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4285,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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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訴
字第0九一0六一一九四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第00000000號「包裝盒組」新型專利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包裝盒組」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經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
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以系爭案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泳鏡單體包裝盒」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相較,顯不具進步性,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三(一)0二00八字第○九一八七○○○二六○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核准系爭案申請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是否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決定認事不當致用法違誤:
㈠引證案為單純兩殼體靠接成封閉之收容空間,並無任何「重組」成數個新型態包裝盒的設計:
⒈引證案的構造(如其第一圖所示),具有上罩體20與下罩體10,上罩體20的頂緣設有扣孔220,而下罩體10的頂緣設有可與扣孔220扣合的鉤狀扣片12,當包裝時,上罩體20與下罩體10靠接並藉鉤狀扣片12與扣孔220相互扣合一體。
是以,清楚可看出引證案的上罩體20只設置有一個結合件(扣孔220),而下罩體10也僅設置有一個結合件(鉤狀扣片12)。
另,引證案的上罩體20與下罩體10在底緣處係設有一連接部24,顯示引證案的上、下罩體20、10並不可分離。
鑑於此,引證案在其構造的限制下僅能夠單純的作靠接成封閉收容空間的操作,並無法將上罩體20與下罩體10分開重組成另一包裝盒。
是以,引證一是很單純的一種泳鏡單體的包裝盒。
⒉原決定謂「系爭案之主要運用技術顯已由引證案揭示」,其所持據之理由為引證案的上罩體20與下罩體10具有扣孔220及鉤狀扣片12之結合裝置,惟,系爭案的主要技術並不在扣孔、鉤狀扣片,而是在如何將一組包含可相互卡扣的第一結合件與第二結合件之結合裝置,設置於對靠的兩個殼體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項參照),請特別注意是每一個殼體上皆設置第一結合件與第二結合件,如是方可達到重新組合為數個新型態包裝盒之目的。
至於該可相互卡扣的第一、二結合件是否為扣孔、鉤狀扣片並非重點。
簡言之,該可相互卡扣的第一、二結合件也可以是穿孔與凸粒的卡扣配合,舉凡能夠相互卡扣的構造皆可達成。
因而,系爭案的主要技術並非如原決定所述在於「扣孔、鉤狀扣片」,而是在於「如何的可將相對靠的兩殼體,於每一殼體皆設置一組可相互卡扣的第一結合件與第二結合件之結合裝置,以重新併組成數個新型態包裝盒(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參照)」。
⒊更具體而言,即便將兩個引證案的包裝盒進行重新拼組,基於引證案的上罩體20與下罩體10僅具有單一扣孔220、單一鉤狀扣片12,且,不能分離,因此,也只能得到一個新的包裝盒(攤開後;
錯位對靠),而不是數個。
故可清楚瞭解引證案設計當時並無針對可「重組」成數個新型態包裝盒的任何結構設計,是以,從引證案實未能揭示系爭案的主要運用技術。
㈡系爭案的功效優於引證案確具功效增進:
⒈承上說明,引證案的「泳鏡單體包裝盒」藉其所揭示的構造只能夠包裝泳鏡的單一框體,當購買兩個引證案的單體包裝盒取出盒內單一泳鏡框體組成一副泳鏡後,該兩個單體包裝盒或可重組成收容整副泳鏡的包裝盒,或可分別的將兩個單體包裝盒分別的用於收容小雜物,但是,絕對不能同時具有收容整副泳鏡及收容小雜務的效果。
然而,若購買系爭案的兩個包裝盒則可重組成一個用於收容整副泳鏡的包裝盒及一個用於收容小雜務的包裝盒(系爭案說明書敘述甚詳)。
⒉原決定指出「引證案固然是一個包裝盒得到一個盒體,但是,引證案在調整不同尺寸之包裝盒,同樣也是以兩個包裝盒得到兩個大小不同之盒體」,此論點令人不解,也顯示原決定對系爭案及引證案的構造不盡了解,如前所述,以引證案的構造根本無法將兩個單體包裝盒重組成數種新型態的包裝盒(可用於收容整副泳鏡及小雜物),原決定以引證案在調整不同尺寸之包裝盒後同樣可以具有兩個大小不同之盒體,似乎有些自我錯亂。
因為,若將引證案單體包裝盒的尺寸調整成可以收容整副泳鏡,則引證案便不是單體包裝盒,況且,若調整成可以收容整副泳鏡則與傳統的泳鏡包裝盒又有何異。
再者,以調整尺寸的動作來論述系爭案的技術關係,非但與系爭案所達成的方式不同,亦不具有任何技術性的參考意義。
原決定以此論斷引證案的功效與系爭案相同顯過牽強。
⒊綜上所述,系爭案的創作目的清楚描述提供一種可以將單框包裝盒重組為大小不同盒體,大包裝盒可以擺置一副泳鏡,而小包裝盒可以擺置耳塞、鼻塞或小飾物。
簡言之,系爭案的創作目的在使單框包裝盒拆、組後,具有作為整副泳鏡收藏及擺置小飾物等的最高價值。
