請。
如係土地他項權利,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足認行為時土地法已課予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之義務並課予所有權人(即繼承人)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目的即在於地籍登記簿登載得與事實相符合。
是於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時,其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核發,自僅得以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之;
而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自亦僅得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土地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本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莊郭富雖於五十一年間死亡,即本案徵收公告時業已死亡,對於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自有不能受領之情形,臺北市政府依法提存並無違誤,再者,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其土地登記之權利義務依法律規定由合法繼承人當然承受,繼承人一直至六十二年臺北市政府徵收時雖仍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惟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無疑義,繼承人仍可於公告期間提出權利之主張,或於發價時提出補償費發放請求權,依規定辦理領取補償費,不影響被徵收土地真正權利人受補償之權益,故原告等主張徵收及提存補償非對繼承人為之及應按規定發給補償費等,顯屬無理,且縱使繼承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權利或於發價時提出補償費發放請求權,亦僅屬權利人怠於行使應有權利未善盡權利人之責,要不發生徵收效力失效疑義,若以此解釋徵收處分對繼承人不生效力,顯與徵收相關法令規定之意旨不合。
4、查徵收係法律賦予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公共建設需要,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之行政處分,與協議價購須雙方合意始得為之不同,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略以:「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
之規定,徵收土地所有權非屬權利移轉之性質而係自始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未辦登記僅不得處分其權利。
是以,臺北市政府係依法律之力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新權利,並非繼受移轉而取得,故系爭土地既因徵收而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等自已無繼承權利,故渠等於七十二年間之繼承登記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非有法律上原因,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業已合法徵收,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終止,所請依法無據為由,駁回渠等申請發給徵收補償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故嗣後如有補辦徵收移轉登記,並非屬新的徵收處分,臺北市政府依法不能重複徵收亦已無由重新辦理補償。
5、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之規定,土地若於公告徵收後,其地價補償費因受領遲延即可辦理提存。
依現存檔卷顯示,本案於辦理徵收前之補償協議會時以六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七六八六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來參加協議,莊郭富曾於出席會議名冊上簽名與會,因年代久遠,究係由何人代為簽名與會已無法查知,惟其既以莊郭富名義出席,即知系爭土地將辦理徵收。
本案既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知是否係繼承人無法全體會同辦理或有其他不能受領之由,而其依規定有受領遲延之事實,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法辦理提存,實屬有據。
且被徵收之土地補償費依法提存後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莊郭富原土地之權利義務已因合法補償完竣終止,原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已發生繼承並有徵收事實,卻未主張行使補償費發給之請求權,未盡權利人之責,怠於行使自己應有之權利,反主張本案應依八十八年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發給補償費依法自屬無據,故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否准其所請,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壹、本件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及爭議經過:
一、緣臺北市政府於六十二年為興辦臺北市○○○路拓寬工程,報奉被告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九日臺六十一內第五六五七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府地四字第二八○五三號公告徵收莊郭富所有重測前下奎府段四小段二十、二十之一、二十之二、二十之三、二十之十、二十之十一、二十之十二、二十之十三等八筆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重測合併後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六六地號土地,持分四六九分之一二九),公告期間至六十一年八月十一日。
又因上開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所有權人莊郭富未領取,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將上開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四角正,以六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踐行徵收補償程序。
二、惟上開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後漏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而依原告甲○等所附戶籍謄本證明原登記名義人莊郭富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甲○等六人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完成繼承登記在案。
嗣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徵收事實,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三○○九一○○號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已完成徵收程序之被徵收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六六地號土地,持分四六九分之一二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辦理徵收移轉登記。
三、嗣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委請代理人林合民律師以原所有權人莊郭富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本案系爭土地六十一年間之徵收及補償費之提存均因相對人莊郭富不存在而不生效力,且該提存補償費亦非對繼承人為之,是對繼承人亦不生效力等為由,申請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辦理徵收移轉登記時之八十八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發給補償費,案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系爭土地業已合法徵收,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終止,所請依法無據為由。
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二一六六○○號函復代理人林合民律師等情,有上開書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四、經查系爭座落臺北市○○段○○段六六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段四小段二○地號等八筆土地,自三十五年起即登記為莊郭富所有,持分為二分之一,另持分二分之一於六十一年間由臺北市政府徵收,莊郭富之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於重測後減為四六九分之一二九。
又莊郭富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過世,嗣於七十二年間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甲○(持分四六九○分之二五八)、莊聰明(持分四六九○分之二五八)、莊宏達(持分四六九○分之二五八)、莊妙玲(持分四六九○分之一二九)、莊慧玲(持分四六九○分之一二九)、莊萬福(四二九○分之二五八)辦理繼承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莊宏達嗣因過世,其應有部分於八十四年間由原告乙○○、丙○○共同繼承,持分各為九三八○分之二五八,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合先敘明。
五、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莊郭富早於五十一年間即過世,臺北市政府六十一年間對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莊郭富所為徵收及提存補償費之行為,自因相對人不存在而屬無效。
且該徵收及提存補償費並非對原告等繼承人為之,故對原告等亦不能生徵收之法律效力。
準此,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徵收法律關係,依法並不存在;
