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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專利代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二一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混凝土消波塊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
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一為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型錄影本(以下簡稱引證一);
異議證據二為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消波塊」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為證據。
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五字第○九一八九○○○七二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相較於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異議證據一、二(即引證一、引證二)是否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按核准公告當時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因此,系爭案是否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應就參加人所提理由及各引證資料論斷之。
第查:⑴、系爭案主要構造特徵依申請專利範圍的獨立項所載,係包括有:由三個長邊及連接該等長邊之短邊所形成之六角形頂面及相對底面;
沿頂平面三個長邊向下延伸三個六角形側面,該等六角形側面與頂平面含有一共同長及另兩長邊與連接長邊之短邊,該等短邊可配合頂平面、底面短分別形成小長度正方形斜面,配合該等正方形斜面、六角側面之長邊,以及底面之構成長邊分別向三個等角度方向延伸六角柱;
該等六角柱配合不同長短邊而延伸形成三個大梯形面及三個連接此等大梯形面之小梯形面;
此等六角柱並於接近末段再漸縮形成六個不同大小梯形面。
⑵、訴願駁回理由文末提及:「...至訴願人(即原告)所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申請階段認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具進步性,現又為不同之認定,其審查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此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之專利審定。
是以,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尚非不得採取與前申請程序不同之見解。」
針對此一駁回理由內容,其中「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異議及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一段為原告所完全認同,亦即其立法旨意主要在防止審查過程中,因專利專責機關在前案調查有疏漏或不夠周延,造成未能針對專利案有完整的專利要件審查而立法,故其原意應在於,啟動此一公眾審查制度,係專指異議人所舉出的「引證前案」為審查過程中所未曾出現過,始有因防止被告審查疏漏而適用之情形;
反觀,本件系爭案在提出申請的同時,已清楚將引證一的相同內容在說明書記載為「林克消波塊」及圖式的第一圖中揭露,以便提示被告的審查委員在審查過程中參考,亦即已具體的舉出相關前案,原告的主要用意亦在防止審查過程中,被告在前案調查有疏漏而主動提出,今系爭案在經被告審查,並與引證一在新穎性及進步性比較後,認為系爭案確已符合專利要件的新穎性及進步性,因而准予系爭案專利確為合於法規;
