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4114,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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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6.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7.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9. ㈠、駁回原告之訴。
  10.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 參、兩造之爭點:
  12.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3.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家族會議見證書及原告丙○○訴請其他繼承人給
  14. ㈡、次查被告以提兌人並非僅為原告丙○○、丁○○、乙○○三人,其他
  15. ㈢、按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應享有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若該房屋有
  16. ㈣、末按陳文通代理原告丁○○、丙○○、乙○○等三人收取租金後存入
  17. ㈤、依民國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及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18. ㈥、丁○○民國六十八年元月十日就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九號
  19. ㈦、參諸基市第一信用合件社陳文通帳內存款情形,均係固定按月收入,
  20. ㈧、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元月之租金收入,丁○○部分
  21.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22. 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院義民水八十五重訴一六
  23. ㈡、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院義民水八十五重訴一
  24. ㈢、又依繼承人原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之說明書,確認購買前開
  25. ㈣、又前揭各繼承人所訂立之「家族會議見證書」,載明該第一銀行四千
  26. ㈤、末按該民事訴訟兩造之陳述,足認被繼承人陳文通於生前,已就不動
  27. 理由
  28. 一、按「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29.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文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生前所有第一
  30. 三、再查被繼承人陳文通生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由高陳秀珠及原告
  31. 四、本院判斷如下:
  32. 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
  33. ㈡、經查:原告丙○○、庚○○、丁○○、乙○○、陳秀珠、陳麗玉六人
  34. ㈢、嗣陳文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部分繼承人提領上開存款,
  35. ㈣、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有充分之證據證明為上開動產為被繼承人陳文通
  36. ㈤、原告雖提出授權書及房屋契約書數紙(原證一至六)及被繼承人陳文
  37.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八、五○五、三八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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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四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寅○○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五一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陳文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生前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及草店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新臺幣(下同)四九、○○○、○○○元及到期利息,由原告丁○○等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陸續提兌,其中於被繼承人陳文通生前提兌部分,計八十三年度本金八、○○○、○○○元及到期利息五○五、三八四元,八十四年度本金三一、○○○、○○○元及到期利息一、三七六、五○○元,合計四○、八八一、八八四元,涉有贈與情事,案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定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八、五○五、三八四元、贈與淨額八、○五五、三八四元,應納贈與稅額一、五二七、八六五元,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三二、三七六、五○○元、贈與淨額三一、三七六、五○○元、應納贈與稅額八、八九三、一三○元,惟本案查獲時贈與人陳文通(即被繼承人)已死亡,乃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並免處罰鍰。

原告等不服,主張陳文通在生前並無職業,亦未從商,焉有可能於死亡時留下四九、○○○、○○○元之現金,依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陳文通帳戶內存款,均固定按月收入且以票據存入,足見該等收入均屬房租收入,係由繼承人原告丙○○所有坐落基隆市○○路三十二號及臺北市○○街○段二十二巷十九號、原告丁○○所有坐落臺北市○○街○段十九號、原告乙○○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二二二號房屋委託其父陳文通代為出租收租,並未有將租金贈與陳文通之意思,故其實非陳文通之財產,並無贈與之問題云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因高陳秀珠業已死亡,審理中其繼承人辛○○、壬○○、癸○○、子○○、丑○○亦追加起訴為共同原告。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家族會議見證書及原告丙○○訴請其他繼承人給付定期存款八分之一為論據,實際上仍屬同一證據方法。

換言之,依不爭執真正之家族會議見證書,業已載明四千九百萬定存為遺產。

然該見證書係陳文通死亡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立,原告等,尤其是原告丁○○、丙○○、乙○○,尚未得知陳文通定存款項之來源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職是,在不知定期存款來源下所簽立之見證書,即不足作為認定是否為遺產之依據。

而原告丙○○依前開見證書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定期存款八分之一,因係依家族會議見證書所為之訴訟,自亦無從以此遽認陳文通生前所領之定期存款係為遺產,自不待言。

㈡、次查被告以提兌人並非僅為原告丙○○、丁○○、乙○○三人,其他繼承人亦為提領,故系爭存款並非僅屬渠等三人所有,而係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所有。