引證案的兩個單框包裝盒拆、組為一副泳鏡之後,兩個單框包裝盒無論如何的組裝充其量僅能夠提供一種型式的再利用。
惟被告一再強調「專利案主要依申請專利範圍載述之技術內容論究」,然實際上並未就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所具體界定的事項審理,而是以上述偏誤不符事實的認知,否定系爭案的設計,顯有違誤。
二、系爭案具進步性:
㈠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要件)的詮釋,「運用申請前既有的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方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㈡系爭案的功效具有「將單框包裝盒重組為大小不同盒體,大包裝盒可以擺置一副泳鏡,而小包裝盒可以擺置耳塞、鼻塞或小飾物」。
很明顯優於引證案「僅能夠提供一種型式的再利用」,是以,並無前揭法條的適用。
被告審理上對系爭案認事不當而造成用法上違誤至為明顯。
㈢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的相關規定,系爭案已具體的指出:⒈創作標的:包裝盒組、包裝盒。
⒉創作構成:兩個包裝盒、每一包裝盒包含第一殼體、第二殼體,及每一殼體設有可相互卡扣之第一結合件與第二結合件。
⒊創作特點:可於包裝盒啟開後重組為新型態的包裝盒。
㈣再,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的相關規定,獨立項與附屬項在文字界定上有其扮演的不同作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所界定可相互卡扣之第一結合件與第二結合件,從實施的角度並不限定在扣孔與鉤狀扣片。
㈤被告審理上一再僅就「引證案已揭露扣孔與鉤狀扣片」,而完全不理會系爭案的主要技術特點「每一殼體設有可相互卡扣之第一結合件與第二結合件。」
,如是,斷章取義的審理方式明顯有違前開法條之相關規定。
㈥且,被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為功能性之敘述,無具體明確之技術內容,而不予論究比較,顯有所違誤。
㈦綜上,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的適用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三者同時存在稱之,系爭案固然係運用習知的技術與知識,但是,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輕易完成,此從原處分及原決定一再無法理解系爭案的主要運用技術在在可以得證。
再者,如前所述,系爭案的功效卻優於引證案而具有功效上的增進,實符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
三、被告從初審、申復說明、再審查等程序,皆以斷章取義的偏駁方式審理,不但忽視系爭案創作目的訴求及實際技術上的揭露,且,對於引證案功效的解讀更是離譜,致造成對系爭案用法的違誤。
從被告對系爭案的曲解在在可證系爭案的設計非經由腦力的深思並不可得,否則,不會經過如此多道程序的審理仍無法輕易理解。
換言之,端從引證案所揭露的內容實無法逕以推斷或導引出熟悉是項技藝的人士即可以創作出系爭案的內容。
是以,系爭案具有進步性,符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甚明。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起訴理由略謂:引證案為單純兩殼體靠接成封閉之收容空間,並無任何重組成數個新型態包裝盒之設計;
系爭案主要技術不在扣孔、鈎狀扣片,而在於重組新包裝盒;
引證案只能得到一個新包裝盒;
引證案不能同時具有收容整副泳鏡及小雜物之效果;
引證案若調整尺寸,非但與系爭案達成方式不同,亦不具技術參考意義,原決定認事不當,用法違誤云云。
惟按專利案主要係依其申請專利範圍載述之技術內容論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項主要載明:系爭案包裝盒由第一、二殼體接合成收容空間,每一殼體以第一、二結合件為其結合裝置。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則載明包裝盒組由上揭之兩個包裝盒組成;
至於有關「包裝盒組可併組成數個新型態包裝盒之內容」,則完全為功能性之敘述,並無具體明確之技術內容,當不足作為論究比較之主要依據。
引證案已揭示:利用上、下罩體形成封閉空間,且上、下罩體具有扣片、扣孔之結合板為結合裝置,使上、下罩體可扣合定位者,故系爭案之整體運用技術顯已由引證案所已揭示,且原處分也未僅以扣孔、鈎狀扣片作為論究依據。
原告所稱系爭案可同時產生收容泳鏡、小雜物之效果此等俱如前開所已指明者,係為原告對系爭案引伸之一種實施功效敘述,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之具體技術內容;
而不管系爭案如何組合,每一包裝盒仍係由兩個殼體組成,此與引證案之基本組合為相同,故引證案以不同尺寸之組合,自然亦可形成大、小不同包裝內容之包裝盒,此乃是就原告所指之功能實施情形來論究比較。
二、起訴理由略謂:原處分、原決定無法理解系爭案之主要運用技術,系爭案合於進步性之規定,經由系爭案樣品,當可看出系爭案引證案之不同設計,原處分、原決定用法違誤云云。
惟系爭案之主要運用技術內容已由引證案揭示,系爭案僅在外型上稍有調整,然此乃一般知識性設計範疇,系爭案自難謂已具進步性;
