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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新聯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
第○九○○○○五七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八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九○八、八○九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角聲國際有限公司、嘉慇實業有限公司、金滾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及總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角聲公司、嘉慇公司、金滾石公司及總嚴公司)等四家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三四五、四四一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三四五、四四一元,除補徵原告所漏稅款外,並就取得進項憑證四、五一四、五二三元部分,按所漏稅額二二五、七二七元處七倍之罰鍰計一、五八○、○○○元(計至百元止),及進項憑證二、三九四、二八六元部分,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九、七一四元,罰鍰金額合計一、六九九、七一四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案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九七二五三○一號訴願決定將關於取得總嚴、嘉慇、金滾石等三家有限公司憑證金額二、三九四、二八六元部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原處分機關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
財政部所報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營業稅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一案,業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十八財字第二二六八六函核定有案,台北市政府遂遵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八八一九二五○六○號函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並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後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意旨,將該案移轉管轄至財政部,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未向真實交易對象取得發票而以虛設行號之嘉慇公司、金滾石公司及總嚴公司所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違反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法則:
⑴被告之決定依據,僅係一些未能證實原告收受非交易對象憑證之相關文件:被告以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為科處原告之依據。
棄原告於訴願階段時提出之有利證據於不顧,然其決定依據卻是未承認有犯稅捐稽徵法等罪行之談話筆錄及刑事判決,其決定顯有疏略。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曾以「該被告依據刑事判決之事實,逕行推斷該原告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而置該原告提出有利證據不顧,且該談話筆錄尚無法證明該原告有收受非交易對象憑證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案違章之效力,該被告臆測之詞,自嫌率斷。
」等理由而撤銷該處分及決定。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亦有因「雖有刑事判決,但其談話筆錄無不利該原告之陳述」等理由撤銷該處分及決定。
⑵原決定及原處分違反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於證據之主張斷章取義:依據辦理稅捐稽徵法有關刑事及財務罰鍰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司法行政部台(六五)函刑字第○九四七五號函發布)第二條規定「法院辦理財務罰鍰案件,有關...調查證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
而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否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綜觀系爭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認定原告所取得之發票並非真實交易對象,被告於採證上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並未等同考量,尤失公允。
由被告引用涉嫌虛設行號總嚴等公司之營業項目可見,該等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僅有一項,如總嚴公司之登記項目尚有「室內裝潢之設計施工」乙項,而原告於承攬房地產廣告業務後,必須搭建樣品屋、搭設舞台及企劃表演活動節目內容等,以吸引欲購屋者前來參觀及訂屋,而取自總嚴公司之進項憑證品名為「裝潢設計工程、舞台搭設」其與原告之經營業務息息相關,由發票品名尚未發現與營業項目無關,此項內容已於訴願理由書中說明,而訴願決定書中卻又聲稱原告與涉嫌虛設行號總嚴公司之行業別不同,實對原告有斷章取義之誤解。
⑶原決定及原處分違反證據法則:
原告為房地產廣告公司,代銷廣告業務之發包承攬,重視者為承攬公司之專業能力及信用條件,原告所重視者為總嚴等公司所提供節目單之企劃內容可行性,廣告效益及價格合理與否,至其與節目單抬頭「大翔影視工作室」間之關係,並非原告關心之重點,即使角聲等公司將本原告之廣告企劃復委任予大翔影視工作室,只要品質及價格均為原告所要求即可。
以情況證據推論而言,若非原告十分坦然,大可掩飾大翔影視工作室之節目製作單,而僅提示發票及其他交易憑證,又何謂自暴其短。
惟支票兌領人非上開涉嫌虛設行號,顯係昧於實務所致。
蓋商場上時有以客票付款,甚至以票據直接作融借資金使用,況原告既已以支票付款,取得支票之包商要如何運用或處分該票據已非原告所能過問,以此質疑原告既不公平更顯欠缺實務上之合理立場。
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即以「被告僅以原告開立借牌營造公司名義之支票,部份由該被告機關所認定之實際承包公司或其負責人兌領,而認定該涉嫌借牌之營造廠商非該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尚嫌粗斷。
且該被告移送函中對其自認定為實際承包人未說明理由、證據,自無足為憑。」
及行政院八十七訴字第三○六三五號再訴願決定即以「再訴願人付款支票雖然由其他七人兌領,在未查明兌領支票的七人領走票款的原因及其與三家營造公司的關係以前,遽以系爭支票非存入三家營造公司帳戶,即認定再訴願人與三家營造公司無交易事實,似嫌率斷。」
為由撤銷此類似處分,原處分同嫌妄斷。
另第一次復查決定:「三、...益證總嚴公司等四家公司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申請人自無可能與該等公司有交易之事實。」
被告既否定原告與其所稱涉嫌虛設行號間有交易事實,怎能又稱其為非交易對象,而據以補徵營業稅款,然被告所認定與原告間之交易對象又為誰?為何未加以查明?被告僅憑臆測來認定事實,且未負舉證之責,此與上開補徵稅款及裁罰所依據之事實係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僅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無矛盾。
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四四號判決即以「該被告對於該原告究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抑係取得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進貨交易事實之發票,於原處分(復查決定書)之事實及理由已有矛盾,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之處。」
為由撤銷一樁類似處分,原處分亦難謂無違誤之處。
⑷被告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被告未能明確指出其所認定之實際銷貨人為何人,亦未盡舉證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與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亦著有判例可憑。
被告認為原告所取得憑證為取自虛設行號,惟被告無法提供出其所認定之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而核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予以追補稅款及科處罰鍰,顯有疏略。
被告所認定原告之之實際銷貨營業人究竟為何人?既無他人又為何不是與原告交易之總嚴等公司呢?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高雄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即因「該原告既已簽發抬頭劃線支票付款,而該被告無法提供出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該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資以證明該原告確有向虛設行號購買發票,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尚有未洽。」之由,撤銷各該處分及決定。
⒉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應予撤銷:
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明釋「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