惟原告等於陳文通死亡前,在不知系爭存款係源自原告丙○○、丁○○、乙○○三人之房租收入前,由其他繼承人提領,並無違背常情可言。

且提領人在法律上並非即屬所有權人,二者尚難相提並論。

本件復查及訴願決定,爰引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主張存款以何人名義存入,即為物權之所有人云云;

然查,存款存入銀行,依通說實務見解,乃屬消費寄託契約,而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規定無返還原物之義務,金融業者取得金錢之占有,依上揭判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既以占有為要件,則結論應係該存款之所有權人為銀行或金融業音,惟該判例下段卻指存款人為存款之物權所有人,顯屬矛盾。

另原告等業已提出證據證明陳文通無任何收入,亦無職業,且核對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帳戶內存款,均係固定按月以票據存入,足見該收入均屬前開原告丙○○等三人之房租收入,實堪認定。

本件被告僅憑家族會議見證書記載內容,認定系爭存款非屬房租收入,要非妥適。

㈢、按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應享有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若該房屋有出租之客觀事實,則其租賃所得應歸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所享有。

查本件原告丁○○、丙○○、乙○○並未提供自己之房屋供陳文通出租,若有此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復查原告丁○○等三人為實質所有權人及登記名義人,並未有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不符情事,若無信託關係存在,自應以登記名義人為租賃所得之取得人。

本案原告丁○○等三人所有房屋,委由陳文通出租,已有公證書可資為憑。

依上開說明系爭租賃所得應歸屬於原告丁○○等三人所有,並非陳文通所有。

是本件陳文通之存款既係原告丁○○等三人之租賃所得,則陳文通生前由其中之被繼承人予以提兌,即非陳文通對領取人之贈與,本件被告未加詳查,逕自課徵原告等贈與稅,顯有違誤。

㈣、末按陳文通代理原告丁○○、丙○○、乙○○等三人收取租金後存入自己之帳戶內,設若陳文通今非被繼承人,僅係原告丁○○等三人委任之代理人,受任人生前為委任人取得之財產,自應返還,否則即成立刑法背信罪,其繼承人亦不得主張該存款為遺產。

亦即陳文通代理原告丁○○等三人出租而收取之租金,並不因存在何人名義下,而變更其權利歸屬。

次應探究者為租金之權利歸屬是否因訴訟上之主張及家族會議見證書,而變更所有權之歸屬?經查上開四千九百萬元既屬原告丁○○等三人所有,除非渠等三人另有其他法律行為,例如贈與,始能變更所有權歸屬,然被告所提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六七四號本件原告丙○○勝訴判決以茲爭議,僅為當事人之攻防方法,尚非法律行為,且未對所有權歸屬有所變動,故不論當事人在訴訟中如何攻防,仍無法改變所有權歸屬。

再觀本件系爭家族會議見證書,並非全體繼承人均在其上簽名(原告己○○、戊○○未簽名),且原告中簽名者,係以「見證人」身分出席,並未約定將四千九百萬元作為陳文通遺產之意思,復該家族會議見證書係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陳文通則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陳文通既尚未死亡,則該家族會議見證書,即非遺產分割協議書,故該家族會議見證書亦未因此就四千九百萬元之所有權歸屬有所變動,是本件系爭四千九百萬元存款並非陳文通遺產。

㈤、依民國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及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紐約認證暨七十四年七月三日之授權書,該授權書載有所有坐落基隆市○○路三十二號及台北市○○街○段二十二巷十九號房屋授權其父陳文通出租等管理收益處分之行為,此有授權書可憑,陳文通以代理人身分出租予第三人,亦有租賃契約可考。

㈥、丁○○民國六十八年元月十日就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九號房屋授權其父陳文通代為出租管理等行為,此亦有授權書可憑,而陳文通確將上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亦有租賃契約可憑。

㈦、參諸基市第一信用合件社陳文通帳內存款情形,均係固定按月收入,且以票據存入,足見該等收入均屬出租房屋之收入,而丁○○等均授權其父代理出租,並未有將該租金收入贈與其父之意思,故四千九百萬元並非陳文通之遺產,全係陳文通出租丁○○或丙○○房屋之租金收入。