而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本於前揭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不存在之徵收法律關係,逕行將原告等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實為對現有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所為之新的徵收處分,自應依八十八年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按規定發給補償費予原告等,始為合法云云。
貳、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訴訟部分:
一、本案系爭土地因台北市政府於六十二年間為興辦台北市○○○路拓寬工程,報奉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九日臺六十一內第五六五七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並經台北市政府以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府地四字第二八0五三號公告,公告期間至六十一年八月十一日。
因地價補償費未經原所有權人莊郭富領取,被告乃將地價補償費依法以六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九三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此有台北市政府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府地四字第二八0五三號公告徵收、六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九三號提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台北市政府係依法律規定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原始的取得新權利並非繼受移轉而取得,故系爭土地既因徵收而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等自已無繼承權利,故渠等於七十二年間之繼承登記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非有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以系爭土地業已合法徵收,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終止,所請依法無據為由,駁回渠等申請發給徵收補償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二、事實行為是否構成徵收關係?
㈠、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本於前揭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不存在之徵收法律關係,逕行將原告等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實為對現有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所為之新的徵收處分,自應依八十八年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按規定發給補償費予原告等云云。
㈡、按徵收是國家基於公益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加以合法侵害之行為,我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云云,既云「經由法定程序加以剝奪」,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此即法律保留原則。
而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事項,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
又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觀土地徵收條例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等條之規定自明。
土地徵收之性質,係行政處分,事實行為無從構成土地徵收,因此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
對補償金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至於若國家機關因事實行為未依行政處分徵收私有土地時,因而所生之侵害行為,僅生是否構成國家賠償問題,尚與經行政處分合法侵害之徵收補償無涉。
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參、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訴訟部分:此部分兩造爭執之要點為: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以已死亡之莊郭富為對象,是否無效?
一、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
、「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第二百二十八條及其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
並不以實質上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人為記載為認定標準,足見土地徵收或其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處分,具有對物處分性質,原告等主張莊郭富早於五十一年間即過世,因此臺北市政府對其徵收及提存之行為均因相對人不存在而不生效力,該徵收及提存之行為非對繼承人為之,不生效力云云,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工程徵收系爭等土地,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有明確之特定土地及其特定所有權人,系爭等土地既確實登記為莊郭富所有,臺北市政府對土地登記簿之權利人莊郭富所有土地之徵收處分洵屬正當。
二、另按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
復依上揭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繼承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對於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並無影響。
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莊郭富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可稽,惟本案因原告等未辦理繼承以致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莊郭富,惟依上開說明,要無影響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是本件原徵收處分並非對已死亡之人為徵收,而係對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徵收。
嗣系爭土地之於被徵收完成時,原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即已消滅,是原告等主張徵收不生效力及對繼承人不生效力等節尚難採據。
三、又本件繼承開始之事實,非行政機關所得知悉,復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足認行為時土地法已課予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之義務並課予所有權人(即繼承人)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目的即在於地籍登記簿登載得與事實相符合。
是於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時,其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自僅得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之;
原告等於繼承之事實發生時,既未辦理繼承登記,此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被告台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莊郭富為核發對象,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四、復按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是以內政部五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三五八四五四號函釋意旨「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住址為準」,符合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則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得以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本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莊郭富於本案徵收公告當時業已死亡,對於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自有不能受領之情形,被告依法提存並無違誤,是原告等主張徵收及提存補償非對繼承人為之及應按規定發給補償費等節,亦非有理。
五、末查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被告台北市政府於六十三年間辦理提存時,提存物受取人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莊郭富為對象,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顯係已符合提存法之規定;
如於提存後因受取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時,亦應由提存所依照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或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改以繼承人之名義提存之。
惟此均係循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之事項,並不影響原核准徵收處分之效力。
實務上採此見解者,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以莊郭富於本件徵收時已死亡,認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均以已死亡之莊郭富為對象,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肆、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依八十八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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