且如前已指明者,專利案主要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之技術內容論究,專利申請案之樣品只在審查認為有必要時始供參考而非標的,系爭案自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內容為依據,故起訴理由當非客觀公允,顯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
故新型重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
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
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
(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號、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及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申請新型專利者而言,必須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始能否定其進步性,否則,如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或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如具有功效之增進時,仍可准予「新型」專利。
二、本件被告認系爭案與初審引證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泳鏡單體包裝盒」新型專利案)均含第一、二殼體(上、下罩體)與結合裝置,第一、二殼體可接成封閉收容空間,每一殼體設二結合件(扣片、扣合板)之結合裝置;
系爭案雖在外型大小上稍有變化以呈不同型式之接合,然此當只屬一般可預期之簡單周知技術,乃可輕易調整達成者。
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乃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具有具體之界定,引證案之殼體上並未設可扣合之結合件,且無法使殼體另行組裝,原處分對系爭案功效增進與否漏未審酌。
再者,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設計,本質上並不相同;
且系爭案可將兩個單體包裝盒重組成兩個用於容置泳鏡及小雜物之包裝體,相較於引證案之單體包裝盒,系爭案確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訴願決定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即第一項、第十項)主要係主張第一、二殼體可靠接成封閉之收容空間,且每一殼體具有可相互卡扣之一、二結合件為結合裝置;
引證案則已具體指明利用上、下罩體亦可形成封閉空間,而上、下罩體具有鉤狀扣片、扣孔之扣合板之結合裝置,將上、下罩體扣合定位者,故系爭案之主要運用技術顯已由引證案揭示。
至於原告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內容另引申為將兩個單一殼體組裝成獨立之兩個包裝盒,此當屬系爭案之實施例範疇,仍應認定為系爭案運用技術功效範圍內之簡單調整,自難謂已有功效上增進。
原告一再引申系爭案利用兩個系爭案包裝盒後,可組裝兩個盒體,然此等乃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能揭示之技術內容;
矧系爭案乃是以兩個包裝盒換取兩個不同盒體,引證案固然是一個包裝盒得到一個盒體,但引證案在調整不同尺寸之包裝盒後,同樣也是以兩個包裝盒得到兩個大小不同之盒體,故系爭案仍屬引證案功效範圍內之簡單變化,不具功效上之增進,難謂系爭案具進步性,凡此業經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智專三(一)0二0二二字第○九一三一○○○七六七號訴願答辯書論明在案,經核並無不合等語為由,認本件被告所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
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載明其係「一種包裝盒組,可於啟開後重新與另一啟開的包裝盒直接併組成數個新型態包裝盒,該包裝盒組包括:兩個包裝盒,係相同型式之盒體,每一包裝盒包含第一殼體、第二殼體及結合裝置,其中第一殼體與第二殼體相靠接成封閉的收容空間,且,每一殼體設置有結合裝置;
而該結合裝置包含可相互卡和之第一結合件與第二結合件」,第十項(獨立項)復載明「一種包裝盒,包括:第一殼體、第二殼體及結合裝置,其中第一殼體與第二殼體相靠接成封閉的收容空間,且,每一殼體設置有結合裝置;
而該結合裝置包含可相互卡扣之第一結合件與第二結合件」(見原處分卷第九、十頁),參照其圖示二、三、四、五(參見原處分卷第二至四頁)及原告所提示之樣品,足見系爭案的主要技術特徵是將一組包含可相互卡扣的第一結合件與第二結合件之結合裝置,設置於對靠的兩個殼體上,且每一個殼體上皆設置第一結合件與第二結合件,以便對靠的兩個殼體於分離後,可以分別藉其第一結合件與另一殼體之第二結合件相互卡扣而重新組合成另一個型態不同之包裝盒。
至於該可相互卡扣的第一、二結合件是否為扣孔、鉤狀扣片並非重點,易言之,該可相互卡扣的第一、二結合件可以是「扣槽」與「具有勾部之卡柱」的卡扣配合【見系爭案專利範圍第二項(附屬項)】,也可以是穿孔與凸粒的卡扣配合。
