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4505,200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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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二○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鉗類工具握柄之多色襯套構造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一八九○○○八八○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明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釋循法意,倘異議證據未能揭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並且無法否定系爭案具體達成之功效時,自不足作為異議成立之依據。
查系爭案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系爭案說明書於申請前既有技術背景明確指出,有鑑於習用鉗類工具握柄雙色結合構造以多階級形成較多的結合面,惟依然存在結合強度差及容易因氣泡而滲漏等問題,因此開發設計出一種可以提昇多色握套結合強度及避免絕緣試驗失敗之握柄多色襯套構造。
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界定:一種鉗類工具握柄之多色襯套構造改良,鉗類之握柄裝設於長條狀體之握柄襯套;
主要特徵係該握柄襯套由一具有未貫穿之孔之第一成型體及覆蓋體熔合所組成;
該第一成型體及覆蓋體之接觸面含由孔上面之平面,二側並緊接設具有圓弧形之下唇者。
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進一步界定系爭案有關:該覆蓋體可為一片或二片且設有標誌符號者及該第一成型體係中空長條狀封閉體者。
⒉被告指出塑膠射出成型過程中,是否會形成氣泡或空孔,尚涉及塑膠之溫度、壓力、速度及計量等因素,非僅模具之形狀而已等等。
惟被告不僅未在相同的塑膠射出成型條件下,具體比較系爭案與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鉗類工具雙色握柄覆套之雙色結合構造」專利案(下稱引證一)之結構配置設計,審酌系爭案的絕緣構造及結合強度是否優於引證案,反而以引證一的雙色結合面積大於傳統的雙色握柄襯套及一些塑膠射出成型的問題,即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誠不知被告審查比較的基礎何在,明顯違反行政行為的論理法則。
⒊被告以系爭案第二種顏色塑膠作第二次接合時,其結合面積較小,且第二種顏色塑膠厚度小,結合強度不如引證案,有造成脫離之虞為由,直接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然而從系爭案與引證一之說明書及圖式之比較,相信可以清楚得知系爭案係為一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未針對系爭案的構造特徵進行審查,反而一直以製造方法的部分來質疑,實令原告無法理解,並且被告在不瞭解系爭案實際製造方式的情形下,即以主觀的看法來認定系爭案之覆蓋體33(即第二種顏色塑膠)會有脫落之虞,實在不知被告之審查判斷依據何在。
系爭案實際的製造方式為:先於模具成型出第一成型體31,讓第一成型體31直接於成型模具進行冷卻,此時穿設於未貫穿孔32之模蕊尚未退出,根本不會發生被告所指因收縮時間不同而產生凹陷的問題,接著將待覆蓋體33(即第二種顏色塑膠)射出成型結合於第一成型體31,待整個握把襯套3冷卻到定型的溫度後,方會將握把襯套3由成型模具取出。
系爭案絕無被告所稱於製造加工過程會產生收縮凹陷的問題,並且覆蓋體33(即第二種顏色塑膠)與第一成型體31之結合力,主要取決於兩者結合面積的大小,根本無關於覆蓋體33(即第二種顏色塑膠)之厚度,被告有關於第二種顏色塑膠塑厚小而容易產生收縮凹陷及造成脫離問題等說辭,顯然是錯誤。
⒋系爭案所設第一成型體31與覆蓋體33(即第二種顏色塑膠)的結合面積,包括有位於第一成型體31頂部的平面36及兩側的弧形下唇35(如系爭案的第六圖所示),相較於引證案的雙色片體以兩側結合端的波浪階級面形成的接合面(如引證案的第五圖所示),系爭案有效的接合面積明顯大於引證一,被告認為系爭案第二種顏色塑膠的結合面積較小之說法,明顯是錯誤的。