故參加人在異議階段所提出的引證一,在系爭案提出申請的說明書已列在習用內容中,也就是引證一在審查過程中,確實已提出並經由被告詳實的審查,由於本件的案情與前述適用「公眾審查制度」完全不同,因此,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本件適用「公眾審查制度」確實有誤解其旨意,且訴願決定顯然有極大疏失,為原告所不服,本件仍應符合專利要件。
⑶、另就系爭案所欲保護的構造而言,由申請專利範圍中已極為清楚的記載,另在說明書的第八頁(即創作說明五)末段內容中,清楚記載「本創作整個消波塊主體為...可形成更理想之穩定、消波與擾流功能,且因整個改良結構形態,能有效防止現有混凝土消波塊易由瓶頸處折斷之弊端,形成更強固結構之效果;
...」亦即系爭案主要藉由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構造特徵,以達到其主要的創作目的及功效;
然由被告所做出的異議審定書內容,其中在異議成立理由㈡、㈢及㈣段中,均僅僅在探討系爭案的「消波功能」是否較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對於系爭案所欲達到的具有更強固的結構部分並未有任何說明,此點實令原告無法認同。
再者,在原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一致認為系爭案係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的進步性問題,亦即認為系爭案所界定的構造特徵確實與各引證資料不同。
又就「消波塊」的消波能力而言,不論由參加人所提出七十年所公告的第三七二四八號「林克消波混凝土塊」、八十二年所公告的第二一四二一八號「改良消波塊」或系爭案所申請的「混凝土消波塊改良結構」等,其主要均藉由塊體所形成不同角度的表面,以便可在波浪撞擊消波塊後,達到可以具有消能消波的作用;
系爭案所設計的構造則除了利用各不同角度的面,以便可提供其原有的消波功能之外,更重要的是,經由原告的構造設計,使得六角柱塊體的各角柱向外延伸並呈漸縮狀,此時各角柱在接近中心處的斷面積較大,而具有較佳的強度,另在接近外側端形成漸縮狀,使得消波塊在灌漿製作時,不論以任一角柱呈向上突伸,在灌漿的同時即可使混凝土確實充填在模具內,而可獲強度較佳的結構體,且由於各角柱呈漸縮狀而可避免應力集中,確可以提高整體運用置放堆疊在海岸邊、港邊或河邊後,在波波拍打或撞擊仍然可藉由其強度而保持其完整的外觀造型;
反觀引證一的林克消波塊,其構造在各角柱的端頭均形成有六角盤頭,並在其間形成為較小外徑的瓶頸狀,使得在該處形成為應力集中處,造成其構造在實際使用設置在海岸邊或港邊時,受到波浪拍打的消波或消波塊間的移位撞擊均極容易造成由應力集中處斷裂,此一實際且確實的情形,由原告所提出的訴願理由書附件一各照片中,即可清楚的見到「林克消波塊」的六角盤頭有斷裂現象,確不容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案所設計的消波塊確具有強度較佳,在功效上有明顯增進的進步性。
⑷、訴願駁回理由中另提及:「...訴願人(即原告)所稱依其提供照片具有大盤頭之習用林克消波塊因其瓶頸部分為應力集中點,常有斷頭現象等情,因幾何不連續確易造成應力集中現象,惟以該消波塊之大盤頭與腳端呈一百二十度夾角判斷,該斷裂現象肇因於施工不良之機率顯大於應力集中所致,且系爭案與習用之林克消波塊均有多處應力集中處,該處夾角甚或小於大盤頭與腳端處之夾角,卻未見有斷裂現象,故訴願人所稱因應力集中將導致斷裂現象應非事實;
...」由前段駁回理由的內容可了解到訴願決定機關顯然對於本件消波塊為何導致斷裂有所誤解且在認知上明顯有誤。
首先,有關斷裂現象的產生除考量應力集中外,並需考量應力集中處之混凝土斷面積(即混凝土強度),如同訴願決定機關的駁回理由所載,引證一的林克消波塊,其大盤頭與腳端間之夾角呈一百二十度,而且由於該處的造型設計,使得該處的外徑或斷面積均較大盤頭或腳端的其它位置為小。
因此,在該轉角處將形成為一應力集中處,且該處為整個消波塊強度最弱之處,故林克消波塊在受到外力作用後,該處必然為一最先受到破壞斷裂之處,此實與施工品質並無直接關聯。
