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九號
原 告 柏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九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七三四三號訴願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不服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四四二七號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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