在相同的材料及成型條件等基礎下,工具握柄雙色片體的結合強度主要取決於接合面的面積的大小,實無涉於第二種顏色塑膠的厚度,系爭案第一成型體31與覆蓋體33的有效接合面積明顯大於引證一,可以提供優於引證一的結合強度。
再者,系爭案的覆蓋體33不會受到握柄穿套的作用力,相較於引證一所設雙色片體的結合端面必須承受握柄穿套的作用力,系爭案的結合效果及耐用性均明顯優於引證一,絕無造成脫離之虞。
被告有關於系爭案第二種顏色塑膠的結合強度不如引證一且容易脫離之認定,明顯錯誤。
⒌被告指稱系爭案之握柄呈長方形體,原告於申請專利時,為顯示與引證一不同,將第六圖之孔32繪製為正方形,致原告稱系爭案之接合面積大於引證一,應屬誤解之說明,明顯錯誤,並且錯認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及技術內容。
從系爭案第三、四、五圖所示標號32之孔,明顯為左、右方向較長之孔洞,若再加入內側因凹口而繪出的部分,恰為一接近正方形之孔32,絕非如被告所稱為上、下方較長之長方形孔,被告顯然錯解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原告絕無被告所錯指之誤解情事。
⒍系爭案的第一成型體31於一體射出成型的同時形成一個完整未貫穿的孔32(插槽),可以產生最佳的密合度及絕緣性,充分解決習用多色握柄襯套可能會於雙色結合端面發生漏電的問題。
反觀,引證一雖然於雙色片體的結合端面設有波浪階級狀的較大結合面積,惟雙色的結合端面仍然可能會殘存有裂痕或氣泡而發生漏電的問題。
因此,就絕緣效能來說,系爭案具明顯之功效增進。
系爭案的第一成型體31與覆蓋體33係以頂部的平面36及兩側的弧形下唇35相結合,其雙色結合面積明顯大於引證一設於兩側波浪階級狀接合面,並且在相同的材料及成型條件下,系爭案的結合強度絕對大於引證一。
因此,就結合面積及結合強度來說,系爭案具明顯之功效增進。
系爭案於第一成型體31一體形成一個完整未貫穿的孔32(插槽)供鉗類工具握柄插置,不同顏色的覆蓋體33不會受到握柄穿套的作用力,可以產生良好的結合效果及耐用性,相較於引證一所設雙色片體的結合端面,必須承受握柄穿套的作用力,系爭案的結構耐用性優於引證一。
因此,就結合效果及耐用性來說,系爭案具明顯之功效增進。
從以上的比較說明可以清楚顯示,系爭案結構特徵的空間型態確屬創新,並且可以提供優於引證一之明顯功效增進,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四二四號等判例揭櫫:「新型專利使用之技術手段縱係運用習知之技術手段,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新空間型態之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之審查要旨,系爭案確已符合法定的新型專利要件。
⒎為能避免產生原告與被告流於各說各話的現象,原告特別將系爭案與引證一一起送交到具備相關專業技術的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針對系爭案與引證一有關於新穎性與進步性進行比對分析,從其專利分析鑑定報告的鑑定結論明顯揭櫫:「⑴系爭案於頗小的覆套厚度設置圓弧形之下唇,頗為容易可行,較引證案節省精密模具之成本。
(屬技術手段之進步)⑵系爭案於頗小的覆套厚度設置圓弧形之下唇,因較平整光滑,熔融之塑膠較能完全填滿,而較無縫隙或氣泡。
較引證案減少模具成型之瑕疵。
(屬技術手段之進步)⑶系爭案金屬握柄係為一體成型之封閉塑膠覆套所包覆,即使結合面具有縫隙或氣泡且含有水份,仍不致降低其絕緣性,較引證案之絕緣性優良。
(屬功能效果之進步)⑷以相同尺寸的握柄覆套而言,系爭案之結合面積,恆大於引證案,故其結合強度必大於引證案。
(屬功能效果之進步)」,從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的專利分析鑑定報告內容,相信可以清楚佐證原告認為系爭案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之說法,並非原告個人之主觀說辭。
原告必須特別強調,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的專利分析鑑定報告,並非要以該專利分析鑑定報告對被告或原訴願決定機關產生所謂的拘束力。
惟該專利分析鑑定報告係由相關專業機構針對系爭案與引證案所提出的技術意見,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就此等有利於原告的專業意見完全未加審酌,亦未指出內容是否合理客觀,僅以不具拘束力一詞來回應,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對於有利於原告的專業意見應審酌而未審酌,明顯不當,自無法令原告信服。