㈧、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元月之租金收入,丁○○部分為一千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元,丙○○部分為九百六十一萬元,乙○○部分為九百六十四萬元,此自陳文通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核算即知。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院義民水八十五重訴一六七四字第三九三四○號函附「家族會議見證書」,載明本件繼承人原告庚○○、乙○○、丁○○、丙○○、陳秀珠、陳麗玉六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假基隆市○○路五十號住宅出席見證雙親所遺留金器暨動產明細,其中定期存單有:第一銀行(無記名)⒈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金額一百萬元八張⒉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金額一百萬元九張⒊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金額一百萬元四張⒋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金額一百萬元八張⒌到期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金額一百萬元五張⒍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金額一百萬元五張⒎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一百萬元十張,總計四千九百萬元。

現金部分有四、九九四、一○○元,上開金器現金定期存款之數目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所尋獲之數目,嗣後若有再尋獲,另行編列,家族見證人再行簽證。

㈡、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院義民水八十五重訴一六七四字第一二八六六號函附第一銀行之銀行存款及利息資料,本件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其死亡前到期之本金、利息合計四○、八八一、八八四元,於其死亡後始到期之本金、利息合計一○、七二五、○○○元,經核對所提供定期存單到期日、提兌金額與「家族會議見證書」記載金額相符,茲說明兌領情形如次:1、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八張(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每張面額一百萬元,存單號碼自HA四六九○一至HA四六九○八,存款本金計八、○○○、○○○元及到期利息計五○五、三八四元,合計八、五○五、三八四元,其中三張(存單號碼HA四六九○一、HA四六九○二、HA四六九○八)由原告庚○○兌領、三張(HA四六九○三、HA四六九○五、HA四六九○七)由高陳秀珠兌領、二張(HA四六九○四、HA四六九○六)由原告丁○○兌領。

2、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⑴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十七張(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九張,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張),每張面額一百萬元,存單號碼自HA四六九一○至HA四六九二○、HA五二三五一至HA五二三五六,存款本金計一七、○○○、○○○元及到期利息一、一三一、五00元⑵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每張面額一百萬元,存單號碼自HA五三二二一至HA五三二二三、HA五三二二五,存款本金計四、○○○、○○○元及到期利息七○、○○○元。

以上⑴+⑵合計二二、二○一、五○○元,皆由高陳秀珠兌領。

3、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當日到期之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每張面額一百萬元,存單號碼自HA五三二二七至HA五三二三一,存款本金計五、○○○、○○○元及到期利息八四、三七五元,合計五、○八四、三七五元,由原告丁○○兌領。

4、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當日到期之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每張面額一百萬元,存單號碼自HA五三二三二、HA五三二三四至HA五三二三七,存款本金計五、○○○、○○○元及到期利息九○、六二五元,合計五、○九○、六二五元,由原告丁○○兌領。

5、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當日到期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每張面額一百萬元,存單號碼自HA五二三六一至HA五二三七○,存款本金計一○、○○○、○○○元及到期利息計七二五、○○○元,合計一○、七二五、○○○元,皆由原告丁○○兌領,該部分因係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連同前揭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另案列入被繼承人陳文通遺產稅補稅裁罰,併予敘明。

㈢、又依繼承人原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之說明書,確認購買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資金來源乃由被繼承人陳文通帳戶提取及定期存款到期之利息轉存,並附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一四一被繼承人帳戶之帳卡明細表資料佐證。

該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四千九百萬元於被告未進行調查前,曾是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訴訟之標的,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四號民事判決,繼承人原告丙○○僅請求繼承人原告庚○○、高陳秀珠、原告丁○○、原告甲○○○、原告戊○○、原告己○○等六人返還該定期存單金額及利息之八分之一之應繼分。

該判決本件原告丙○○勝訴之理由略以「原告主張系爭四千九百萬元定期存單為其父親所留下之遺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族會議見證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上揭民事訴訟於被告進行調查原告等涉嫌違漏後,原告丙○○始於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第一審之訴。