再者,由原告在訴願理由書中所提示的附件二,係引證一的林克消波塊與系爭案的比較圖,由圖中即可清楚看到除了前所提到的大盤頭與腳端間呈一百二十度的角度外,在林克消波塊或系爭案的消波塊上,僅有林克消波塊接近中心處有小於一百二十度夾角外,其餘的任何一處均未有角度小於一百二十度夾角(即在二轉折面之間的角度),所以訴願駁回理由中所提「系爭案與習用之林克消波塊均有多處應力集中處,該處夾角甚或小於大盤頭與腳端處之夾角」實為明顯引證錯誤,而且林克消波塊的中心處,其斷面積遠大於其它各處而具有較佳的強度,故在強度上比較,可再次確認大盤頭與腳端間的位置,係屬應力集中處且在受到外力作用後為最容易斷裂之處;
由前述的分析說明確可清楚判斷,前所指出的訴願駁回理由確實有誤且與事實不符。
2、綜上所述,系爭案所設計的構造特徵與各引證案不同為被告所認同,另系爭案所欲達到的消波及具有較佳強度等功效與各引證案相較,確在功效上有明顯的增進。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以訴願駁回理由「...為防範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異議及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中公眾審查制度之啟動,應僅係針對審查過程中所未曾出現過之「引證前案」為由,認為參加人所提引證一業已於系爭案說明書中揭露,並經審定在案,故認為本件應不適用公眾審查制度云云;
惟依專利法異議及舉發之公眾審查機制,並未侷限於審查過程中所未曾出現過之引證前案,而係凡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者,即可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是以原告對公眾審查制度之啟動認知,或有誤解。
2、原告稱被告所為異議審定書,僅探討系爭案「消波功能」是否較具進步性,而未對其說明書中所述系爭案具有更強固之結構部分有任何說明;
惟查原告所稱系爭案較具強固之結構部分,應係指其相較於習知消波塊更能具有效防止混凝土消波塊易由瓶頸處折斷之弊端,然被告所為異議審定書第㈢項業已敘明,因習用消波塊係屬一體成型方式鑄造,故應不致產生裂痕;
是以原告所稱被告未對系爭案是否較具強固之結構性加以論述,應非事實。
3、原告一再以系爭案之結構型式因不會產生應力集中現象(即不具六角盤頭之構造),故較習知林克消波塊更具消波能力為由,認為系爭案在功效上顯具進步性;
惟查林克消波塊是否較易於瓶頸處折斷,被告業已多次陳述,應係取決於施工品質之掌控,而非結構型式,至其個別之消波能力,因波浪撞擊消波塊後之行為甚為複雜,實難認定何者孰佳;
惟消波塊之功用係為保護堤防等結構體之安全,其之功效,應就整體消波塊排列後之成效而言,非僅就單一消波塊論斷,而習知林克消波塊因具有盤頭之構造,致可提供較佳之勾卡功能,進而得使整體消波塊之結合相較於系爭案之結合方式更趨穩固,致對於結構體之保護可產生較佳之功效應為一不爭之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首先就消波塊的功用闡明:
消波塊放於河海岸之目的在於保護堤岸,藉由消波塊的具分流、碎波之功效,使波浪減少對堤岸直接沖擊造成之直接破壞。
又消波塊如何能分流及碎波?主要是靠消波塊本身的形狀及多數個消波塊一起施放,所形成的大區塊狀的消波區塊,來達到此一功能。
⑴、按消波塊經多年的發展,以棱形(有四隻支腳的)形狀,其消波能力最好。
而早期的棱形消波塊,其支腳之形狀為圓椎狀,但經實務上發現圓椎狀的支腳,對分流及碎波效率不佳。
其原因乃在於當浪沖向消波塊時,圓椎腳將浪分流後,浪會在消波塊的另一面又合流在一起,此情形造成浪的假象分流,實際上非但未被分解(流),還會因浪在圓椎支腳另一面形成加速效果的合流浪,使本欲藉消波塊來保護的堤岸,反而造成更大的損害。
經多次失敗慘痛經驗得到解決之道,即將原圓椎支腳,作成有角度的支腳,再經實務操作,又得到一結論,支腳的角不可太多,否則會接近圓形,而會失去效果,故支腳作成六角型為最佳分流碎波效果,是以目前我國海岸,所使用多半皆為棱型且支腳有成六角形者,以上為單一個消波塊其本身的功用。
⑵、消波塊實際要發揮最好的有效的分流及碎波功用,必須配合排放工法來竟其功。
消波塊的排放方法,不外乎分成整齊排放法及亂拋法二大類,而整齊排放法又可分為有單層排放法及二層疊放法。