⒏復查,參看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實物樣品,從系爭案的實品可以清楚佐證,其覆蓋體33(即第二種顏色塑膠)的結合緊密可靠,不僅沒有脫落的問題,並且不會發生被告所稱收縮凹陷的問題。
特別是當工具握柄穿套於握柄護套之孔32時,覆蓋體33(即第二種顏色塑膠)幾乎不必承受任何握柄穿套產生的作用力,根本沒有脫落的可能性,被告認為系爭案之覆蓋體33(即第二種顏色塑膠)會有脫落問題之說辭,不攻自破。
系爭案的實際產品,同時兼具有品質佳、外型完整美觀、耐用性良好且安全性高(無漏電問題)...等優異功效,因此深受消費市場之歡迎及選用,此點由原告所經營之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的五月到八月六日的三個月期間,有關於系爭案實際產品的銷售量即達到至少有二十一萬個以上,從系爭案實際產品的優良品質,以及廣受市場歡迎及青睞之事實,誠不知被告認為系爭案所設覆蓋體33(即第二種顏色塑膠)容易收縮凹陷及脫落而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何在,為能進一步證明系爭案的結合強度絕對優於引證一之事實,原告特別將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實物樣品,一起送交到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進行膠套剝離強度試驗,送檢測的成品中,標示為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成品者,即為系爭案的實物樣品,同時由彥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安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結果,可以得知引證案的申請人林晉莊,即為彥安公司的代表人,可以確知標示為彥安公司成品者,即為引證一的實物樣品。
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所製作完成之試驗報告表內容,可以清楚得知系爭案實物樣品(即標示光榮公司成品者)的破裂強度高達73.2 kgf,引證一的實物樣品(即標示彥安公司成品者)的破裂強度僅為11.8 kgf,系爭案成品的破裂強度為引證一成品的六.二倍,可以有效地證明系爭案成品的結構強度明顯優於引證一。
再者,從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所製作完成之試驗報告表內容所隨附的檢測成品的斷裂部位的圖片,可以清楚顯示,系爭案成品係自然地由整個膠套厚度最薄的轉角處破裂,而引證一成品則由兩不同色層的接合處產生破裂,進一步彰顯引證一的雙色結合構造,會直接破壞握柄膠套的結構強度,系爭案的結構特徵則完全沒有類似的問題,系爭案的結構特徵明顯優於引證一。
當然若被告或參加人對有關於系爭案與引證一實際成品之膠套剝離強度試驗結果存疑,原告歡迎雙方各提出規格尺寸相當的實物樣品,再送交給指定的檢測單位進行膠套剝離強度試驗,相信屆時的結果不會與上揭試驗報告表有明顯的差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引證一於申請說明書創作說明(一)第十一行所述「觀之其雙色結合構造(即指習知鉗類工具握柄之雙色襯套構造),大多為一握柄主體上預設凹槽(即以一次射出成型就形成孔以包住金屬握柄),再利用另一色之墊片置設黏固於該凹槽內固定,雖可達到雙色結合之目的,但,...」一節,業已說明如系爭案於第一次射出成型就形成孔以包住金屬握柄之技術(即握柄主體上預設凹槽),早為業界所習知之知識,易言之,系爭案第一次射出成型就形成孔以包住金屬握柄之絕緣構造,再以第二次射出成型將凹槽部分填滿之技術,係屬引證一(即雙色結合構造)結合習知技術之單純運用,等同於以單一種顏色一體成型絕緣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前述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難稱具有進步性。
⒉原告稱原處分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的理由錯誤;
系爭案接合面積大於引證一應屬誤解的理由錯誤;
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具備明顯之進步性,原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專業意見應審酌而未審酌乙節,並不正確。
事實上,引證一將雙色結合端橫向面各製成形多層斜波之構造,而依左右肉厚之結合面,則亦各製成形多層斜波之構造,藉由結合之曲形多層斜波可使雙色在雙次射出成型結合時,其結合面增大,可達到結合強度增加,而不易脫離之功效,並有鉗子膠套耐電壓試驗報告證明引證一實物經試驗電壓10KV測試,其絕緣性已達標準值以上之功效,故系爭案說明書所指述之缺失並非事實。