㈣、又前揭各繼承人所訂立之「家族會議見證書」,載明該第一銀行四千九百萬元定期存款及利息係被繼承人陳文通君之財產,為各繼承人所不爭。

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四號民事判決兩造陳述內容,載明該第一銀行四千九百萬元定期存款陸續到期分別由高陳秀珠、原告庚○○、原告丁○○兌領本息後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提兌人及實際得款人為繼承人成員,並非僅由前揭出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丁○○、原告丙○○、原告乙○○提領取得款項,繼承人原告丙○○因未分得款項,乃依據「家族會議見證書」訴請繼承人原告庚○○、高陳秀珠、原告丁○○、原告甲○○○、原告戊○○、原告己○○等六人返還該定期存款本息八分之一之應繼分,兩造已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家族會議見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單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收據等影本為證,並據原告丙○○陳述各繼承人已對被繼承人陳文通之財產「詳細清點」,該部分經判決原告丙○○勝訴,另原告丙○○於該民事訴訟亦有請求返還被繼承人陳文通生前曾代理出租原告丙○○所有前開座落基隆市○○路三十二號及臺北市○○街○段二十二巷十九號房屋所收取之押租金六十二萬元部分,則經判決原告丙○○君敗訴,至於該二戶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流向及所有權歸屬,並無爭訟。

由此足證原告等於訂立「家族會議見證書」時,並非尚未得知陳文通所有該第一銀行四千九百萬元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亦證之該存款本息確於訂立「家族會議見證書」後由繼承人分得而並非由房屋所有權人取得。

㈤、末按該民事訴訟兩造之陳述,足認被繼承人陳文通於生前,已就不動產指定所有權人亦即分配為其子等人所有,證之被繼承人陳文通於生前對於動產部分,亦具有自由使用、收益、管理、處分財產之權力。

原告丙○○雖於被告進行調查涉嫌違漏後撤回該民事訴訟第一審之訴,惟僅使該案訴訟繫屬消滅,其屬陳文通之財產之事實,並非不可採認。

該四十九筆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資金來源乃自始由被繼承人陳文通帳戶提取,縱有將繼承人名義房屋之租金收入存入其帳戶再轉入定期存款由本息逐漸累積財富情形,亦更證之該存款為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由其自由使用、收益、管理。

該定期存款為被繼承人陳文通財產,繼承人於其生前受贈及於其死亡後繼承而承受之事實已臻明確,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原核定八十三年度應納贈與稅額一、五二七、八六五元及八十四年度應納贈與稅額八、八九三、一三○元,並無違誤。

是原告等雖提出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一四一被繼承人帳戶之帳卡明細表,辯稱該第一銀行四千九百萬元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均屬原告丁○○、丙○○、乙○○等三人之房租收入而非屬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並不可採。

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甲、程序方面:查本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原核定係以高陳秀珠等八人為處分對象,惟高陳秀珠業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死亡,本件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列之原告僅甲○○○等七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應追加高陳秀珠之繼承人辛○○、子○○、壬○○、癸○○、丑○○共同為原告,故原告甲○○○等七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辛○○等五人為當事人。

又本件既經原告甲○○○等七人,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踐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則他其他原告亦應認已踐行訴願程序,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係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文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生前所有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及草店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四九、○○○、○○○元及到期利息,由原告丁○○等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陸續提兌,其中於被繼承人陳文通生前提兌部分,計八十三年度本金八、○○○、○○○元及到期利息五○五、三八四元,八十四年度本金三一、○○○、○○○元及到期利息一、三七六、五○○元,合計四○、八八一、八八四元,涉有贈與情事,案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乃核定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八、五○五、三八四元、贈與淨額八、○五五、三八四元,應納贈與稅額一、五二七、八六五元,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三二、三七六、五○○元、贈與淨額三一、三七六、五○○元、應納贈與稅額八、八九三、一三○元,惟本案查獲時贈與人陳文通(即被繼承人)已死亡,乃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並免處罰鍰。

高陳秀珠及原告等人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等情,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為實。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告丁○○等三人所有房屋,委由陳文通出租,有公證書可資為憑。

則系爭租賃所得應歸屬於原告丁○○等三人所有,並非陳文通所有。

是本件陳文通之存款既係原告丁○○等三人之租賃所得,則陳文通生前由其中之被繼承人予以提兌,即非陳文通對領取人之贈與云云。

三、再查被繼承人陳文通生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由高陳秀珠及原告等人提領之時間、金額如下:而下列資料有附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四號民事卷內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及利息資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先此敘明。

