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4172,200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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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二號
原 告 德商C.格斯塔夫.布希.克尼佩克斯工廠(Knipex-Werk C.

代 表 人 麥克.布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乙○○
右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九六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人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復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參字第○九一○○○○三五八號函,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行政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九六七三號訴願駁回之決定,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原告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訴狀訴之聲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參字第○九一○○○○三五八號行政處分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九一○○三九六七三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中所欲撤銷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參字第○九一○○○○三五八號函」,乃被告就原告檢舉「七憶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答復以「尚難認被檢舉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等語,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代原告起訴時,對於原告就其檢舉「七憶企業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之本件行政訴訟案,並未提出合法之委任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兩次裁定命原告依限補正。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陳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之委任書已載明對象包括「其他侵害權利之公司或個人」,自包括「七憶企業有限公司」等語置辯。

然查,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本應具體而明確,原告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之委任書,並未具體明確表示其就原告與「七憶企業有限公司」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之本件行政訴訟案受有委任,則原告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此部分之起訴,其代理權自屬欠缺,且其亦未依限補正合法之委任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陳明狀,訴請本院就其合法授權部分即琦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及孔秋明部分為調查、審理乙節:1、原告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代原告起訴,所欲撤銷之被告公參字第○九一○○○○三五八號函,核其函文內容,並未就原告檢舉「琦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孔秋明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予以答覆處理,是本部分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公參字第○九一○○○○三五八號函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九一○○三九六七三號訴願決定,要屬無請求審理之對象。

2、次查被告對於檢舉人所為之答復函,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為配合僅有撤銷訴訟的唯一救濟管道,在檢舉人能主張其權益因被告之調查處理受損之情況下,權宜的認為檢舉人可提撤銷訴訟;

惟新法施行後,救濟途徑增加,非只有行政處分才能獲得救濟,且救濟途徑與行政行為之間,有法定的適用關係,舊法時期個案需要救濟為由,所為之權宜措施,即認定被告對於檢舉人之答復係行政處分一節,已失其正當性。

蓋撤銷訴訟只發生使檢舉人不獲得答復之效果,應非原告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

如檢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在訴訟種類的適用上,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範疇,惟課予義務訴訟,僅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件,無論是申請對自己作成處分,或例外對他人作成處分,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但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並無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之明文,此外該法亦無任何相關規定,則檢舉事件與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事件,在法律上顯然有別,因此,檢舉人並無法適用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

另一方面,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事件,譬如檢舉人請求被告對事業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為調查處理事件,被告如有違法,檢舉人似不妨適用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

惟其救濟的範圍,亦僅止於被告是否依法調查,以及是否於合理的期間內完成調查結果通知檢舉人等,不包括對被檢舉人作成不利益(符合檢舉內容)的行政處分在內。

(彭大法官鳳至所著「行政訴訟種類理論與適用問題之研究」內容參照)3、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公參字第○九一○○○○三五八號函,並未就原告檢舉「琦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孔秋明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予以答覆處理,則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被告函文,並無法達成原告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縱認原告係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促使被告依其檢舉發動調查處理,惟原告之檢舉,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意僅在促使被告發動行政調查權,也就是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則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方屬適法,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然查原告並未轉換本件訴訟種類,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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