引證一與系爭案相對於孔32兩者雙色塑膠結合之位置雖有些微之差異,其不同僅係系爭案第一次射出成型就形成孔以包住金屬握柄,惟由前項說明,系爭案第一次射出成型就形成孔以包住金屬握柄之絕緣構造,再以第二次射出成型將凹槽部分填滿之技術,係屬引證一(即雙色結合構造)結合習知技術之單純運用,等同於以單一種顏色一體成型絕緣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前述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難稱具有進步性。
又所提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為原告單方委託所出具之意見書,不具拘束力,僅供參考。
⒊原告稱系爭案實物可佐證覆蓋體33的結合緊密可靠,沒有脫落的問題,並不會發生所稱收縮凹陷的問題等等。
查由原告於訴願階段所送實物,其部分雙色塑膠結合之位置並非按圖式實施,難以執此證明所言屬實。
退而言之,縱使證明系爭案雙色塑膠結合之位置能結合緊密,何以證明引證一之雙色塑膠結合之位置不能結合緊密,且由鉗子膠套耐電壓試驗報告證明引證案實物經試驗電壓10KV測試,其絕緣性已達標準值以上之功效,系爭案自難執此稱具有進步性。
又原處分審定理由(五)原文「並有引證二『鉗子膠套耐電壓試驗報告』證明系爭案實物經試驗電壓10KV測試」誤繕,應更正為「並有引證二『鉗子膠套耐電壓試驗報告』證明引證一實物經試驗電壓10KV測試」,業經被告另函告知原告及參加人。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引證一為二次成型加工,整個封閉,不會有滲水、漏電的情形。
系爭案上方跨越孔洞為顯而易知的構造,而強度非專利申請的技術內容。
⒉引證案握執的舒適性優於系爭案,因系爭案於小面積中有其他的材質來貼合,長久握執下無法達到引證案的舒適性。
傳統技術是屬於單一色的一體成型,系爭案只是於第一次射出時留一凹槽,第二次射出時再以其他材質貼合上去,只是顏色與材質不同,與傳統技術並沒有差異,應屬於習知技術的範圍。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鉗類工具握柄之多色襯套構造改良,鉗類之握柄裝設於長條狀體之握柄襯套;
其主要特徵係該握柄襯套由一具有未貫穿之孔之第一成型體及覆蓋體熔合所組成;
該第一成型體及覆蓋體之接觸面含由孔上面之平面,二側並緊接設具有圓弧形之下唇者。
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鉗類工具握柄之多色襯套構造改良,其中,該覆蓋體可為一片或二片,設有標誌符號者。
⒊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鉗類工具握柄之多色襯套構造改良,其中,該第一成型體係中空長條狀封閉體者。
二、系爭案依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記載,其主要特徵係該握柄襯套由一具有未貫穿之孔之第一成型體及覆蓋體熔合所組成;
該第一成型體及覆蓋體之接觸面含由孔上面之平面,二側並緊接設具有圓弧形之下唇者。
引證一係一將鉗類工具之握柄覆套改良成一雙色變化之結合構造,雙色結合端橫向面各製成曲折形多層斜波之構造,而依左右肉厚之結合面,則亦各製成曲折形多層斜波之構造,藉由結合之曲折形多層斜波可使雙色在雙次射出成型結合時,其結合面增大,且因斜波之設置可使後次溶料在結合時,其溶料易由斜波順勢流向而正確結合,不受阻,藉以達到結合強度增加,而不易脫離之功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參照)。
因此,引證一在一種利用兩相溶性之雙色塑膠原料分兩次之相互成型,其中其結合面各設製成曲折形之多層波面,藉以達到雙色結合面之結合面之結合面積增大,相對的增加結合強度,使其構成之整體性構造不易脫離。
系爭案由於接觸面係圓弧之下唇(35),固熔體塑膠流動阻力小,改善多次射出成型之塑膠間空孔;
又第一成型體及該覆蓋體之接觸面雖含有孔上面之平面(36),以增加與覆蓋體(33)熔合接觸面積,改善多色握柄襯套結合面,以避免絕緣試驗失敗(專利說明書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六行參照)。
惟查,系爭案雖指引證一「由於塑膠射出係固熔體,其黏性係數很高,很不容易使固熔體塑膠流入具有階梯之模具空間,因此就造成空孔,引證一雙色握柄襯套結合面構造不佳且易使試驗之水流入造成絕緣試驗失敗。」