為何消波塊需要搭配排放法才能竟其功,原因乃在於:
①、消波塊有大小之分,小的零點五噸,大則重達三十噸,如何選擇消波塊的大小使用於適當的海岸。
一般以該海岸的海浪大小歷年統計資料,及預算經濟等因素來選擇放置何種大小的消波塊。
②、海浪之大小為不可預測的,也無法預測其來的方向。
以單一之三噸重的消波塊而言,只要浪的推力大於三噸,就會造成消波塊的位移。
當消波塊位移後,就會失去當初放置該消波塊目的。
③、所以消波塊的使用必須成大區塊狀的排放,形成大區塊狀消波塊,雖然投放三噸重的單一消波塊,但因其已形成大區塊狀,是以即使浪的推力到達五噸也不一定能使單一消波塊位移。
不管是整齊排放法或亂拋法,其目的在使消波塊相互勾卡形成一堤狀(即大區塊狀),由於消波塊本身是棱型狀,所以當消波塊相互勾卡連結成區塊的消波塊堤,會有許多的孔洞,該等孔洞才是真正分流及碎波的好結構。
是以消波塊除本身的分流及碎波的功能,其連結後其分流碎波之功能更佳。
再者,消波塊不管何種排放法,當初排放後遇到第一次或第二、三次颱風後,一定會有單一消波塊及位移,如數量太多時,則會再補放一次,再待日久後其自然形成平衝的穩固狀態而真正達到分流碎波之功效。
以上為消波塊的功能及使用方法。
2、系爭案的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進而遭被告審定撤銷其暫准專利,於本件異議審定書已明述,故不再贅述。
謹就原告所提江篤信博士所證部分說明如下:
⑴、江博士所繪圖解部分所示凡有折痕(即紅色線處)皆為應力產生點,也就是整個消波塊容易折斷之點,因此如何克服此一應力點,為業界所追求改良之要。
系爭案(圖一),與引證二(圖五)二者的折斷機率是相同,因其皆沒有補強肋的結構。
系爭案在實務上是為一失敗的產品,系爭案在八十年即已為參加人公司離職員工吳旺霖先生所申請過專利,專利編號為新型專利第六三一三三號(公告號一八八九九五)(詳證二專利說明書),二者皆為截面成三長邊三短邊之六角型。
二者可說是一模一樣的消波塊。
然吳旺霖在實施該專利時,因其折斷率非常高,而被淘汰出市場,目前國內已完全不使用。
反觀引證一(圖四)在紅線斜線的部分,即為補強肋,可徹底解決折痕處的應力點問題。
由此可知系爭案完全是經實務經驗確定無誤的失敗品,毫無進步性可言。
原告將早在十年前已申請過專利的產品,再申請專利,明顯不當。
⑵、就單一消波塊而言,如前述單一消波塊要靠支腳的角度來分流,所以本身消波塊不能有太大面積來承受浪的衝擊。
如證一第一圖所示,系爭案黑色斜線所繪者,其面積遠大於引證一、二(如第三、五圖)所示。
由此面向浪的面積比較得知,系爭案受到浪的衝擊所受到浪壓遠大於引證一、二。
是以同樣大小(噸數)重量的消波塊,在同樣的浪壓下系爭案之分流效果遠不如引證一、二,且系爭案在承受較大浪壓下,其位移的機率,遠遠大於引證一、二。
是以系爭案要與引證一、二能承受相同的浪壓而不位移,則自需加重重量。
此一加重重量行為自然要增加成本,由此可證系爭案功效不如引證一、二。
⑶、次就消波塊排放後,遭浪沖擊所產生的位移問題而言,如前消波塊之使用所述,當消波塊排放好後,不管何種的排放法,經浪的沖擊後皆會位移,該位移現象是會使消波塊四散,而不會形成區塊狀,自然其消波能力就會大大的降低,為了不讓消波塊被浪沖得四散,就必須在消波塊本身作結構上改良。
如消波塊本身是否具有相互勾卡之功能,如有,則被沖得分散的機率自然是低的。
如證一所呈系爭案圖一與引證二圖五可明顯看出其支腳並無勾卡結構,自無相互勾卡之功能。
而引證一之支腳端頭部,有六角的圓盤,該圓盤即為勾卡機構,當引證一受到巨浪沖擊產生位移時,該圓盤即會勾卡其他消波塊而成為平衡又穩固的區塊狀,而不會影響整體消波塊的分流及消波功能。
3、綜上所述,系爭案不論是單一消波塊或排放成區塊狀消波塊組,其所能對浪的分流及碎波功效皆不如引證一、二,是以被告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來撤銷系爭案的專利權,實為適切之處分,應予維持。
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如「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混凝土消波塊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之消波塊結構係包括由三個長邊及連接該等長邊之短邊所形成之六角形頂平面及相對底面;