1、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八張(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每張面額一百萬元,存單號碼自HA四六九○一至HA四六九○八,存款本金計八、○○○、○○○元及到期利息計五○五、三八四元,合計八、五○五、三八四元,其中三張(存單號碼HA四六九○一、HA四六九○二、HA四六九○八)由原告庚○○兌領、三張(HA四六九○三、HA四六九○五、HA四六九○七)由高陳秀珠兌領、二張(HA四六九○四、HA四六九○六)由原告丁○○兌領。

2、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⑴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十七張(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九張,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張),每張面額一百萬元,存單號碼自HA四六九一○至HA四六九二○、HA五二三五一至HA五二三五六,存款本金計一七、○○○、○○○元及到期利息一、一三一、五00元⑵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每張面額一百萬元,存單號碼自HA五三二二一至HA五三二二三、HA五三二二五,存款本金計四、○○○、○○○元及到期利息七○、○○○元。

以上⑴+⑵合計二二、二○一、五○○元,皆由高陳秀珠兌領。

3、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當日到期之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每張面額一百萬元,存單號碼自HA五三二二七至HA五三二三一,存款本金計五、○○○、○○○元及到期利息八四、三七五元,合計五、○八四、三七五元,由原告丁○○兌領。

4、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當日到期之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每張面額一百萬元,存單號碼自HA五三二三二、HA五三二三四至HA五三二三七,存款本金計五、○○○、○○○元及到期利息九○、六二五元,合計五、○九○、六二五元,由原告丁○○兌領。

5、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當日到期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每張面額一百萬元,存單號碼自HA五二三六一至HA五二三七○,存款本金計一○、○○○、○○○元及到期利息計七二五、○○○元,合計一○、七二五、○○○元,皆由原告丁○○兌領,該部分因係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連同前揭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另案列入被繼承人陳文通遺產稅補稅裁罰,原告之狀內雖將被繼承人陳文通死亡後提領部分亦計入,乃誤載為四千九百萬元云云,惟被繼承人陳文通死亡後提領之部分,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關於遺產稅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先此敘明。

是本件審究之重點在於系爭前述四款提領金額共四○、八八一、八八四元,是否係被繼承人陳文通之財產而應課贈與稅?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三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

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釋示在案。

依此一判例所示之意旨,動產既以占有為要件,被繼承人陳文通將金錢存入銀行屬存款人所有,原則上為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若原告欲證明非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丙○○、庚○○、丁○○、乙○○、陳秀珠、陳麗玉六人共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點陳文通之動產,係因陳文通其時已達九十高齡,並患有老人失智症,子女們恐有人藉機竊取存款,互為防範,乃相約清點其擁有之金飾、定期及活期存款等,就清點結果,作成家族會議見證書,列載其現金部分計有四、九九四、一○○元,一銀無記名定期存單計有四十九張金額合計四九、○○○、○○○元等情,有該六人所簽之家族會議見證書影本及嗣後原告丁○○聲請法院對其父陳文通為禁治產宣告可資證明。

再細閱「家族會議見證書」內容,係載明本件繼承人原告庚○○、乙○○、丁○○、丙○○、陳秀珠、陳麗玉六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假基隆市○○路五十號住宅出席見證雙親所遺留金器暨動產明細,其中定期存單有:第一銀行(無記名)⒈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金額一百萬元八張⒉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金額一百萬元九張⒊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金額一百萬元四張⒋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金額一百萬元八張⒌到期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金額一百萬元五張⒍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金額一百萬元五張⒎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一百萬元十張,總計四千九百萬元。

現金部分有四、九九四、一○○元,上開金器現金定期存款之數目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所尋獲之數目,嗣後若有再尋獲,另行編列,家族見證人再行簽證等文字。

而再由前開第一銀行之銀行存款及利息資料所顯示定期存單到期日、提兌金額與「家族會議見證書」記載金額,亦屬相符,足見一銀無記名定期存單計有四十九張金額合計四九、○○○、○○○元確係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財產無訛。

㈢、嗣陳文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部分繼承人提領上開存款,繼承人即本件原告丙○○曾向台北地院起訴主張見證書上所列之現金及存款係屬陳文通之遺產,請求判命領取現金及存款之繼承人庚○○、高陳秀珠、丁○○、甲○○○、戊○○、己○○,就其應繼分部分應返還伊。