被告原始處分書,顯係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認定原告並未逃漏營業稅,則被告有關追繳營業稅款之補稅處分已抵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主張必須「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之規定,當然無效,應予撤銷。
⒊綜上所述,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適用法令自相矛盾且與司法院釋字違背,於證據認定亦失偏頗及不足,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⒉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三五一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十五號及八十七偵字第四六五五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原處分機關稽核科製作之談話筆錄及提供大翔影視、欣欣節目製作有限公司等價單表、支票領款資料等影本各乙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據查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十五號起訴書及其相關資料表,足證總嚴公司等四家公司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等公司有交易之事實。
次查上開涉嫌虛設行號嘉慇公司(原公司名稱為佳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相關前後任負責人王俊雄、張文士、陳宋明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五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王俊雄、張文士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另陳宋明因未到案,嗣緝獲後另結,惟依起訴書所載已自承係借用他人使用收取報酬),益證嘉慇公司係屬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
又查原告與總嚴、嘉慇及金滾石等三家有限公司僅有本案相關之交易,而總嚴公司與原告之行業別亦不相符。
次查原告提供本件案關之價單表及支票領款資料,皆非上開交易對象,且原告無法就其價單表與資金流向不符提出合理說明。
是以,原告以非交易對象之前揭虛設行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應堪認定。
⒋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是以,本案系爭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總嚴、金滾石及嘉慇等三家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原告取得非實際銷貨人總嚴、嘉慇、金滾石等三家公司虛開之不實憑證予以補徵稅額及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
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八月間進貨,金額計六、九○八、八○九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角聲公司、嘉慇公司、金滾石公司及總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三四五、四四一元,乃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三四五、四四一元,並就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三九四、二八六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一一九、七一四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九七二五三○一號訴願決定,就關於取得總嚴、嘉慇、金滾石等三家公司開立十一紙憑證金額二、三九四、二八六元部分,予以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另關於取得角聲公司憑證部分,則予以維持。
嗣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就關於取得總嚴、嘉慇、金滾石等三家公司開立十一紙憑證金額二、三九四、二八六元部分,仍維持原初查處分,原告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渠因代銷房地買賣廣告業務,故相關現場SP活動、樣品屋設計施工等等促銷活動、方式多樣、多元化;
其承攬公司亦與時不同,唯其依附件明細,皆依規定取得列有承攬人姓名、地址、日期、工作項目、金額之發票及承攬人之領款簽收單作為記帳憑證,並依上開單據及支票按期以銀行帳付款,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未能發現交易對象所支付之發票為虛設行號之發票,即責成原告有稅法上逃漏之故意或過失,顯有違證據法則。
其次,原告為一房地產廣告公司,於代銷廣告業務之發包承攬,重視者為承攬公司之專業能力及信用條件,以系爭本案而言,原告所重視者為總嚴等公司所提供節目單之企劃內容可行性,廣告效益及價格合理與否,至其與節目單抬頭大翔影視工作室間之關係,並非原告關心之重點;
原告為一房地產廣告公司,經承攬業務後端視公司本身業務狀況及所登記經營項目,再行發包部分業務以掌握服務客戶之時效。
姑且不論該進項憑證確係原告實際進貨交易而取得,既然國庫毫無漏稅損失,何來補稅處分云云。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及「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復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另「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
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
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
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
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本件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原處分機關稽核科製作之談話筆錄及提供大翔影視、欣欣節目製作有限公司等單價表、支票領款資料等影本各乙份附案可稽。
而總嚴公司係以李永裕掛名虛設之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二、八○○、○○○元,其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止,開出發票一○一○張,金額高達六○一、六九一、一八六元,其進項金額為四四九、六四八、○七六元,其中屬虛設之行號開立之發票計五八○張,金額高達三○三、三五四、一一六元。
金滾石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一、○○○、○○○元,自八十三年三、四月起至八十四年四、五月止,開出金額高高達一四四、九七○、九五二元,其進項金額為一○六、七五二、四七六元,均屬虛設之行號開立之發票,迄今滯欠營業稅二、六九四、二七五元,其負責人高義雄亦因所設之金滾石公司未實收股款,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其違反公司法判處罰金二萬元,此有該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六五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嘉慇公司原名佳音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一百萬元,惟自八十三年三、四月起至至十五年一、二月,開出之發票高達二○九、四七四、○○六元,進項之發票金額一五七、三八九、四七○元,多取自虛設之行號,迄今尚滯欠營業稅二、五七八、二二九元,相關前後任負責人王俊雄、張文士、陳宋明,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五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王俊雄、張文士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另陳宋明(後改名為陳詣中)經通緝而緝獲後,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凡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三家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足證上述三家公司係屬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該等公司既皆以虛設之行號所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等公司有交易之事實。
且原告提供本件案關之價單表及支票領款資料,皆非上開交易對象,而原告迄無法就其價單表與資金流向不符提出合理說明。
是以,原告以非交易對象之前揭虛設行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應堪認定。
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額,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是本案系爭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總嚴、嘉慇、金滾石公司,縱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其營業額核處百分之五之行為罰之義務。
原處分依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所示,予以追補稅款及罰鍰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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