沿頂平面三個長邊向下延伸三個六角形側面,該等六角形側面與頂平面含有一共同長邊及另兩長邊與連接長邊之短邊,該等短邊可配合頂平面、底面短邊分別形成小長度正方形斜面,配合該等正方形斜面、六角形側面之長邊、以及底面之構成長邊分別向三個等角度方向延伸六角柱;
該等六角柱配合不同長短邊而延伸形成三個大梯形面及三個連接此等大梯形面之小梯形面;
此等六角柱並於接近末段再漸縮形成六個不同大小梯形面,從而形成一種多斜梯形六角形所構成之消波塊達到理想之穩定性與消波擾流之功能。
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一為凌克港灣股份有限公司型錄影本(即引證一);
異議證據二為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消波塊」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
被告略以,引證一其主要揭露為林克消波塊之相關簡介及照片,由型錄封面內頁得知該等消波塊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已公開使用,顯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其與系爭案基本上均係由四支腳所構成之菱形塊體,其主要差別在於引證一之角端頭係設有較大外徑之盤頭,系爭案的腳端頭則為一逐漸縮小的形狀,二者在型態上雖不盡相同,但其因屬相同形狀之塊體,且均為六面之腳柱體,致其消波功能大致相同;
另原告稱引證一因具有較大盤頭將可能產生瓶頸效應,易生裂痕之缺陷,惟因引證一屬一體成型之混凝土結構體,產生裂痕之可能性應不大,且引證一較大盤頭之作法可提供較佳勾卡之功能,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引證二其公告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其與系爭案相同為一四支腳之菱形塊體,其與系爭案主要差別在於該等消波塊支腳為九個面之柱體,故就其消波功能而言,應較系爭案為佳,故系爭案顯未能增其功效;
綜上,由引證一及引證二可勾稽聯結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異議及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之啟動,應僅係針對審查過程中所未曾出現過之引證前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中第一圖所示之林克消波塊即相同於引證一之林克消波塊,是引證一業已於系爭案說明書中揭露,並經審定在案,則本件應不適用公眾審查制度。
又被告所為之異議審定書,僅探討系爭案「消波功能」是否較具進步性,而未對其說明書中所述系爭案具有更強固之結構部分有任何說明。
另依據原告至高雄附近漁港拍攝引證一消波塊實際使用照片所示,引證一消波塊腳端之大盤頭因其瓶頸部位為應力集中點,多有平直狀斷頭現象,又系爭案消波塊之構造、空間型態與引證一、引證二不同,縱使結合引證一、引證二之消波塊設計,仍未見及類似系爭案由一多邊形本體周邊等角度延伸六角腳柱,以及各六角形腳柱為大小阻擋面交錯組構成等諸多特徵構造,且由引證一、引證二與系爭案之功效比較上,系爭案消波塊各側主要中心表面採取中間本體之六角形側面結合兩側不同平面之大梯形面結合而外擴內凹之阻擋面設計,所能達到之消波效果、結構強度及安全性等方面均優於引證一及二,故結合二引證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1、專利法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異議及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此公眾審查機制,並未侷限於審查過程中所未曾出現過之引證前案,故凡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者,均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此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之專利審定。