案件審理中,該案被告庚○○、丁○○、甲○○○、戊○○、己○○(現均為本件原告)高陳秀珠(現已亡故)對原告丙○○主張系爭現金及定期存單係屬被繼承人陳文通之遺產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將不動產登記與原告丙○○原較多,庚○○、丁○○登記較少,高陳秀珠、甲○○○、戊○○、己○○四女更未登記有任何不動產,故被繼承人生前將定期存款部分贈與給伊等云云,凡此有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四號案內,兩造所提書狀影本附卷可稽。

是上開七位原告在彼此間為遺產而爭訟時,均不爭執系爭定期存款及現款,係其父陳文通所遺遺產。

足徵本件被繼承人陳文通生前確係沿我國習俗,將不動產登記在兒子名下,惟管理收益權仍由其本人掌管,系爭定存及現金,係屬被繼承人陳文通之遺產,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有充分之證據證明為上開動產為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原告等雖主張渠等書寫見證書時,因不知其父所有系爭定存及現金係管理其財產之租金收入而得,因而書寫見證書,原告丙○○並因而向台北地院訴請其兄弟姊妹返還所有物云云一節。

查原告之父陳文通早將全部財產登記與兒子,其本人名下已毫無財產,亦無任何職業,原告等為其兒子豈會不知?又渠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委託其父陳文通管理數十載,若非同意租金收入仍屬其父所有,豈會不覺其數十年之租金收入下落不明?且原告丁○○、甲○○○、戊○○、己○○及已故之高陳秀珠,因係女兒,其父並未登記任何不動產與渠等,倘系爭定存及現金,係由租金收入而來即屬房屋登記名義人所有,則系爭存款即非屬上開四女所有,原告庚○○、丁○○何以同意將部分定期存單交與其四人提領?另原告丙○○本得請求伊等返還全部款項,惟實際上,原告丙○○卻僅請求甲○○○、戊○○、己○○就其應繼分部分返還伊,足徵原告所謂不知系爭現金及定期存款係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出租之收益而來,而誤寫家族會議見證書,原告丙○○亦因而誤為提起民事訴訟云云,顯不足採信,系爭現金及存款係屬被繼承人陳文通之遺產,洵堪認定。

㈤、原告雖提出授權書及房屋契約書數紙(原證一至六)及被繼承人陳文通另一帳戶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存款(原證八)主張:四千九百萬元並非陳文通之遺產,全係陳文通出租丁○○或丙○○房屋之租金收入云云,惟依據上開證據顯示及國人為規避遺產稅並避免日後子女爭產,又有重男輕女關念,常在生前即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兒子名義,惟其管理及收益權則仍歸屬父母,待父母亡故之後,始將現金及不動產交與兒子管理收益,凡此為眾所週知之習俗。

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文通育有八位子女,亦頗有資產,其於多年前即將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兒子丙○○、庚○○、丁○○名下,惟仍由其本人管理收益,所收取之租金亦全存在其名下。

足認被繼承人陳文通於生前,已就不動產指定所有權人亦即分配為其子等人所有,證之被繼承人陳文通於生前對於動產部分,亦具有自由使用、收益、管理、處分財產之權限。

原告丙○○雖於被告進行調查涉嫌違漏後撤回該民事訴訟第一審之訴,惟僅使該案訴訟繫屬消滅,其屬陳文通之財產之事實,並非不可採認。

該四十九筆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資金來源乃自始由被繼承人陳文通帳戶提取,縱有將繼承人名義房屋之租金收入存入其帳戶再轉入定期存款由本息逐漸累積財富情形,亦更證之該存款為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由其自由使用、收益、管理。

該定期存款為被繼承人陳文通財產,繼承人於其生前受贈及於其死亡後繼承而承受之事實已臻明確,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原核定八十三年度應納贈與稅額一、五二七、八六五元及八十四年度應納贈與稅額八、八九三、一三○元,並無違誤。

是原告等雖提出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一四一被繼承人帳戶之帳卡明細表,辯稱該第一銀行四千九百萬元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均屬原告丁○○、丙○○、乙○○等三人之房租收入而非屬被繼承人陳文通所有,並不可採。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八、五○五、三八四元、贈與淨額八、○五五、三八四元,應納贈與稅額一、五二七、八六五元,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三二、三七六、五○○元、贈與淨額三一、三七六、五○○元、應納贈與稅額八、八九三、一三○元,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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