(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三行參照),但引證一之絕緣性已達標準值以上之功效,有引證二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試驗報告證明可稽,系爭案所指引證一易使絕緣試驗失敗之缺失,並非實在。
且引證一雙色結合端橫向面各製成曲折形多層斜波,可視結合面結合構造之需要,作不同增減調整,已足使此一手工具之鉗類握柄達到結合強度增加,而不易脫離之功效。
系爭案於第一成型體及該覆蓋體之接觸面雖含有孔上面之平面(36),以增加與覆蓋體(33)熔合接觸面積,但該接觸面面積改變之差異,亦可由引證一既有之技術特徵及習知技術(引證一於申請說明書創作說明(1)第十一行已載明「觀之其雙色結合構造,大多為一握柄主體上預設凹槽,再利用另一色之墊片置設黏固於該凹槽內固定,雖可達到雙色結合之目的,::」)之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引證一鉗類握柄已具有結合強度增加,不易脫離之功效,以及絕緣性已達標準值以上之功效,足敷手工具使用之需要,系爭案就引案一已足夠手工具使用之結合強度,再強調系爭案結合強度優於引證一,亦不能謂有再增進功效之實益。
原告主張就結合效果及耐用性來說,系爭案具明顯之功效增進等等,尚非可採。
至系爭案第二項、第三項附屬項係第一項技術內容之再加描述,仍不脫離第一項之技術特徵範圍,亦不具進步性。
三、又系爭案於說明書雖已將引證一列為申請前既有技術背景明確指出,有鑑於習用鉗類工具握柄雙色結合構造以多階級形成較多的結合面,惟依然存在結合強度差及容易因氣泡而滲漏等問題,因此開發設計出一種可以提昇多色握套結合強度及避免絕緣試驗失敗之握柄多色襯套構造。
但查,專利法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異議及舉發制度,凡對於獲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法定原因者,均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異議或舉發之,此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之專利權。
因此,系爭案說明書指引證一雙色握柄襯套結合面構造不佳且易使試驗之水流入造成絕緣試驗失敗之缺失,既經引證二之證明引證一之絕緣性已達標準值以上之功效,系爭案所指引證一易使絕緣試驗失敗之缺失,並非可信,原准予專利之審定應屬有誤。
則被告於系爭案於核准專利後,基於參加人之異議證據,重新審酌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四、至原告所指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專利分析鑑定報告的鑑定結論顯示:「⑴系爭案於頗小的覆套厚度設置圓弧形之下唇,頗為容易可行,較引證案節省精密模具之成本。
(屬技術手段之進步)⑵系爭案於頗小的覆套厚度設置圓弧形之下唇,因較平整光滑,熔融之塑膠較能完全填滿,而較無縫隙或氣泡。
較引證案減少模具成型之瑕疵。
(屬技術手段之進步)⑶系爭案金屬握柄係為一體成型之封閉塑膠覆套所包覆,即使結合面具有縫隙或氣泡且含有水份,仍不致降低其絕緣性,較引證案之絕緣性優良。
(屬功能效果之進步)⑷以相同尺寸的握柄覆套而言,系爭案之結合面積,恆大於引證案,故其結合強度必大於引證案。
(屬功能效果之進步)」部分。
經查,引證一已具有鉗類握柄應有之結合強度,增加不易脫離之功效,且其絕緣性已達標準值以上之功效,均如前述,系爭案結構組合之改變係屬運用引證一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超過標準值再增加之絕緣性或結合強度亦不能謂有何功效上增進之實益。
又實物實施之結合強度,可因實施材質或其他加工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雖原告舉出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所製作完成之試驗報告表內容,顯示系爭案實物樣品(即標示光榮公司成品者)的破裂強度高達73.2 kgf,引證案的實物樣品(即標示彥安公司成品者)的破裂強度僅為11.8 kgf,系爭案成品的破裂強度為引證案成品的六.二倍,可以有效地證明系爭案成品的結構強度明顯優於引證案等等。
但查,該二實物實施材質及加工條件未必相同,已難以單一結合強度高低論究何者為優。
況引證一結合面之結合強度並無未達作為手工具實際使用之缺失,原告再主張系爭案實施實物結合強度超過引證案實施之實物,亦不能謂有何功效上增進之實益,而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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