是以,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尚非不得採取與前申請程序不同之見解。
原告主張本件應不適用公眾審查制度云云,或係對公眾審查制度之啟動有所誤解。
2、原告所稱系爭案較具強固之結構部分,應係指其相較於習知消波塊更能具有效防止混凝土消波塊易由瓶頸部位折斷之弊端,就此被告所為之異議審定書第㈢項業已敘明:「...另被異議人稱引證案因具有較大盤頭將可能產生瓶頸效應,易生裂痕之缺陷;
惟因引證一屬一體成型之混凝土結構體,產生裂痕之可能性應不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異議審定書未對系爭案是否較具強固之結構性加以論述,應非事實。
3、因幾何不連續確易造成應力集中現象,惟從習用之林克消波塊之大盤頭與腳端呈一百二十度夾角判斷,瓶頸部位斷裂現象肇因於施工不良之機率顯大於應力集中所致,且系爭案與習用之林克消波塊均有多處應力集中處,該處夾角甚或小於大盤頭與腳端處之夾角,卻未見有斷裂之現象,故原告所稱具有大盤頭之習用之林克消波塊因其瓶頸部位為應力集中點,常有斷裂現象云云,應非事實。
又原告所稱之位於縮頸部位亦產生氣泡不易排除,致強度降低之現象,確為混凝土施工常見之情況,惟一般均可以加強震動方式加以克服。
另原告以習用之林克消波塊三側主要表面係採外形為凸字形之平面狀阻擋面設計,較系爭案主要係採取中間本體之六角形側面結合兩側不同平面之大梯形面結合而外擴內凹之阻擋面設計,對板浪之消波效果為差云云,惟因波浪撞擊消波塊後之行為甚為複雜,實非可以單一阻擋面之大小或形狀主觀地加以認定何者之消波能力較佳,需佐以相當試驗始可判定,而原告所提供之國立中山大學所做之「新型消波塊模型試驗」,並未將二者之消波能力作一比較,質之原告亦不願意就二者之消波能力另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比較,故原告片面認定系爭案之消波能力優於引證一應不具證據力;
至於原告所提供之江篤信博士所證部分,茲說明如下:
⑴、江博士所繪圖解部分所示凡有折痕(即紅色線處)皆為應力產生點,也就是整個消波塊容易折斷之點,因此如何克服此一應力點,為業界所追求改良之要。
系爭案(圖一),與引證二(圖五)二者的折斷機率是相同,因其皆沒有補強肋的結構。
反觀引證一(圖四)在紅線斜線的部分,即為補強肋,可徹底解決折痕處的應力點問題。
⑵、就單一消波塊而言,如前述單一消波塊要靠支腳的角度來分流,所以本身消波塊不能有太大面積來承受浪的衝擊。
如證一第一圖所示,系爭案黑色斜線所繪者,其面積遠大於引證一、二(如第三、五圖)所示。
由此面向浪的面積比較得知,系爭案受到浪的衝擊所受到浪壓遠大於引證一、二。
是以同樣大小(噸數)重量的消波塊,在同樣的浪壓下系爭案之分流效果遠不如引證一、二,且系爭案在承受較大浪壓下,其位移的機率,遠遠大於引證一、二。
是以系爭案要與引證一、二能承受相同的浪壓而不位移,則自需加重重量。
此一加重重量行為自然要增加成本,由此可證系爭案功效不如引證一、二。
⑶、次就消波塊排放後,遭浪沖擊所產生的位移問題而言,如前消波塊之使用所述,當消波塊排放好後,不管何種的排放法,經浪的沖擊後皆會位移,該位移現象是會使消波塊四散,而不會形成區塊狀,自然其消波能力就會大大的降低,為了不讓消波塊被浪沖得四散,就必須在消波塊本身作結構上改良。
如消波塊本身是否具有相互勾卡之功能,如有,則被沖得分散的機率自然是低的。
如證一所呈系爭案圖一與引證二圖五可明顯看出其支腳並無勾卡結構,自無相互勾卡之功能。
而引證一之支腳端頭部,有六角的圓盤,該圓盤即為勾卡機構,當引證一受到巨浪沖擊產生位移時,該圓盤即會勾卡其他消波塊而成為平衡又穩固的區塊狀,而不會影響整體消波塊的分流及消波功能。
4、原告主張腳柱為九面體柱之消波塊,各腳柱接近圓柱,面與面間成大角度之鈍角,波浪一旦衝擊該消波塊時,波浪隨即順延消波塊腳柱兩側分散繞過,無法達到有效的消波效果云云。
惟理論上柱腳為較多面之柱體,對於波浪之衝擊更可達破碎及分流之效果,對於消波更有所助益,而非如原告所稱波浪會如同繞行圓柱體般逕行繞過,無法達到消波效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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