反觀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泳鏡單體包裝盒,其係設有可相互罩合之上、下罩體,上、下罩體之邊緣形成一連接緣,該上罩體位於連接緣之端面上,係凸設有兩支撐片,上罩體異於支撐片之另端,則伸設出一具有掛孔之掛板,該掛板之表面則朝下罩體凸設出一倒鈎狀的扣片,而下罩體位於連接緣之端面兩側,同樣凸設有兩支撐片,該下罩體異於支撐片之另端,則伸設有一具有扣孔之扣合板,以供上罩體之扣片扣合定位者」(見原處分卷第五十三頁),參照其第一圖所示(見原處分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足見引證案的構造係具有上罩體20與下罩體10,上罩體20的頂緣設有扣孔220,而下罩體10的頂緣設有可與扣孔220扣合的鉤狀扣片12,當包裝時,上罩體20與下罩體10靠接並藉鉤狀扣片12與扣孔220相互扣合一體。
其上罩體20只設置有一個結合件(扣孔220),而下罩體10也僅設置有一個結合件(鉤狀扣片12)。
另,引證案的上罩體20與下罩體10在底緣處係設有一連接部24,顯示引證案的上、下罩體並非可以分離。
鑑於此,引證案在其構造的限制下僅能夠單純的作靠接成封閉收容空間的操作,並無法將上罩體20與下罩體10分開重組成另一包裝盒。
由上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固均有兩個殼體(罩體),但系爭案可以分離,且每一殼體皆設置第一、第二結合件以便與另一殼體之第二、第一結合件公母對應、相互卡扣而重新組合成另一個型態不同之包裝盒,而引證案的上罩體與下罩體均僅具有一個結合件(單一扣孔或單一鉤狀扣片),且不能分離,無法拆解重新拼組成另一個型態不同之包裝盒。
兩者之形狀、構造、目的及功效均不相同,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案於每一殼體皆設置第一、第二結合件,以便與另一殼體之第二、第一結合件公母對應、相互卡扣,而重新組合成另一個型態不同之包裝盒之技術特徵。
原處分意旨卻誤以為引證案之每一殼體亦設二個結合件(扣片、扣合板)之結合裝置,且漏未審酌系爭案於每一殼體皆設置第一、第二結合件,以便與另一殼體之第二、第一結合件公母對應、相互卡扣,而重新組合成另一個型態不同之包裝盒之技術特徵,已有可議,則其推論「系爭案雖在外型大小上稍有變化以呈不同型式之接合,然此當只屬一般可預期之簡單周知技術,乃可輕易調整達成者。
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云云,自不足採。
㈡引證案的「泳鏡單體包裝盒」藉其所揭示的構造只能夠包裝泳鏡的單一框體,當購買兩個引證案的單體包裝盒取出盒內單一泳鏡框體,組成一副泳鏡後(通常適用於兩眼近視度數不同,分別購買兩個單眼泳鏡之情形),該兩個單體包裝盒或可連接成一對收容整副泳鏡的包裝盒,或可將兩個單體包裝盒分別的用於收容小雜物,卻不能同時具有收容整副泳鏡及收容小雜務的效果。
然而,若購買系爭案的兩個包裝盒,則可重組成一個用於收容整副泳鏡的包裝盒及一個用於收容小雜務的包裝盒(參見系爭案說明書及其圖示),足見系爭案較諸引證案確有功效增進之處。
且系爭案於每一殼體皆設置第一、第二結合件,以便與另一殼體之第二、第一結合件公母對應、相互卡扣,而重新組合成另一個型態不同之包裝盒之技術特徵,既為引證案所未具備,而依引證案的構造又根本無法將兩個單體包裝盒分別拆開重組成數種新型態的包裝盒,已如前述,則系爭案並非運用引證案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亦堪認定。
㈢訴願決定意旨雖謂「引證案固然是一個包裝盒得到一個盒體,但引證案在調整不同尺寸之包裝盒後,同樣也是以兩個包裝盒得到兩個大小不同之盒體」云云,惟經核與引證案所揭露其上罩體與下罩體均僅具有一個結合件(單一扣孔或單一鉤狀扣片),且不能分離,無法拆解重新拼組成另一個型態不同之包裝盒之技術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已載明其係「一種包裝盒組,可於啟開後重新與另一啟開的包裝盒直接併組成數個新型態包裝盒,該包裝盒組包括:兩個包裝盒,係相同型式之盒體,每一包裝盒包含第一殼體、第二殼體及結合裝置,其中第一殼體與第二殼體相靠接成封閉的收容空間,且,每一殼體設置有結合裝置;
而該結合裝置包含可相互卡和之第一結合件與第二結合件」,訴願決定意旨卻謂「原告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內容另引申為將兩個單一殼體組裝成獨立之兩個包裝盒,此當屬系爭案之實施例範疇」、「原告一再引申系爭案利用兩個系爭案包裝盒後,可組裝兩個盒體,然此等乃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能揭示之技術內容」云云,亦與實情不合,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難謂不具進步性,被告誤認系爭案乃運用引證案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系爭申請案尚待被告依本院前述判決意旨,重新調查其他證據,審酌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另為適法之處分。
故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即作成准予系爭案專利權之審定,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僅在請求命行政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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