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4290,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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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
字第○九一一六七一六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等三十四戶房屋,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已分別於延展之繳納期限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送達,其最後送達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業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九○九○三五七四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有各該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及所附送達回證、前開函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件影本在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
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有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徵,顯已逾期,復查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稅繳款書係由訴外人林長照收受,原告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自始均由林長照管理使用,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稽徵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由林長照收受,自屬合法送達。
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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